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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司法廳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廣東省實行合伙聯營的試行辦法

時間 : 2014-08-04 19:55:11 來源 :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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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司法廳關于香港特別行政區和

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

在廣東省實行合伙聯營的試行辦法

 

  (廣東省司法廳2014年8月4日以粵司辦〔2014〕218號發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八的規定和《司法部關于同意在廣東省開展內地律師事務所與港澳律師事務所合伙聯營試點工作的批復》,為了規范、有序地在廣東省開展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實行合伙聯營的試點工作,進一步密切香港、澳門與內地律師業的合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合伙聯營,是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門律師事務所與一家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各方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廣東省內組建合伙型聯營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承擔法律責任。

  聯營律師事務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設立。

  第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實行合伙聯營,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內地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廣東省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廣東省實行合伙聯營的試點工作,由廣東省司法廳依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開展合伙聯營試點的地區為深圳前海、廣州南沙和珠海橫琴三地;試點的數量由廣東省司法廳確定,并根據試點效果進行調整。

 

第二章 聯營條件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一)根據香港、澳門法律登記設立;

  (二)在香港、澳門從事法律服務經營滿5年;

  (三)有10名以上執業律師,合伙人或者負責人須是在香港、澳門注冊的執業律師;

  (四)能夠辦理香港、澳門法律事務以及中國以外獲準律師執業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事務;

  (五)申請聯營前3年內本所未受過香港、澳門律師監管機構處罰,駐內地代表機構未受過內地監管部門處罰。

  參與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為兩家以上律師事務所的,至少一家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達到10名以上,其他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達到5人以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師事務所;

  (二)有30名以上執業律師;

  (三)本所設在廣東省內或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但已在廣東省內設立分所;

  (四)申請聯營前3年內本所及設在廣東省的分所未受過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

  第七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實行合伙聯營,其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由“聯營字號+(設立所在地名稱)+聯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第八條 合伙聯營各方的出資額合計不得少于人民幣500萬元,出資方式由聯營各方協商確定。聯營的香港、澳門一方為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其出資比例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49%;為多家律師事務的,各方出資比例均應當低于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出資比例。

  聯營各方出資可實行認繳制。但在申請聯營時各方實際出資不得少于認繳額的30%,其余應在聯營獲準后三年內繳齊。

  第九條 合伙聯營各方派駐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合計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駐律師數量由聯營各方協商確定。聯營各方在派駐的律師中應指定1名牽頭負責的律師。

  聯營各方派駐律師的執業經歷不得少于3年,且派駐前2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在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派駐律師中產生,但應得到其他各方的認可。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律師,可以是香港、澳門本地律師,也可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門注冊的外國律師。派駐律師不得同時在本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兼任代表,不得同時受聘于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

  第十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有固定、獨立的辦公場所。辦公場所可以是聯營各方共同擁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業物業,也可以共同租用辦公場所。

  聯營律師事務所登記的辦公場所應當設在本辦法規定的試點區域。

  第十一條 申請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分別將其設在試點地區所在市的代表機構或者分所作為各自投入實行合伙聯營。

  聯營獲得批準后,原設在試點地區所在市的代表機構或者分所應當予以注銷。

  第十二條 申請聯營的各方應當訂立合伙聯營協議。合伙聯營協議應當符合內地有關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真實體現各方意愿。協議內容應當載明:聯營各方的出資比例、出資額及出資方式,派駐律師人數及聯營所的負責人,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聯營收入分配方式、業務支出分擔方式及責任承擔方式,聯營各方派駐律師及聘用輔助人員的分配方式、職業責任保險及社會保險安排,聯營的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程序,聯營的期限以及終止、延續的條件和程序等。

  各方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不得少于3年。

  合伙聯營協議,自聯營被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訂立章程。章程載明下列事項:

  (一)聯營所的名稱、負責人和住所地址;

  (二)聯營各方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三)聯營所的組織形式;

  (四)聯營所的業務范圍;

  (五)聯營各方的出資比例、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六)聯營各方派駐律師及聘用輔助工作人員的安排;

  (七)聯營所的管理架構及各方的權利、義務;

  (八)聯營所負責人的職責及產生、變更程序;

  (九)聯營收入分配方式、業務支出分擔方式、責任承擔方式;

  (十)聯營所的財務管理制度、人員分配制度、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安排及資產處置辦法;

  (十一)聯營所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序;

  (十二)聯營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三)聯營期限及延續程序。

  章程自聯營被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聯營程序

 

  第十四條 申請合伙聯營,由擬聯營的各方共同向試點地區的市司法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聯營申請書;

  (二)合伙聯營協議;

  (三)聯營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聯營各方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聯營各方擬派駐律師的名單及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效證明文件,各方認可的聯營負責人名單及其執業經歷證明;

  (六)聯營各方認繳出資的證明文件,聯營住所的證明文件;

  (七)廣東省司法廳認為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提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本所有效登記證件、派駐律師執業證件復印件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十五條 試點區域所在的市司法局應當自收到申請合伙聯營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上報廣東省司法廳。廣東省司法廳在收到市司法局上報的申請材料后45日內,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及試點數量的安排進行審查,選擇最符合條件的試點對象,對合伙聯營申請作出準予聯營或者不準予聯營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對準予聯營的,由廣東省司法廳向其頒發聯營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對于各方派駐律師,屬于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的,由廣東省司法廳下達準予派駐內地執業的批件;屬于內地律師事務所派駐的,由廣東省司法廳參照分所派駐律師管理方式為其換發律師執業證。

