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府辦〔2013〕43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公安廳等部門
《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產品
目錄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省公安廳、經濟和信息化委、環境保護廳、工商局、質監局《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9月30日
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管理辦法
省公安廳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 省環境保護廳
省工商局 省質監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國發〔2012〕30號)和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質檢總局《關于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國家技術標準,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第三條 本省實行電動自行車準予登記上牌目錄公告制度,進入目錄的產品方可登記上牌和上道路行駛。省內和進入本省銷售的省外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生產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均可申請進入目錄。港、澳、臺及國外電動自行車產品的管理另行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目錄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工商部門依據目錄對電動自行車市場準入進行規范;銷售企業對照目錄進行進貨檢查驗收。
第四條 省公安廳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工商局、質監局、環境保護廳在省電動自行車管理協調工作機制框架內,共同負責目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產品新產品申報、擴展、變更、撤銷目錄應符合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并嚴格遵守有效期管理、產品一致性監管、違規處理等規定。
第二章 生產企業及產品
第一節 新產品申報
第六條 申請進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企業符合國家和本省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產業政策要求:
1.獲得電動自行車生產許可;
2.具有完善可行的廢舊蓄電池回收和處理方案;
3.具備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能力。
(二)最高車速、整車重量、腳踏行駛能力、電動機功率等符合國家電動自行車技術標準;
(三)符合國家和本省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對電動自行車的其他要求。
第七條 新產品申報,應當由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直接或委托其授權的銷售單位向省電動自行車企業及產品目錄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質監局統一受理。
第八條 新產品申報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產企業的書面申請(及代理申報委托書);
(二)生產企業的相關材料,包括:
1.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2.產品單元為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許可證(副本);
3.廢舊蓄電池回收、處理方案和與具有相應資質單位簽訂的處置協議。
(三)《自行車生產企業編碼應用證書》、編碼說明及打刻式樣;
(四)產品說明書、合格證式樣;
(五)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零部件明細;
(六)車輛標準照片(紙質和電子文檔);
(七)本省具備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生產企業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節 審 查
第九條 省質監局應當于收到申請5日內根據本辦法規定職責對申請材料提出審查意見后,將審核材料一并移交省公安廳。
第十條 省公安廳應當于10日內會同省工商局對材料進行審查;屬于初次申報新產品的,還應于3日內就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生產企業相關材料中涉及行業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材料分別征求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環境保護廳意見。各部門應當結合管理工作情況于5日內給予回復,不同意的應說明理由(特殊情況可延長10日,需聘請專業機構進行鑒定、論證的時間不計在內)。
如遇產品申報相對密集等特殊情況,省公安廳可于15日內,組織各目錄管理部門對產品和材料進行集中鑒定、審查。
第十一條 通過各部門審查的產品,準予列入目錄。未通過審查的產品,應當以省公安廳、工商局、質監局三部門名義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申請人有異議的,可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提出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于5日內提出申訴,由省公安廳協調不同意該產品進入目錄的部門于15日內重新復核,并以省公安廳、工商局、質監局三部門名義作出復核決定。
申請人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提出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 生產企業備案
第十二條 對初次申報新產品獲準的生產企業,應由省公安廳牽頭,各目錄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已備案企業生產的其他產品申請進入目錄時,不再審查企業資質;除工商營業執照外,無需再提交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已備案企業基本情況或者能力條件發生變化的(包括更名、遷址、重組、停產、破產等情況),以及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材料涉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于15日內提出變更、撤銷備案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各目錄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核后,辦理變更和撤銷備案。
各目錄管理部門查實企業不再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通知企業限期整改,并通報其他目錄管理部門暫停備案。到期未完成整改的,通報其他目錄管理部門撤銷備案。
第四節 擴展、變更和撤銷
第十四條 已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在不改變其基本特征和產品型號的情況下,對原配置或參數增加某些變化,同時仍按原配置或參數繼續生產的,應申請產品擴展。
第十五條 已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在不改變其基本特征和產品型號的情況下,對原配置或參數進行替換和變更,不再按原配置或參數繼續生產的,應申請產品變更。
第十六條 已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因不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條件或企業自身原因不再生產的,應申請產品撤銷。
第十七條 已列入目錄產品申請擴展、變更和撤銷的,應按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其中申請擴展、變更的,還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五)、(六)、(七)項規定的材料;擴展或變更時影響整車技術標準的,還應提交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各目錄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核,并作出是否給予擴展、變更和撤銷的決定。
第十九條 各目錄管理部門查實已列入目錄產品不再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通知企業限期整改,并暫停執行目錄。到期未完成整改的,撤銷目錄。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被暫停或撤銷備案的,其生產的已列入目錄產品相應暫停執行或撤銷目錄。
第五節 發 布
第二十條 經各目錄管理部門審核并最終確定的目錄,由省公安廳、工商局、質監局以公告形式,定期聯合發布。
第二十一條 公告應通過文本和互聯網電子數據同時發布。
每期公告發布新準入目錄產品以及原目錄內產品的擴展、變更、勘誤和撤銷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目錄應建立電子數據庫,對社會開放查詢。
第三章 管 理
第一節 有效期管理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自發布之日起,至撤銷之日止,實行有效期管理。有效期內生產企業應當完成產品出廠檢驗、簽發合格證和銷售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產品由生產企業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撤銷目錄的,自撤銷之日起不得繼續生產,并給予一定過渡期銷售庫存產品。
過渡期一般為6個月,過渡期結束后未售出產品由生產企業授權的銷售單位收回,不得辦理登記。省內無授權銷售單位的,由企業直接收回。
第二十五條 違規產品被目錄管理部門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撤銷目錄的,自撤銷之日起不得繼續生產、銷售和登記,未售出或者已售出尚未辦理登記的產品由生產企業授權的銷售單位收回。省內無授權銷售單位的,由企業直接收回。
第二十六條 產品變更后,已按原配置或參數生產產品的合格證簽發日期不得超出變更批準日期。
第二節 產品一致性監管
第二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制定生產一致性保障方案,確保嚴格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目錄公布的各項參數生產產品,并通過協議或合同要求銷售單位按照原出廠產品銷售,不進行非法改裝、改型。
第二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單位應對照目錄進行進貨檢查驗收,不得銷售不符合目錄公布各項參數的產品,不得違反目錄規定對產品的外形尺寸、最高車速、蓄電池類型和標稱電壓、電動機型式和額定電壓等進行非法改裝、改型。
第二十九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嚴格按照目錄公布的生產企業和產品辦理登記,對實際產品與目錄公布的外形及各項參數不符的,一律不予登記。
第三十條 各目錄管理部門應依據各自職責,通過企業現場檢查、銷售市場抽查、車輛登記核查等方式加強產品一致性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生產企業、銷售單位和產品應立即要求停止生產、銷售和登記,確保生產、銷售和登記的產品一致。
第三十一條 各目錄管理部門之間應建立違規企業和產品信息通報制度,對各地各部門日常監管工作中發現的違反產品一致性規定行為及時進行匯總和通報。
各地各部門應建立違規企業和產品舉報查處機制,鼓勵對違規企業和產品進行舉報,并及時予以查處。
第三節 違規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效期管理和產品一致性監管相關規定的,將責令限期整改,并視情節分別予以暫停執行產品目錄、撤銷產品目錄、暫停受理企業新產品申報、暫停或撤銷企業備案等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違規處理有異議的,可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進行申訴、復議和訴訟。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牽頭,各目錄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3日”、“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節假日,且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