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件已廢止)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落實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在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中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是指貨運車輛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準超過橋梁、道路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行駛,或者貨運車輛超過行駛證核定的額定載質量行駛。
本辦法所稱責任追究,是指因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造成橋梁、道路嚴重損毀和人員傷亡等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對所涉及的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檢測站、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流動巡查隊、裝載貨物源頭、車輛生產和改裝及維修場所等單位的過錯責任進行倒查,追究有關單位和責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職責的責任。
第四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實行省政府領導、市縣(區)政府負責,相關部門各負其責的工作機制。
各級監察機關負責依法進行責任追究的具體實施。
交通運輸、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
第五條 責任追究的對象包括: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
(二)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
(三)受行政機關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責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監督其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責任追究,實行實事求是、依法依規、有責必究、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監察機關和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監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對造成責任事故的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應當調查其所屬單位或者所有人、途經站點等涉及單位的過錯責任,提取相關證據,形成初步核實報告。
責任倒查初步核實工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重特大事故、案情復雜的,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八條 造成責任事故的貨運車輛超限超載行為查證屬實的,由監察機關依法對責任對象的過錯責任進行調查、認定,做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分:
?。ㄒ唬┓e極配合調查工作的;
?。ǘ┲鲃蛹m正錯誤,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阻止損害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應當從輕處分的情形。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ㄒ唬└蓴_、妨礙調查工作的;
?。ǘ╇[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三)包庇同案人員的;
?。ㄋ模┐┗蛘咦柚顾私野l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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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組織領導職責,致使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進行約談、責令作出檢討或者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門未對車輛維修企業的改裝行為進行有效監管,致使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運輸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和企業主管或者監管單位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三條 交通運輸部門未對煤炭、水泥等貨物集散地以及道路運輸站(場)的運輸裝載行為進行有效監督檢查,致使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運輸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和企業主管或者監管單位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四條 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檢測站、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流動巡查隊違規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檢測站、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流動巡查隊主要負責人和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按照規定為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檢測站、治理車輛超限超載流動巡查隊指派執法人員,或者指派的執法人員不作為,致使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執行有關規定,對不符合國家有關機動車登記條件的貨運車輛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志,致使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車管所主要負責人和市交警支隊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對車輛生產企業的準入未按照國家規定對車輛生產企業以及產品公告管理,致使非法改裝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經濟和信息化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八條 工商部門未依照《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規定查處無營業執照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站(場)經營和車輛改裝、維修經營,致使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商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九條 質監部門未檢查從事改裝車輛生產企業的生產場所及標準執行情況,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改裝車輛生產企業沒有按照企業標準體系要求組織生產,致使非法改裝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質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 質監部門未按照職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明確要求和監督檢查,致使非法改裝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質監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一條 安全監管部門未對危險化學品充裝單位進行安全監管,致使危險化學品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安全監管部門分管負責人、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致使超限超載貨運車輛上路行駛造成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拒不配合調查取證工作的,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情節較輕的,責令作出檢討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二十四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人員在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違反黨紀的,移送有管轄權的紀檢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