  廣東省司法廳在作出準予聯營決定后30日內,將準予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六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后6個月內開業。開業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資手續、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辦理港澳律師在內地工作手續等各項準備工作,并將聯營律師事務所印章、財務章印模和銀行賬戶報設立地市司法局備案。

  第十七條 聯營各方決定變更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名稱、章程、合伙聯營協議或者調換增派律師的,應當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向設立地市司法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有關材料。經設立地市司法局審查后報廣東省司法廳核準,履行相關變更手續。

  聯營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經設立地市司法局報廣東省司法廳備案。

  聯營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或者分立、合并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經設立地市司法局報請廣東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八條 聯營期限屆滿,聯營各方決議延續的,應當自決議形成之日起15日內,將決議文件經設立地市司法局報廣東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領取執業許可證后無正當理由在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三)聯營期限屆滿,聯營各方決議不再延續的;

  (四)聯營過程中出現協議約定應當終止的情形或者聯營各方決議自行解散的;

  (五)聯營律師事務所被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的;

  (六)聯營各方或其中一方的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或者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聯營的資質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聯營律師事務所終止事由發生后,應當依照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由廣東省司法廳予以注銷。

 

第四章 聯營規則

 

  第二十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受理、承辦民商事領域的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不得受理、承辦涉及內地法律適用的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律事務。

  第二十一條 聯營各方派駐律師的執業范圍應當遵守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內地一方派駐律師的執業范圍,執行《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香港、澳門一方派駐律師的執業范圍,執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得承辦內地法律事務。

  第二十二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以本所名義統一受理業務。對屬于內地法律事務的,由內地派駐的律師辦理;屬于香港、澳門或者外國法律事務的,由香港、澳門派駐的律師辦理;對其中既有涉及內地法律適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門或者外國法律適用的法律事務,由各方派駐律師按各自執業范圍分工協作辦理;對于涉外法律事務,特別是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適用的法律事務,由各方派駐律師合作辦理。

  聯營律師事務所各方派駐律師與參與聯營的各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三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以本所名義統一向當事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用。屬于內地法律事務的,執行內地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及其標準;屬于香港、澳門法律事務的,按照香港、澳門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或者通行做法收費;屬于涉外法律事務的,可以與當事人協商收費。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收費,應當在內地境內結算。

  第二十四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統一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聯營收入的分配辦法、業務支出的分擔方式、派駐律師及聘用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和社會保險、需要設立的有關基金,按照合伙聯營協議的約定及章程的規定辦理。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第二十五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聘用律師。聘用內地律師的,應以聯營內地一方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并作為其派駐律師;聘用香港、澳門或者外國律師的,應以聯營香港、澳門一方的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并作為其派駐律師。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輔助工作人員。聘用內地人員,應當執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聘用境外人員,還應當遵守內地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根據聯營各方約定,可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購買職業責任保險;以各自派駐律師名義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其所在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香港、澳門購買的職業責任保險承保的范圍須涵蓋其律師在內地的執業活動。具體投保的額度,由聯營各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及其派駐律師因執業違法或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責任機制以及合伙聯營協議約定的方式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行使對本所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的管理職責。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聯營各方從其派駐律師中推選。管理委員會的職權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

  第二十九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內地《律師法》和有關管理規章,建立健全律師執業管理、利益沖突審查、執業風險防范、收費與財務管理、人員和分配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各項內部管理制度,對各方派駐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聯營各方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合伙聯營協議的約定,對聯營律師事務所的經營及各自派駐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對聯營的重大事務建立會商決策機制,對聯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時溝通協商解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廣東省司法廳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合伙聯營的試點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指導試點地區的市司法局對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管。

  廣東省律師協會指導試點地區的市律師協會對聯營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中的內地派駐律師,應當加入設立地市律師協會。聯營律師事務所中的香港、澳門派駐律師,以港澳律師會員身份加入設立地市律師協會,參加律師協會的活動,接受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享有的會員權利、應履行的會員義務按境外會員管理。

  第三十三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向設立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本所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總結報告;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計的本所年度財務報表和依法納稅憑證;

  (三)各方派駐的律師和聘用人員變動情況以及本所重要變更事項;

  (四)執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四條 設立地市司法局對收到的總結報告及相關材料應當出具審查意見,報廣東省司法廳。由廣東省司法廳參照《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的規定,對聯營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對其執業和管理狀況作出評價。

  聯營律師事務所對各方派駐律師執業狀況的年度考核,在當地律師協會的指導下,參照《律師執業年度考核規則》辦理。

  第三十五條 對于在年度檢查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聯營律師事務所存在執業違法違規行為或內部管理有突出問題的,由設立地市司法局或者廣東省司法廳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據《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內地一方派駐律師的違法行為,依據《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香港、澳門一方派駐律師的違法行為,依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聯營律師事務所各方派駐的律師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由設立地市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對香港、澳門一方派駐的律師,也可以建議香港、澳門律師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試點地區的市司法局和律師協會應當對聯營律師事務所提供內地政策、法律咨詢和聯營試點所需要的各方面服務,協調當地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為參與聯營的各方律師事務所及其派駐律師在工作、通關、辦公場所、居住、稅收等方面提供政策優惠和便利。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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