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府辦〔2014〕30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廣東省人民政府
規章立項辦法等政府立法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順德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審查工作規定》、《廣東省人民政府立法聽取意見工作規定》等4項政府立法工作制度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法制辦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6月5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增強立法計劃項目編制工作的科學性、民主性,更好地服務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項目的提出、論證、審查和確定等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配合做好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工作。
省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工作應保證社會公眾有效參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立項工作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法制統一與改革創新相結合;
(二)統籌兼顧與突出重點相結合;
(三)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與成熟性相結合。
第五條 擬納入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的項目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政府規章制定權限范圍;
(二)符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政府規章;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六條 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建議、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實踐基礎,立法條件比較成熟的。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政府規章制定權限范圍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出規章草案建議稿及說明,或者建議稿及說明內容存在較大缺陷,不宜立項的。
第八條 有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應當于每年9月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一年度擬制定或者修改的立法建議項目。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眾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九條 擬提出立法建議項目的單位應事前組織立項論證或者委托有關單位進行立項論證。
第十條 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建議項目,應提交規章草案建議稿及說明。
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據;
(三)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擬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調研論證的基本情況;
(六)立法進度。
社會公眾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匯總整理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并通過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擬訂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建議稿。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及時將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建議稿提交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應及時將計劃印發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下達后,起草單位應盡快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加強對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和協調指導。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項目確需暫緩辦理、終止辦理的,有關單位應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說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查意見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規章項目確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對省人民政府年度制訂規章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總結,并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制訂規劃的編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起草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法規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的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負責起草。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工作,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與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的部門協商確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復雜的規章,可以由相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部門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重大、緊急的立法項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第四條 起草法規規章,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科學、民主、合法;
(二)權力與責任相統一;
(三)權利與義務相一致。
第五條 起草法規規章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權限,確保法制統一;
(二)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承擔的責任;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義務時,規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四)有利于促進政府職能向加強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和環境保護轉變;
(五)立足本省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六)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范、簡明易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條 起草法規規章,應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國內外的立法成果,通過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有關程序另行規定。
第二章 組織起草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規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
(一)規范共同行政行為的;
(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事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綜合性較強的;
(三)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四)上級機關指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的;
(五)其他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起草的。
第八條 法規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的,有關單位應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立法要點。
立法要點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二)擬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規章,應成立起草小組,負責立法調研、論證和草擬工作。
起草小組組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擔任,成員由有關單位人員組成。
起草工作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有關專家、社會組織代表或者社會公眾參與。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法規規章,有關單位應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業務的專職人員參與起草工作;
(二)協助召開立法協調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根據需要安排單位負責人參加重要問題的研究協調。
第三章 部門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制定法規規章起草計劃,落實起草的任務、時間、組織和責任,及時啟動立法工作。
第十二條 有關單位在起草過程中,與其他部門存在意見分歧的,應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在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報送的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核,并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共同起草的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應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應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專題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加強對法規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第四章 委托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或者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七條 受委托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立法基本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立法領域的實踐經驗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務的人員和時間保障。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與受委托單位簽訂委托起草協議,明確委托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九條 受委托單位應根據委托起草協議開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研究報告和草案文本。
起草單位應對受委托單位的起草工作進行指導,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法規規章審查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審查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審查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送審稿以及擬由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送審稿(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送審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第四條 起草單位向省人民政府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的請示,應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依據、對主要內容的說明以及征求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三)立法征求意見稿及有關單位的回復意見原件;
(四)舉行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的,還應提供論證會、聽證會的報告;
(五)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文本;
(六)送審稿的條文注釋;
(七)其他相關資料。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收到法規規章送審稿后,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符合報送程序、報送材料是否齊全進行審查。
報送材料不齊全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要求起草單位限期予以補齊;不符合報送程序,或者送審稿內容存在重大缺陷的,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應充分研究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領域的行政管理實際,借鑒國內外相關立法經驗,全面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
第七條 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是否有利于貫徹實施上位法,是否有利于貫徹中央或者省委、省政府的決策部署,是否有利于保障改革發展穩定大局,是否有利于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實際問題;
(二)立法的可行性: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有利于改進行政管理,是否方便操作,是否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立法的合法性:是否符合立法權限,是否與上位法相沖突,有無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收費等措施,有無違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或者違法增設其義務;
(四)立法的合理性:是否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是否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是否符合職能轉變的要求,是否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立法的規范性:法規規章的結構體例是否科學、完整,內在邏輯是否嚴密,條文表述是否嚴謹、規范,語言是否簡潔、準確,是否符合其他立法技術規范;
(六)立法的公開性:有無按照規定征求相關行政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其他公眾的意見,有無采納各方面提出的合理性意見和建議,有無充分協調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分歧;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書面征求相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報刊等方式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合理意見應予以采納。
針對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應深入調查研究,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對社會公眾意見的采納和處理情況,應在法規規章草案審查報告中作專門說明。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充分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對各方面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見,應充分溝通、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過協調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提請省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法規規章送審稿,應經辦公會議集體討論,并在討論通過后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規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決定修改完善后,按程序呈報省長審定。其中,地方性法規草案以省人民政府議案形式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政府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立法聽取意見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征求意見工作,促進科學、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起草、審查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以下簡稱法規規章)過程中的聽取意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充分調查研究,并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以及專家咨詢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章 一般程序
第四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充分調查研究。
立法調研應根據立法項目的不同特點、復雜程度和立法要求,兼顧省內與省外、發達地區與欠發達地區、行政主體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深入基層直接聽取基層單位、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并形成調研報告。
立法調研報告應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五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書面征求各地級以上市、佛山市順德區以及省有關單位的意見,必要時還應征求相關社會組織的意見。
第六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通過起草單位門戶網站、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門戶網站或者報刊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
公開征求意見還應簡要說明立法背景、主要問題等內容。
第七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召開立法座談會,聽取相關行政機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三章 特別程序
第八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召開立法論證會聽取意見: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大事項的;
(三)專業性、技術性比較強的;
(四)情況復雜,牽涉面較廣的。
第九條 立法論證會應邀請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參加。
第十條 立法論證會應制作筆錄,形成論證報告。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論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發言人的基本觀點;
(三)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召開立法聽證會聽取意見: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召開立法聽證會的。
第十二條 參加立法聽證會的人員應包括相關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代表和專家學者、行業代表、行政管理相對人等。
立法聽證會應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和報名順序,按照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確定參加人員。
第十三條 立法聽證會應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召開聽證會的單位應在舉行聽證會前30日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第十四條 立法聽證會應形成聽證報告。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發言人的基本觀點和分歧意見;
(三)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 設立省人民政府立法咨詢專家庫,聘請法律和其他專業領域的專家學者、實務工作者為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提供咨詢論證。
第十六條 起草、審查法規規章,應綜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見,充分采納合理的意見和建議;對不予采納的意見,應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論證報告或者聽證報告應當作為起草、審查法規規章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召開立法論證會或者聽證會聽取意見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將法規規章草案送審稿退回起草單位重新辦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