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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39748/2019-01690
公安、安全、司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
2019-12-05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粵府令第269號
2019-12-16
時間 : 2019-12-16 15:37:42 來源 :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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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號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1月7日十三屆廣東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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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5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批準的《廣東省機構改革方案》,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省政府決定:

  對《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等6部省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1)。

  對《廣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18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2.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附件1


省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


  一、廣東省加強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的若干規定(1989年8月16日粵府〔1989〕114號發布,1998年4月28日粵府令第36號修正)

  二、廣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1993年7月21日粵府〔1993〕106號發布,1997年12月31日粵府令第33號修正)

  三、廣東省重要水生動物苗種親體管理規定(1995年1月3日粵府函〔1995〕1號發布,1998年1月18日粵府令第35號修改)

  四、廣東省亞運標志保護辦法(2009年10月27日粵府令第140號公布)

  五、廣東省沿海砂石出口作業點和港澳籍小型船舶進出砂石出口作業點作業的行政許可規定實施細則(2013年1月6日粵府令第179號公布)

  六、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2013年4月10日粵府令第187號公布)


附件2


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一、廣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1991年6月25日粵府〔1991〕78號發布,1997年12月31日粵府令第33號第一次修正,2002年5月28日粵府令第75號第二次修正)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動植物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二)將第十四條中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廣東省自學考試社會助學管理辦法(1999年12月8日粵府令第55號發布,2019年8月13日粵府令第265號修正)

  修改內容:

  (一)將第十七條中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修改為“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二)刪去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廣東省航行港澳地區小型貨運船舶出入口岸檢查管理規定(1997年12月4日粵府令第31號發布)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衛檢和動植檢”。

  (二)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中的“公安邊防”修改為“公安”。

  (三)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

  (四)將第二十八條中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廣東省北江大堤管理辦法(2006年7月10日粵府令第107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正)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中的“規劃、國土”修改為“自然資源”。

  (二) 將第十九條中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行政處分”修改為“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五、廣東省外國人管理服務暫行規定(2011年3月1日粵府令第155號公布,2017年7月20日粵府令第242號修正)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

  (二)將第十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四)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六、廣東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2011年6月14日粵府令第159號公布,2018年1月23日粵府令第251號修正)

  修改內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二項中的“收購無合法來源木材的,沒收違法收購的木材或者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收購木材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修改為“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三)將第二十條中“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由其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七、廣東省病媒生物預防控制管理規定(2012年1月19日粵府令第167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文化、教育、新聞等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文化、教育等部門和新聞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的“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四)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由監察部門或者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八、廣東省綠道建設管理規定(2013年8月29日粵府令第191號公布)

  修改內容:

  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九、廣東省《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2013年12月31日粵府令第196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修改為“國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加蓋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省直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證》的核發以及全省《行政執法證》的使用監督工作;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證》的核發以及使用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機構《行政執法證》的申領和日常管理工作。”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四)第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行政執法人員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免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除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外的行政執法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發。

  “(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地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鎮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核發。

  “(三)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由行政執法機構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領,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核發。

  “依法受委托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申領《行政執法證》的,應當由其委托組織按照前款所列程序代為申領。”

  (六)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是否通過綜合法律知識考試”修改為“是否通過綜合法律知識考試或者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第二款中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縣、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第三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第四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負責核發的司法行政部門”,“不得超過25個工作日”修改為“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七)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修改為“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十六條中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核發部門”。

  (九)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修改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廣東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處理服務辦法(2014年10月27日粵府令第204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稅務、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稅務、市場監督管理、海關、外匯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條中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予以查處”修改為“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十一、廣東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2015年3月18日粵府令第210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質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三)將第四十四條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由任免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廣東省東江水量調度管理辦法(2015年4月1日粵府令第212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三)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試行辦法(2015年4月20日粵府令第213號公布)

  修改內容:

  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十四、廣東省生態景觀林帶建設管理辦法(2015年12月10日粵府令第218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九條中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由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廣東省公共機構節能辦法(2016年4月30日粵府令第223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三條第一、二款合并為第一款,修改為:“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共機構節能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的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并指導下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二)將第三條第三款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同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修改為“同級公共機構節能管理部門”。

  (三)將第三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修改為“公共機構節能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三十四條中的“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修改為“公共機構節能管理部門工作人員”。

  十六、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實施辦法(2017年5月27日粵府令第238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

  十七、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2018年1月24日粵府令第250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衛生計生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各級政府的相關部門”修改為“各級相關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新聞出版、廣播電視”。

  十八、廣東省氣象災害防御重點單位氣象安全管理辦法(2018年4月12日粵府令第254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民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經濟和信息化”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安全生產監管”修改為“應急管理”。

  (三)將第三十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三十一條中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規章修改后,其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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