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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開 規章庫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政府信息公開

索引號: 006939748/2003-00090 分類: 國民經濟管理、國有資產監管、通知
發布機構: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成文日期: 2003-02-14
名稱: 印發廣東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規定的通知
文號: 粵府辦〔2003〕11號 發布日期: 2003-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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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東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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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府辦〔200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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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東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府直屬有關單位:

  《廣東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規定》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逕向省發展計劃委員會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四日


廣東省促進創業投資發展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國內外創業資本投資我省高新技術產業,規范創業投資機構的設立和運作,保護創業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創業投資事業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術創業企業進行各類股權投資,并為其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機構,是指依照本規定在廣東省設立并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民事主體。

  第四條 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的名稱可以加注“創業投資”或者“風險投資”等字樣,其他機構的名稱不得冠以上述字樣。

  第五條 廣東省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負責擬定鼓勵和規范創業投資事業發展的有關政策,并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創業投資機構的登記注冊。


第二章 創業投資機構的設立


  第六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國家規定許可的其他組織形式。

  第七條 申請設立創業投資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并具備創業投資或相關業務經驗的法人或自然人作為主要發起人負責創業投資機構的發起設立事宜;

  (二)有必需的創業投資業務管理人員;

  (三)注冊資本應當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人的全部出資應當為貨幣形式。

  企業申請變更主營業務成為創業投資機構的,應當符合本暫行規定的第七條,并且申請變更時現有的貨幣資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術企業股權資本的總和,應當不低于全部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條 投資人申請設立創業投資機構,或者申請變更主營業務成為創業投資機構的,可直接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設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境外投資人申請設立創業投資機構的有關審批、登記工作,按照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和程序辦理。


第三章 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的設立


  第十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委托其他創業投資機構或創業投資顧問公司作為管理顧問機構代理其管理投資業務,但應當事先簽訂委托管理協議,并在委托管理協議中注明委托方與代理方的權利、義務、責任以及管理費標準。

  第十一條 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可以采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組織形式。

  第十二條 設立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發起人應當具備與創業投資機構主要發起人相當的條件;

  (二)有必需的創業投資業務管理人員;

  (三)以受托管理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業務作為主營業務;

  (四)注冊資本不少于2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可直接向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手續。

  境外投資人申請設立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的有關審批、登記工作,按照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和程序辦理。


第四章 創業投資機構的投資運作


  第十四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創業投資業務;

  (二)受委托管理其他創業投資機構的創業投資資本;

  (三)創業投資咨詢業務;

  (四)為創業企業提供創業管理服務業務;

  (五)參與發起創業投資機構與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

  (六)法律、法規或規章允許的其他業務。

  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范圍,參照上述規定。

  第十五條 創業投資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業務:

  (一)貸款業務;

  (二)資金拆借業務;

  (三)證券和期貨交易;

  (四)為與其沒有產權關系的法人或自然人提供抵押和擔保;

  (五)法律、法規或規章禁止從事的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 創業投資機構只能投資于未上市企業,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創業投資機構所持股份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未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投資人表決通過,創業投資機構對同一個被投資企業的投資額不得超過該創業投資機構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創業投資機構收益可以定期分配,也可以在實現之時即時分配;所投資企業已經上市的,其具有流通性的股票可以作為已實現收益直接分配給股東;所獲得的資本增值收益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獎勵。但是,收益分配的時期、比例與方式以及對管理人員或管理顧問機構的業績獎勵標準,均須在機構章程中載明。

  第十九條 創業投資可通過企業并購、股權轉讓、柜臺交易、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撤出變現。

  第二十條 受委托的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以被委托機構的資本進行投資時,應當以其自有資金按不低于被委托機構實際投資額的百分之一進行同步投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步投資應當遵循同股同價的原則。


第五章 鼓勵與優惠


  第二十一條 政府鼓勵創業投資機構對列入省發展計劃委員會和省科技廳共同制定的《廣東省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以下簡稱《指南》)的項目進行投資。

  第二十二條 鼓勵創業投資機構重點投資處于初創階段、屬于核心技術開發、具有產業化前景的項目或者企業;政府用于科技新產品試制、中間試驗和重大科研項目的補助經費,對創業資本投資的企業的有關項目予以優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創業投資機構投資于《指南》規定范圍項目的資金,超過其對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七十的,經省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享受省級高新技術企業地方優惠政策。認定辦法由省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同意后報公布。

  第二十四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以全額資本金對外投資。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規定設立與運作的創業投資機構,其投資于國家稅收法規規定定期減、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所獲得的投資收益按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六條 創業投資機構可以按當年總收入的百分之十提取風險補償金,用于補償以前年度和當年投資性虧損。

  第二十七條 創業投資機構的年度經營利潤,可先用于抵補前3年因投資于創業企業而發生的虧損。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指南》確定的高技術產業項目,從投資之日起5年內,上繳的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級財政安排同等數額的專項資金給予扶持;之后2年,給予減半扶持。

  第二十八條 創業投資機構申請享受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二十七條所列政策優惠,經省發展計劃主管部門會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報省稅務部門驗證執行。


第六章 創業投資協會


  第二十九條 創業投資協會是創業投資行業(含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的自律性組織;凡在廣東省內登記注冊的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機構,自愿加入創業投資協會。

  第三十條 創業投資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創業投資的行業公約和行為規范,履行公約授權的職責,并監督會員履行公約和規范;

  (二)開展信息服務,促進業務聯系與合作,推動國內外創業投資事業的交流活動;

  (三)組織創業投資從業人員業務培訓;

  (四)進行創業投資從業人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五)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創業投資的有關管理工作;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登記注冊的創業投資機構和創業投資管理機構,尚未具備本規定設立條件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達到本規定的條件,其從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創業投資業務中所獲得的收益,可以參照本規定有關內容享受鼓勵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廣東省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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