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
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的暫行管理辦法
(廣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2016年10月17日以粵衛〔2016〕104號發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落實計劃生育基本國策,優化生育服務,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提高全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雙方或一方為我省戶籍的夫妻,以及在我省常住半年以上的外省戶籍夫妻。
第三條 對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實行生育登記制度。
第四條 對符合《條例》規定再生育條件的夫妻實行再生育審批制度。擬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先辦理再生育審批手續,經審核批準后懷孕、生育。
第五條 開展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工作堅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務相結合。對情況復雜、影響較大的再生育申請,應依法舉行聽證,維護公民的陳述、申辯權利。
第二章 生育登記
第六條 生育登記辦理機構(以下簡稱辦理機構)為登記人的戶籍所在地或現居住地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
第七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在懷孕后至生育后半年內主動到辦理機構辦理生育登記。
第八條 擬借助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夫妻雙方可在懷孕前辦理生育登記并取得生育登記證明,相關機構憑生育登記證明辦理施行輔助生殖技術手續。
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均未生育子女,擬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再婚前一方生育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擬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登記。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生育登記。
第九條 夫妻雙方可在其中一方的戶籍所在地或女方居住半年以上的現居住地辦理機構辦理生育登記。
辦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委托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受理、代呈生育登記材料。
第十條 夫妻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生育登記的,應持身份證或戶口簿、結婚證等有效證件到辦理機構領取并填寫《廣東省生育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
夫妻在現居住地辦理生育登記的,應持身份證或戶口簿、結婚證和女方的居住證到辦理機構領取并填寫《登記表》。
第十一條 辦理機構應通過廣東省全員人口信息系統、全國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或者傳真、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核實夫妻雙方的婚育情況。
第十二條 對生育登記材料齊全,經核實婚育情況無誤的,辦理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辦理生育登記,并出具《廣東省生育登記證明》(以下簡稱《登記證明》)。
對不符合登記條件或所提交材料與事實不符的,不予辦理生育登記并書面告知登記人。
第十三條 登記人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配合現居住地做好信息核實工作,自接到現居住地核實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
第十四條 辦理機構無法核實夫妻雙方婚育情況的,可依據夫妻雙方的承諾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生育登記。
第十五條 現居住地辦理機構辦理生育登記的,應當在辦理登記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廣東省全員人口信息系統或全國流動人口信息交換平臺向登記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通報辦理結果。
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及時將登記人的生育登記信息錄入全員人口信息系統。
外省育齡夫妻辦理生育登記后,由現居住地錄入生育登記信息,未建卡的由現居住地建卡后錄入生育登記信息。
第十六條 符合條件的夫妻可憑《登記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計生均等化服務,享受戶籍地或現居住地的生育保險和有關計劃生育獎勵扶助政策。
第十七條 建立健全生育信息通報機制。
各級醫療機構為孕婦進行早孕建卡、分娩及發放《出生醫學證明》時,應當查驗其生育登記情況,但不作為前置條件;并將孕產婦的孕檢、分娩等生育信息,每月及時通報給當地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屬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每月及時將兒童預防接種信息通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屬地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辦理機構應根據通報情況,主動采集尚未辦理生育登記夫妻的信息,并在與當事人核實后,做好登記工作。
第三章 再生育審批
第十八條 再生育審批辦理機構(以下簡稱辦理機構)為申請人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
辦理機構應成立再生育審批領導小組,由分管領導、衛生和計劃生育機構負責人及有關工作人員組成,實行集體審批。
第十九條 夫妻雙方申請再生育時,應提供雙方身份證或戶口簿、結婚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同時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一)以子女為殘疾兒為由申請再生育的,應提供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鑒定組織的鑒定結論;
