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件已廢止)
第56號
《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12月1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島礁、沙灘(灘涂)、岬角、海灣、水道、關隘、溝谷、泉、瀑、洞、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城鎮、村、農林牧漁點、住宅小區及街、巷、樓門號等居民地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及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城鎮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設施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
(三)審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置地名標志;
(五)審查、編纂地名資料、圖書;
(六)管理地名檔案;
(七)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尊重歷史和群眾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區域內的鄉、鎮、村、街道、巷、住宅小區、樓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稱,以及省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四)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其名稱應與當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八)街巷、住宅小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應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的,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審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國內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
(三)省內著名的或涉及市與市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省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市內著名的或涉及市內縣與縣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在同一行政區域范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城鎮、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六)城鎮道路、廣場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規劃部門提出意見,經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縣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七)住宅小區、建筑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意見,在申請項目用地的同時向同級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審批;
(八)專業單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水利電力設施、農林牧漁場、風景名勝等名稱和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各市、縣地名管理部門或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應報省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廣播、電視、地圖和有關書籍;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條 書寫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語地名和外國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四條 公開出版的全省性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省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地區性的,報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門審核。
第十五條 標準地名統一由各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纂出版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十六條 行政區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區、樓、門、村、公路和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十七條 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十八條 地名標志,由所在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各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志;不得在地名標志上懸掛各類物品;不得損壞、擅自移動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報所在地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條 地名檔案由各級地名管理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管理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實用性。
第二十二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地名信息咨詢,為社會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地名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開場合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涂改、玷污、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志或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地名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