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府辦〔2004〕107號
關于印發廣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廣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第一條 為健全評標專家庫管理制度,規范評標行為,保證評標活動的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原國家計委頒布的《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實現評標專家資源共享,消除地區、行業局限,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建立全省統一的跨部門跨地區的綜合性評標專
家庫。
第三條 廣東省綜合評標專家庫(以下簡稱省專家庫)由貿易、工業、農林、交通、建筑、水利、能源、環保、鐵道、民航、科技、信息、教育文化、衛生醫藥、法律等相關行業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組成。每行業人數不得少于50人。
省專家庫根據使用功能,按行業(專業)和地方(區域)分類設置子庫。為全省的工程建設、服務和貨物采購等招標活動提供相關評標專家并對相關的評標活動實施管理。
第四條 省專家庫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省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共同組建和管理。
省專家庫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統一組織對入選專家進行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知識及職業道德的培訓;
(二)辦理評標專家的入庫登記手續;
(三)對評標專家資質組織定期復審和考核;
(四)組織協調和審查監督,隨機抽取和選定評標專家,包括二次抽取或補充抽取;
(五)審查監督由招標人按規定直接選擇的評標專家;
(六)建立評標專家檔案,整理、歸檔、保管有關文件資料。
根據授權,省專家庫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省招標投標行業自律組織負責。
第五條 入選省專家庫的評標專家,必須具備如下基本條件:
(一)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招投標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熟悉國家有關招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具有與招投標業務相關的實踐經驗;
(三)從事相關專業技術工作滿8年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評標工作,按時按質完成分擔的任務。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入選省專家庫的評標專家,除具備上述基本條件外,還應根據不同行業、不同專業的特點和要求,具備相應的專業資格條件。專業資格條件有關標準和要求由省各相關行政監督部門制定。
第六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均可申請入選省專家庫,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申請人向專業對應的省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包括單位推薦和個人申請),并按規定的程序和內容附送相關材料。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對申請人的基本條件和專業條件進行資格審查認定,符合條件經省專家庫管理機構登記后正式入選省專家庫,頒發省評標專家資格證書并統一編號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選省專家庫: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永久性取消評標專家資格的。
省專家庫評標專家實行聘任制,每屆聘期三年。經業務能力和職業操守等綜合考核合格,可以連聘。
原已經省各行政監督部門批準進入各部門及代理機構專家庫的專家,可直接登記為省專家庫專家。
第七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聘請,擔任招標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并按照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給付的評標勞務報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評標專家負有下列義務:
(一)認真執行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政策,客觀公正地進行評標;
(二)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三)遵守評標工作紀律,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評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私下接觸,不得收受上述人員的財物、宴請或者其他好處以妨礙評審公正,不得向上述相關人員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四)按時參加開標、評標等招標活動,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五)積極協助、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實施管理和監督,及時舉報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公正評標的行為;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辦法》,屬于政府投資的工程建設、服務和貨物采購等招標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專家必須從省專家庫中選擇。
由國家有關部門直接組織安排招投標的項目,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貸款方、資金提供方對確定評標專家有不同規定的,可以適用其規定。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評標專家可以在省專家庫主庫抽取,也可以在省專家庫在各地招標代理和服務機構設立的網絡終端抽取。
省專家庫不能滿足評標需要時,經原招標方式核準部門核準,可以從國家級專家庫或者其他省級以上專家庫中隨機確定評標專家。
所有抽取結果必須在省專家庫中即時在線登記。
第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確定評標專家的,相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認定其評標無效;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確定專家和評標。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服務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評標專家由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負責抽取。招標人應在抽取評標專家前辦理招標核準有關手續。
評標專家確定后,應對抽取過程和最終確定的結果進行書面記錄,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省專家庫日常管理負責人以及網絡終端操作人員應在書面記錄上簽字。
第十三條 評標專家的確定,應當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
下列項目之一,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經項目審批部門批準,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一)因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專家名冊中滿足條件不足8人的;
(二)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為5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招標人代表以外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招標組織單位與省專家庫管理機構審核確認后,評標專家應重新抽取:
(一)已抽取的評標專家與評標的項目有利害關系,可能會妨礙公正評審;
(二)由于原評標專家的違規行為,評標無效,評標活動需重新組織;
(三)已抽取的評標專家未能參加評標活動或未能按時完成評標任務。
第十五條 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時實行主動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得擔任該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直接經濟利益關系。
不主動提出回避的一經發現,應立即終止其評標活動,已完成評標活動的,評標結果無效。
第十六條 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應持證上崗,獨立評標。
接到招標人通知后,應及時報到。不能按時參加評標活動,須及時向組織者和招標人報告。
評標專家所在單位應對評標專家參加業務培訓和評標工作給予支持。
第十七條 省專家庫管理機構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對納入省專家庫的專家實行嚴格的管理,建立規范的登記監督和考核評價制度。
對每位入選專家建立個人檔案,記錄其個人基本資料、入庫申請、資格審核、參與評標工作的情況和省專家庫管理機構的考核評價等相關信息。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審定,終止其評標專家資格:
(一)業務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勝任評標工作的;
(三)因工作變動,不再適宜擔任評標專家的;
(四)本人申請不再擔任評標專家的。
第十八條 各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應依法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評標專家評標活動的監督。
在評標過程或評標工作完成后,發現評標專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規定評標、違反紀律和有關規定等行為的,應終止該專家的評標活動,另行確定專家,必要時重新組織評標,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知省專家庫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對評標專家的違紀違規違法行為實行嚴格的處罰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警告:
(一)工作不積極,態度不認真,敷衍了事,缺乏敬業精神的;
(二)不能客觀公正履行職責,個人評標意見偏離評標原則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評標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終止其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
(一)向他人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的;
(二)私下接觸投標人,收受投標人的財物、宴請或者其他好處,妨礙評審公正的;
(三)個人評標意見嚴重偏離評標原則,導致評標結果不合理的;
(四)兩次以上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評標的;
(五)有意隱瞞個人情況,不執行主動回避制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有關行政監督部門給予永久性除名,并將處分結果公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嚴重違反職業操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以謀取私利的;
(二)出現前兩款情形,經多次警告無效或情節嚴重造成重大影響的;
(三)其它被認定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二十條 監察機關應加強對參與評標專家認定和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和人員的監察。有關人員在工作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應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地、各部門、各服務機構和代理機構原設立的專家庫,凡是不符合《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要求的,在省專家庫組建完成后一律撤銷,由省專家庫直接提供有關服務。
符合《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繼續保留的專家庫,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