(二)再婚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提供離婚協議或離婚判決;
(三)以子女死亡現家庭無子女或只有一個子女為由申請再生育的,應提供當地公安機關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宣告死亡的,應提供法院判決;
(四)一方是外省戶籍的夫妻,應提供外省戶籍地鄉鎮、街道衛生計生機構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相關證明可通過內部信息或與其他部門信息共享獲得的,免予提交書面材料。
第二十條 符合《條例》規定再生育條件的夫妻攜帶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證件到戶籍所在地辦理機構領取并填寫《廣東省再生育子女申請表》。
辦理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委托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受理、代呈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夫妻雙方可向一方戶籍所在地辦理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根據夫妻雙方的戶籍情況,可按以下情形辦理:
(一)夫妻雙方為我省同一鄉鎮、街道戶籍的,向戶籍所在地辦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夫妻雙方為省內同一個地級以上市戶籍但不在同一個鄉鎮、街道的,向女方戶籍所在地辦理機構提出申請;
(三)夫妻雙方戶籍不在省內同一個地級以上市,但女方常住在男方戶籍所在地的,向男方戶籍所在地辦理機構提出申請;
(四)夫妻一方為外省戶籍且擬按我省規定申請再生育的,向我省一方戶籍所在地辦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辦理機構應通過審查申請資料、查詢全員人口信息系統等方式,核實申請人的婚育情況。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和工作單位應予配合。
第二十三條 辦理機構經核實申請人婚育情況無誤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上述時間不包括鑒定、補充材料等時間。
第二十四條 辦理機構無法核實申請人婚育情況的,可依據申請人的承諾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再生育審批。
第二十五條辦理機構批準再生育申請后,應出具《廣東省批準再生育子女決定書》,并及時錄入全員人口信息系統。
第二十六條 再生育審批實行備案審查制度。
辦理機構應在每季度的第一個星期內,將上季度批準的申請人基本情況和批準理由等信息匯總報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便民服務
第二十七條 辦理機構應將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的依據、條件、程序、時限、需要提交的證明材料目錄、申請表式樣、是否收費、服務承諾等信息在網站、辦事場所等進行公開,并提供《廣東省生育登記表》和《廣東省再生育子女申請表》的下載服務。
第二十八條 夫妻在辦理機構辦理生育登記或再生育審批時,第一位接受詢問或受理的工作人員無論詢問或需要辦理的事項是否屬于其崗位職責范圍內,都應熱情接待并負責跟蹤落實。
第二十九條 辦理機構收到夫妻提交的生育登記和申請再生育材料后,對材料不齊全的,應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補齊的全部材料;對不符合辦理條件的,應說明不予辦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條 辦理機構受理生育登記和申請再生育后,要在本辦法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辦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但應書面告知。
第三十一條 夫妻因工作、身體等原因不方便親自到辦理機構的,可委托夫妻之外第三人代辦。辦理機構在查驗委托書及三方身份證原件之后,按相關規定辦理。
申請再生育的,應由夫妻本人辦理。
第三十二條 辦理機構通過書面材料、信息系統或其他方式均無法核實夫妻婚育情況的,應根據夫妻雙方的承諾辦理生育登記或再生育審批。
第三十三條 凡具備網上辦理條件的地區,都要推廣實行網上受理、網上辦理、網上反饋,實現辦理進度和辦理結果網上實時查詢;暫不具備網上辦理條件的地區,要通過多種方式提供全程在線咨詢服務,及時解答疑問。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夫妻通過隱瞞真相、偽造事實或虛假承諾等方式,取得的生育登記或再生育審批自動失效,依法撤銷,并按《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無有效期限制,但只在本孕次、產次有效,因夫妻雙方婚育狀況發生變化等,不再符合生育規定的,由辦理機構予以注銷或撤回。
第三十六條 雙方為外省籍夫妻,其中一方或雙方從外省遷入我省時,持有原戶籍地再生育審批證明但尚未懷孕的,由戶籍遷入地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審驗,符合我省規定的繼續有效。
第三十七條 各級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孕檢、分娩及兒童預防接種信息通報情況納入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
第三十八條 辦理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登記和再生育審批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刁難群眾、搭車收費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機構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夫妻對辦理機構不予受理、逾期答復或注銷、撤銷等行為不服的,可向上一級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投訴,也可在規定期限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生育登記和再生育審批的相關文書應當編號。
編號由廣東省居民個人網頁生育服務系統自動生成,在全省范圍內具有唯一性。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