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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東省
突發事件現場指揮官制度實施
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突發事件現場指揮官制度實施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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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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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突發事件現場指揮官制度
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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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突發事件現場應急處置水平,確?,F場指揮統一、有序、高效,根據《廣東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現場應急處置工作。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發生突發事件需要我省協助處置,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屬我省職權范圍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現場指揮官是指在突發事件現場負責統一組織、指揮應急處置工作的最高指揮人員。
第四條 現場指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ㄒ唬┓旨壺撠煟瑢俚毓芾?。突發事件發生前后,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中的應急響應啟動現場指揮官機制。未有相關應急預案的,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指定現場指揮官。
(二)統一指揮,多方聯動。突發事件現場應急處置工作實行現場指揮官負責制,現場指揮官全權負責指揮現場應急處置。處置力量及有關單位負責人、公眾應當服從和配合現場指揮官指揮。
?。ㄈ﹨f同配合,科學處置。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全力協調解決現場指揮官現場應急處置無法協調解決的問題和困難,全力支持現場指揮官做好處置工作。建立健全現場指揮官應急決策和專家決策相結合的現場應急指揮機制,充分發揮應急管理專家作用。
第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現場指揮官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現場指揮官職權與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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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現場指揮官行使下列職權:
?。ㄒ唬Q定現場應急處置方案;
?。ǘ┲笓]、調度現場處置力量;
(三)統籌調配現場應急救援物資(包括應急裝備、設備等);
?。ㄋ模﹨f調有關單位參與現場應急處置;
?。ㄎ澹﹨f調增派處置力量及增加救援物資;
?。Q定依法實施應急征用;
(七)提請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協調解決現場處置無法協調解決的問題和困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現場指揮官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袷胤?、法規有關規定,依法行使指揮權;
?。ǘ﹪栏駡绦胸撠煚款^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黨委、政府處置決策,全力維護公眾及應急救援人員生命安全;
(三)及時回報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依法對處置工作作出的決定和命令執行情況,盡最大努力把損失降到最低;
?。ㄋ模┘皶r、如實向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報告現場處置情況,通報下一步采取的措施;
?。ㄎ澹﹦討B聽取專家意見,優化現場處置方案;
?。﹨⑴c審定授權對外發布的信息,根據授權舉辦新聞發布會;
?。ㄆ撸┨岢鐾晟片F場處置的意見和建議,組織現場處置總結評估;
?。ò耍┳⒅刈月?,保守秘密。
第三章 現場指揮官培訓與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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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現場指揮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身體健康;
(二)良好的心理素質;
(三)對國家、人民和事業高度的責任感和事業心;
(四)較強的組織、指揮和協調能力;
?。ㄎ澹└鶕聭B發展趨勢的預測、判斷和把握快速作出相應決策。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現場指揮官的培訓,定期組織開展各類別、各類型應急演練,提高現場指揮官現場應急指揮水平。
第十條 現場指揮部設現場指揮官1名。根據有關應急預案或者實際需要設現場副指揮官若干名,協助現場指揮官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專項應急預案、部門應急預案規定的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領導機構主要負責人、其他負責人,擔任相應級別、相關類別突發事件現場應急處置工作的現場指揮官、現場副指揮官。因故無法擔任的,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任命同級別的負責人擔任現場指揮官、現場副指揮官。
第十二條 軍地協同應對突發事件的,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根據有關應急預案確定現場指揮官,參與應急處置的駐粵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各確定1名現場副指揮官。
第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后尚未指定現場指揮官的,最先帶領處置力量到達事發地的有關單位負責人臨時履行現場指揮官職責。
第十四條 現場指揮官處置不力或者嚴重失誤的,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撤換。
現場指揮官、現場副指揮官因故需要更換的,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以及駐粵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任命新的現場指揮官、現場副指揮官,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后,負責確定現場指揮官、現場副指揮官的單位決定終止行使現場指揮權。
第四章 評估與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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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對現場指揮官現場處置情況進行總結、評估,不斷完善相關制度。
第十七條 現場指揮官積極履職,決策科學,指揮有力,最大限度減少人民群眾生命財產損失的,負責指定的單位可以予以表彰。
第十八條 現場指揮官弄虛作假,工作不力,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負責牽頭處置突發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專項應急指揮機構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未能及時協調解決現場指揮官提請協調解決現場處置無法協調解決的問題和困難的,或者違規干預現場指揮官正常指揮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拒不執行現場指揮官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未配合有關應急處置措施,導致處置不及時,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相關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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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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