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件已廢止)
第159號
《廣東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5月5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屆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廣東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木材經營、加工、運輸及其管理活動。
林業生物質能源開發利用涉及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包括原木、鋸材、竹材、單板、木片、枝椏材、薪材(含柴炭)、樹蔸、胸徑5厘米以上的移植樹木和木(竹)制半成品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稅務、公安、交通、鐵路、航運和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木材經營與加工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生態優先、節約資源的原則,編制木材加工行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編制木材加工行業規劃應當以下列條件為依據:
(一)當地社會經濟發展規劃;
(二)市場需求情況;
(三)當地現有森林資源和外來木材利用狀況;
(四)原材料林基地建設規劃;
(五)地方木材加工傳統工藝水平。
木材加工行業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年限、加工企業種類和加工廠(點)數量、規模、布局、原料保障等內容。限制初級加工項目和以原生闊葉樹種為原料的加工項目。
第七條 從事木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的、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木材來源渠道;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
(三)經營原木的,應當配備木材檢驗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從事木材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當地城鄉規劃、木材加工行業規劃的要求;
(二)有與其加工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加工場所;
(三)有與其加工規模相適應的設備、技術人員;
(四)工藝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1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建設項目應當由具有甲級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并對原材料供應作出可行性研究。申請年加工木材能力3萬立方米以上的木材初級加工許可,還應當建立有能夠供應50%以上加工原料的原材料林基地。
第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收購和銷售臺賬。購銷臺賬保存期為3年。
第十條 禁止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加工無合法來源的木材;
(二)擅自經營、加工疫木和其他違反植物檢疫法規的行為;
(三)偽造、涂改木材購銷臺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個人的監督和管理,指導原材料林基地建設、建立購銷臺賬制度,依法開展執法檢查,宣傳有關政策、法律法規。
第三章 木材運輸
第十二條 運輸木材,以及從木材加工單位一次性運出折合原木材積0.5立方米以上的木(竹)制成品應當申領《廣東省木材運輸證》(以下簡稱木材運輸證)。
從伐區運輸木材至集材點,憑采伐許可證運輸。消費者購買木(竹)制成品,憑銷售發票運輸。
第十三條 托運人申請木材運輸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林木采伐(采挖)許可證或者證明木材合法來源的其他證件;
(三)檢疫證明(非檢疫對象的除外);
(四)木材檢尺碼單或者貨物清單;
(五)育林基金收據和完稅憑證;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證件。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木材運輸證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木材運輸證;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路或者水道上設立木材檢查站。
根據木材運輸檢查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規定的公路、水道上實施木材運輸流動巡查。
木材檢查站的設立應當按照《廣東省行政執法隊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予以處罰;依法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通知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一)不執行有關臺賬制度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經營、加工疫木的,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有其他違反植物檢疫規定行為的,依照植物檢疫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扣留其運輸工具,按照下列規定處理后,歸還運輸工具: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重復使用木材運輸證或者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非法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并處非法運輸木材價款30%以下的罰款;
(二)運輸的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準運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的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又無正當理由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裝運木材地點與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所運木材;
(三)使用涂改、偽造的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木材,并處沒收木材價款10%至50%的罰款;
(四)以藏匿、偽裝、強行沖卡等方式逃避檢查,所運木材已辦理木材運輸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強行沖卡的當事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治安處罰;
(五)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的,沒收運費,并處運費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外省(區)運進(經)我省的木材,按照起運省(區)的規定確定是否屬于憑證運輸的范圍,屬于違法運輸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木材扣留期間發生的搬運、保管等費用,屬違章經營、加工、運輸的,由當事人承擔;因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的,由執法單位承擔,并賠償當事人的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依法沒收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變賣給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有條件的,應當進行公開拍賣。變賣和公開拍賣所得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依法不能變賣、公開拍賣的木材,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工作人員,在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省政府以粵府﹝1994﹞113號公布的《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同時廢止。
(該文件于2011年6月14日以粵府令第159號公布,根據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第一次修改,根據2019年12月5日粵府令第269號第二次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