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件已廢止)
第188號
《廣東省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4月28日
廣東省快遞市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快遞市場管理,保護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快遞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快遞經營和管理活動。
快遞,是指在承諾的時限內快速完成的寄遞活動。
第三條 省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快遞市場的監督管理。地級以上市郵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快遞市場的監督管理。
經濟貿易、公安、國家安全、交通運輸、稅務、價格、工商、金融、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快遞市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城鄉快遞服務網點和城市、區域處理設施的建設納入本級城鄉規劃,并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土地使用、融資等方面給予支持和政策優惠,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用于快遞業務的車輛給予通行便利。
用于快遞業務的車輛,應當符合郵政、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制定的車輛技術規范要求。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幫助中小快遞企業提升企業品牌意識,結合自身優勢合理定位,推進規模化經營,不斷創新服務形式,強化企業自身核心競爭力。
第六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積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建立自動化、標準化、信息化的服務平臺,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水平,滿足快遞市場發展需要。
第二章 經營主體
第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方可經營快遞業務;未經許可,任何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不得經營快遞業務。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向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分支機構憑許可證副本及所附分支機構名錄,到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0日內,到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八條 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快遞業務的,特許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與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訂立商業特許合同;
(二)向被特許人提供信息網絡、運輸調度、物料供應、查詢等特許經營支撐服務,并保證經營網絡的正常運轉;
(三)及時向社會發布特許經營活動信息,公布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四)對被特許人的經營行為負有管理責任。特許人應當加強對被特許人服務質量的監督,協調處理全網消費者舉報、投訴和申訴等事務;
(五)被特許人發生停止經營等情況,特許人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并妥善處理未妥投的快件和未返還的代收貨款;
(六)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中應當明確約定雙方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以及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九條 以特許經營方式從事快遞業務的,被特許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超出特許人經營許可的業務范圍、有效期限和地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二)未經特許人同意,不得將取得的快遞業務特許經營權進行轉讓、分包;
(三)不得違反特許人經營快遞業務的服務承諾,不得擅自降低服務質量或者變動收費標準。
第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從事代收貨款業務,應當與寄件人在合同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向郵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快遞業務經營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申請人自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經營快遞業務的,或者自行連續停業6個月以上的;
(四)《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經營的;
(五)快遞業務經營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的,或者《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注銷后,企業應當停止快遞業務經營,依法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章 快遞服務
第十二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提供快遞服務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快遞封裝用品。航空快件的包裝應當符合民航安全、運輸標準。
鼓勵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符合快遞封裝相關標準的情況下,使用環保可再生紙質、可降解或者易降解的塑料封裝用品。
第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商品和服務實行明碼標價的有關規定,在營業場所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價格;上門取件或者在非營業場所進行的快遞業務,應當以價目表、報價單等書面方式主動向服務對象公示服務價格及標準,不得以口頭形式向服務對象陳述。
第十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收取快件時,應當提示寄件人如實填寫快遞運單,核對有關信息,并準確標注快件的重量、資費等內容。
鼓勵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投保責任保險。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收取快件時,應當明確提示寄件人選擇保價業務或者保險業務,并告知其權利義務。
第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分揀、運輸快件時,應當按照郵政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規范操作,確保快件不受損害。
第十六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投遞快件時,應當告知收件人當面驗視快件包裝。快件包裝完好、重量相符的,收件人應當簽收。外包裝出現明顯破損等異常情況的,收派員應當告知收件人先驗收內件,收件人確認無破損后再簽收。國家對快件驗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若收件人本人無法簽收時,經征得收件人同意,可由收件人指定的其他人代為簽收。代收時,收派員應當核實代收人身份并記錄。
第十七條 對于網絡購物、電視購物、郵購、代收貨款以及與客戶有特殊約定的快件,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寄件人簽訂合同,明確雙方在快件投遞時驗收環節的權利義務關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驗收服務。
寄件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驗收程序如實告知收件人,不得向收件人提供與合同約定不符的虛假承諾。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投遞時也應當告知收件人具體的驗收程序,驗收無異議后,由收件人簽字確認。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與電子商務企業簽訂長期快遞服務的,在訂立合同或者協議時,應當明確在電子商務企業促銷旺季、法定節假日等特殊時期的快遞服務時限和應急措施。電子商務企業不得向收件人提供與合同約定不符的虛假承諾。因電子商務企業虛假承諾導致快件延誤造成損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規定,由電子商務企業承擔損失賠償等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業務咨詢、查詢、投訴等服務,并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用戶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申訴,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
第十九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提供的快遞運單應當在顯著位置注明賠償條款、特殊約定等涉及用戶權益的相關內容。
快件的損失賠償,按照《快遞服務》國家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不得擅自停止經營。
