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切實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農業建設用地,確保耕地總量動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非農業建設補充耕地的管理。
第三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耕地開墾費應當專款專用,用于耕地開墾和新開墾耕地的地力培育等開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實行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土地整理復墾開發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當地的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專項規劃,建立省、市(地級以上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補充耕地項目庫;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以及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專項規劃,編制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年度計劃方案,并從補充耕地項目庫中安排具體項目,組織有關單位實施項目建設;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項目驗收。
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專項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補充的耕地不得在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內劃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監督。
農業、林業、發展改革、財政、環保、規劃建設、監察、審計、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同做好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計劃指標,結合當地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耕地開發年度計劃和土地整理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縣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縣城鎮規劃而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統一征收、占用耕地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鎮、鄉、村莊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鎮、鄉、村莊規劃占用耕地的,由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耕地補償責任。在安排具體項目用地時,由用地單位按照規定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縣城鎮、鎮、鄉和村莊建設用地范圍外,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單獨選址的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單位承擔耕地補償責任。
第八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分批次農用地轉用占用耕地,實行先補后占的,在辦理轉用手續時,可以用耕地儲備指標作為補充耕地,不再繳納耕地開墾費;未能實行先補后占,需要使用上級人民政府儲備的耕地指標的,由承擔耕地補償責任的主體在申請辦理轉用手續時繳納耕地開墾費。
單獨選址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用地單位通過先補后占補充耕地的,應當向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籌安排;未能實行先補后占的,用地單位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組織實施土地整理復墾開發項目,開墾的新耕地經驗收確認后,在確保本地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下,剩余部分可以作為耕地儲備指標。
經市、縣人民政府同意,耕地儲備指標可以有償轉讓給耕地占補不平衡的市、縣作為補充耕地的統計指標。耕地原有的所有權、使用權不變。轉讓耕地儲備指標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相應的耕地保有量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轉讓耕地儲備指標的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于耕地開發、耕地保護、異地造林、農田林網等支出,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土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耕地開墾費按照如下標準繳納(按照每平方米計):
(一)縣、縣級市轄區內18元;
(二)地級以上市轄區內(不含所轄縣、縣級市)28元。
占用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每平方米加收20元。
第十一條 耕地開墾費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前繳清,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省級管理的耕地開墾費的使用,每年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年度收支預算報省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具體資金使用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等有關規定,直接撥付給耕地開墾、補充耕地和地力培育項目或者項目管理單位,專項用于耕地開墾、補充耕地和地力培育。
耕地開墾工作中的選址、勘察、測量、論證、竣工驗收等所需的業務費用,按照不超過繳入財政專戶耕地開墾費的3%列支。
第十三條 補充開墾耕地應當在占用耕地的市、縣范圍內實施。確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無法在本地區開墾補充所占耕地的,可以通過易地開發補充耕地。
第十四條 補充開墾耕地按照下列程序驗收:
(一)補充開墾耕地后,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驗;
(二)初驗合格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三)驗收合格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林業、發展改革、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進行抽查;
(四)抽查合格的,由市土地、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該抽查批次項目進行驗收確認。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于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六條 侵占、挪用耕地開墾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對未按照規定實現耕地占補平衡的市、縣,由省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補充,并凍結該地區下一年度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暫停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2001年11月13日公布的《廣東省非農業建設補充耕地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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