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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939748/2025-00008
公安、安全、司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
2024-12-26
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
粵府令第315號
2025-01-09
時間 : 2025-01-09 10:03:31 來源 :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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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315號

《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已經2024年12月9日十四屆廣東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偉中
2024年12月26日
廣東省旅館業治安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館、旅客的安全和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等(以下統稱旅館)的治安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館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開辦旅館,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申請人可以選擇以告知承諾方式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公安機關頒發特種行業許可證后,應當及時將許可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第五條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填寫特種行業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必要的防盜等安全設施的配備情況;

  (四)標明房號、服務臺、監控設備、電梯、出入通道、安全出口等的平面圖。

  第六條 旅館有歇業、轉業、合并、遷移、改變名稱等情況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備案情況依法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公安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營業執照以及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注銷情況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經營旅館應當符合市場主體登記、規劃、建筑、消防、安全生產、生態環境、衛生、食品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八條 經營旅館應當履行下列治安安全義務:

  (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設置治安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二)具備必要的防盜、視頻監控等安全設施,安裝房門暗鎖,設置旅客財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險柜,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工作;

  (三)安裝并使用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

  第九條 旅館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旅客個人信息,不得泄露旅客個人信息和視頻監控等信息。

  旅館應當確保客房內沒有安裝偷窺、偷拍、竊聽等設備。

  第十條 旅館應當按照規定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登記旅客身份信息,將旅客的登記信息準確、及時上傳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不得為身份不明或者拒絕查驗的旅客提供服務。

  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發生故障不能上傳信息的,旅館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將旅客身份信息登記在冊備查,并在系統恢復后及時上傳。

  旅館應當建立來訪人員管理制度。來訪人員需進入客房的,旅館應當征得被訪旅客本人同意,按照規定查驗其身份證件并登記其身份信息。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館工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協助調查:

  (一)發現冒用他人身份證件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登記的;

  (二)發現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形跡可疑人員的;

  (三)發現違禁物品或者可疑物品的;

  (四)發生治安、刑事案件的。

  發現旅客攜帶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旅館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旅客帶入旅館,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旅館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時,應當詢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系方式、入住人員的身份關系等有關情況,并記錄備查。

  旅館發現未成年人有身體受傷、被脅迫、醉酒、意識不清等情形,存在被暴力傷害、性侵害、性騷擾、虐待、拐賣、侮辱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同時采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并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三條 禁止在旅館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聚眾淫亂、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二)將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帶入旅館;

  (三)酗酒滋事、大聲喧嘩,影響他人休息,或者私自留客住宿、轉讓床位;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旅館業治安安全檢查制度,依法開展治安安全檢查,根據旅館治安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檢查頻次和檢查方式;指導、監督旅館建立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協助旅館對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業務知識的培訓。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到旅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嚴格依法辦事,維護旅館的正常經營和旅客的合法權益。旅館工作人員和旅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公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商務、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旅館業行政執法協作;發現旅館存在的問題應當由其他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及時移送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并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旅館內發生涉嫌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存在治安安全隱患,有權向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十七條 旅館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安裝并使用旅館業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旅館或者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有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旅館業治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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