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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資料共享管理辦法

時間 : 2019-06-24 16:35:43 來源 : 中國政府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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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國 氣 象 局 令

第 4 號


  《氣象資料共享管理辦法》已于2001年11月12日經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秦大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氣象資料共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資料共享,進一步促進氣象資料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提供氣象資料共享,以及用戶使用其提供共享的氣象資料,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資料,是指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收集并存檔的各種氣象觀(探)測記錄,以及由這些記錄加工處理而成的各類氣象數據集、各種氣候統計值和數值分析資料等。

  第四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資料共享工作的管理。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資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第五條 提供涉密氣象資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氣象資料,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氣象部門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

第二章 共享氣象資料的提供

  第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氣象資料提供工作的單位,應當通過網絡適時、滾動向社會發布下列基本氣象資料,供公眾無償下載:

  (一)我國參加世界氣象組織全球通信系統(GTS)交換的地面氣象站的定時(4次)觀測報告和高空站的定時(2次)觀測報告;

  (二)我國參加地面氣候資料國際交換的氣象站(附件)的氣溫、氣壓、濕度、風、降水、日照等要素的當年的月、年統計值。

  第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氣象資料提供工作的單位,應當免費向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事業單位開展的公益服務、非營利性科研和教育機構從事的非商業性活動提供所需的氣象資料。

  有關部門和單位與氣象部門合作開展的業務和科研項目所需的氣象資料,按雙方建立合作關系時商定的原則和方法處理。

  為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的經營性活動提供所需的氣象資料,除收取資料復制和交付成本費外,可以補償性收取資料加工處理費。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氣象資料提供工作的單位,為各級黨委、人民政府及其防災減災機構,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提供其開展公務活動所需的氣象資料,不收取費用。

  第九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氣象資料提供工作的單位,向用戶提供從其他國家氣象部門交換來的氣象資料,必須遵守有關國家氣象部門提供交換資料時附加的使用限制條件。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氣象資料提供工作的單位,向用戶提供從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有關部門和科研單位交換來的資料,應當遵守有關機構、部門和單位提供交換資料時附加的使用限制條件。

  第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氣象資料提供工作的單位,只負責提供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收集和存檔的氣象資料。

  除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共享氣象資料提供工作的單位之外,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氣象資料提供工作。

第三章 共享氣象資料的使用

  第十一條 用戶要求提供氣象資料時,應當憑有效證件,并提交包括所索取氣象資料的用途、類別、范圍、數量,以及是否涉外使用等內容的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用戶對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提供的氣象資料,只享有有限的、不排他的使用權。

  第十三條 用戶不得有償或無償轉讓其從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獲得的氣象資料,包括用戶對這些氣象資料進行單位換算、介質轉換或者量度變換后形成的新資料,以及對其進行實質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資料。

  第十四條 用戶不得直接將其從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獲得的氣象資料,用作向外分發或供外部使用的數據庫、產品和服務的一部分,也不得間接用作生成它們的基礎。

  用戶從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獲得氣象資料,可以在內部分發;可以存放在僅供本單位使用的局域網上,但不得與廣域網、互聯網相連接。

  第十五條 用戶從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獲得的用于非經營性活動的氣象資料,不得用于經營性活動。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氣象資料:

  (一)將所獲得的氣象資料或者這些氣象資料的使用權,向國內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無償轉讓的;

  (二)將所獲得氣象資料直接向外分發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數據庫、產品和服務的一部分,或者間接用作生成它們的基礎的;

  (三)將存放所獲得氣象資料的局域網與廣域網、互聯網相連接的;

  (四)將所獲得氣象資料進行單位換算、介質轉換或者量度變換后形成的新資料,或者對所獲得氣象資料進行實質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資料向外分發的;

  (五)不按要求使用從國內外交換來的氣象資料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所獲得的氣象資料或者這些氣象資料的使用權,向國內外其他單位和個人有償轉讓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氣象資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通過網絡無償下載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費獲取的氣象資料,用于經營性活動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氣象資料。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適時向社會發布基本氣象資料的;

  (二)不免費向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國內非營利性科研和教育機構從事的非商業性活動提供氣象資料的;

  (三)不及時向各級黨委、人民政府,以及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提供其開展公務活動所需氣象資料的;

  (四)向用戶提供與其他國家氣象部門交換來的氣象資料,不遵守有關國家氣象部門提供交換資料時附加的使用限制條件的;

  (五)向用戶提供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有關部門和科研單位交換來的氣象等資料,不遵守有關機構、部門和單位提供交換資料時附加的使用限制條件的。

  第二十條 提供涉密氣象資料共享,以及使用、保管共享的涉密氣象資料,不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氣象部門保守國家秘密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中下列術語的含義是:

  (一)用戶,是指獨立法人單位,不含其下屬單位。

  (二)免費,按世界氣象組織40號(Cg-XII)決議給出的定義,是指除復制和交付資料所需的成本費外,不再征收任何資料采集和存檔所花的費用。

  (三)資料復制和交付成本費,是指為用戶提供氣象資料過程中對氣象資料檢索、摘錄、加工、復制所需的人員工時、設備損耗、能源消耗以及復制載體、通訊傳輸等項費用。

  (四)資料加工處理費,是指對所收集的氣象資料進行加工處理和歸檔所需的人員工時、設備損耗、能源消耗等項費用。

  第二十二條 為索取氣象資料的外國機構和個人提供氣象資料,可參照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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