粵府〔2002〕38號
━━━━━━━━━━━━━━━━━━━
印發廣東省失業人員職業介紹和 職業培訓補貼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現將《廣東省失業人員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
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廣東省失業人員職業介紹和
職業培訓補貼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作用,保障失業人員的利益,根據
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廣東省職業介紹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
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人員,享受免費職業介紹服務和參加
一期減免費的職業培訓。所發生費用,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統籌安排對有關職業介
紹機構和職業培訓機構進行適當的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
第三條 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列入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按照失業人員的
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實際發生額和規定的補貼標準,從基金中直接列支。所需
補貼經費不能按比例預先從失業保險基金提取,不得在失業保險基金外設立專項
資金。每年補貼所列支總金額,應根據實際需要,按不超過上年度征繳失業保險
基金總額的一定比例實行控制,最高比例不得超過8%,如實際發生額確需超過
控制比例,必須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章 職業介紹補貼
第四條 失業人員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有關證明,可以到當地勞動保障行政
部門設立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或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經營性職業介
紹機構(以下統稱“職業介紹機構”)申請享受免費的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應為其提供免費服務,不得推辭。
第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為失業人員免費介紹職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實
介紹成功的,給予適當補貼。
第六條 職業介紹補貼的標準由地級以上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級財政、
物價部門制定;補貼標準可以根據失業人員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
劃分檔次。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的補貼標準,可根據財政撥款情況適當降低,但
每成功介紹一名失業人員就業的補貼標準應不低于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
20%。
第三章 職業培訓補貼
第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自主選擇培訓項目,在當地勞
動保障行政部門核準的職業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定點培訓機構”)參加一期減
免費的職業培訓,培訓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八條 定點培訓機構為失業人員提供減免費職業培訓的,按照物價部門核
定的當地同類培訓項目的市場平均培訓價格的標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
部門根據當地失業保險的實際確定一定比例進行補貼。具體補貼辦法:凡由勞動
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再就業困難的失業人員(以下簡稱“特困失業人員”),培
訓費用100%補貼;非特困失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按培訓費用80%的標準
補貼,考核不合格的按培訓費用50%的標準補貼,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原則
上,每項每期培訓補貼額不超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對勞動力市
場緊缺工種的培訓補貼,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的130%。
第九條 失業人員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有關證明,到定點培訓機構報名參
加培訓,本人先預付50%培訓費(特困失業人員不需預付),其余由培訓機構
先予墊付。培訓結束,經考核合格的,由定點培訓機構退還本人超過培訓費用20%
部分的預交款;考核不合格的,本人預付費用不予退還。
第四章 補貼的申領和撥付程序
第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編制失業保險基金支出預算時,根據當
地失業人員再就業工作的實際需要,按不超過上年度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8%的
資金額,提出年度用于支付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的資金計劃,經同級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執行。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根據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的實際效果
和有關憑證,由職業介紹機構、具體負責培訓的管理機構向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用款申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
后,由財政部門從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直接撥給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機構。具
體操作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訂。
第五章 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失業人員的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補貼的資金,
必須專款專用,嚴格按照規定程序撥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對資金
申報、使用過程中,有弄虛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應按
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提供虛假資料,騙取職業介紹、職業培訓補貼或拒絕為失業人
員提供職業介紹、職業培訓服務的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追回
全部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培訓和職業介紹機構的資格,并追究當
事人及領導的責任;對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四條 各市可根據當地具體情況制定實施意見。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省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