暫時停止快遞業務網絡運營導致快遞服務不能暢通運行的,應當提前向所在地郵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按照規定妥善處理未投遞的快件,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保證全網暢通運行,滿足用戶的服務需求。法定節假日等特殊時期,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業務量的預測情況,合理安排崗位需求,確保人員配置到位,保證網絡的正常運行。
第四章 快遞安全
第二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并執行快件收寄驗視制度。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當場驗視交寄物品,檢查是否屬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的物品,是否與快遞運單所填寫的內容一致。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寄件人提供有關書面憑證或者出示身份證明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要求寄件人提供憑證原件或者有效身份證件,核對無誤后,方可收寄。
對在路邊、酒店、車站等人員流動場所收寄的快件,應當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如實登記寄遞物品、收件人和寄件人信息。對無法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的,應當重點查驗,確認安全后方可收寄。
寄件人拒絕驗視、拒絕如實填寫快遞運單、拒不提供書面憑證或者不按照規定出示有效身份證件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予收寄。
第二十二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寄件人寄遞國家禁止寄遞的物品的,應當拒絕收寄。已經收寄的快件中發現有上述物品的,應當立即停止轉發和投遞。
對其中依法需要沒收或者銷毀的物品,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對已經收寄的依法不需要沒收、銷毀的禁寄物品,應當與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取得聯系,妥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對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實行安全監控,并對快遞經營場所進行24小時實時監控,防止快件在寄遞過程中短少、丟失、損毀。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政府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數據共享接口,為安全監管及公眾服務提供所需的實時數據和信息。
第二十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保護用戶信息的安全和通信秘密,確保用戶信息不被竊取、泄露。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不得以轉讓、販賣、銷售等方式泄露用戶信息。因泄露用戶信息對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屬于員工違法泄露用戶信息造成損失的,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進行賠償,并向員工追責。
第二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加強勞動保護工作,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工時制度和節假日制度,科學管理,采用先進技術和新工藝,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員工的安全和健康。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教育培訓機制,提高員工的職業素養和法律意識。
第二十六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設計和建設快件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依法履行職責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發生以下快遞市場治安案件,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一)盜竊、冒領、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檢查他人快件的;
(二)以圍堵、攔截等形式,擾亂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營業場所正常秩序的;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運送快件車輛的;
(四)其他行為影響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開展正常寄遞活動的。
造成快件滯留的,公安機關應當先行采取措施督促企業轉發或者投遞滯留快件;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調。
第二十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按照《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落實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在規定時間內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相關情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網絡運營管理、業務操作(處理)流程管理、服務質量監督管理、查詢投訴處理、代收貨款及風險控制管理、安全管理、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等制度。
第三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向郵政管理部門上報統計報表和報告,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三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行業人才培養和快遞業務員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的規定和要求。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應當鼓勵并組織從業人員參加快遞業務員職業技能鑒定,取得快遞業務員職業資格證書,確保通過資格認定的快遞業務員比例持續符合許可條件。
第三十二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的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憑證;
(三)發現違禁品進行登記保存,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約談有關單位和人員;
(五)對違法、違規行為責令限期整改。
郵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對郵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三條 快遞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規定,制定快遞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為企業提供信息、培訓等服務。
快遞行業協會不得利用自身地位實施價格壟斷等違法行為,防止企業惡意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快遞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實行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信用分類管理,完善信用公示制度;引導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建立完備的自律管理制度,強化企業對服務質量、消費維權、誠信經營的評價機制。
第三十五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快遞市場監管體系,規范和優化行政審批程序,簡化手續,提高辦事效率;加大市場監管力度,構建權責明確、行為規范、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執法體制,提高行政監管效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郵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快遞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特許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開展特許經營業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被特許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開展代收貨款業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快遞服務》等標準損害用戶權益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未按照第十三條的規定,公示其業務資費標準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未按照要求實行安全監控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違法泄露用戶信息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按時上報統計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完整的統計資料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通過資格認定的快遞業務員的比例未能持續符合許可條件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進出境快遞業務依據海關和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相關法律法規實施監管。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