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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辦法

時間 : 2019-06-24 17:22:09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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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辦法

2008年12月1日中國氣象局令第18號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管理,規范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避免或者減輕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受氣象災害、氣候變化的影響,或者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管理全國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第四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編制需要,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第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以下稱論證機構)進行。

  論證機構進行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并保證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

  第八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進行說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范、規程和方法;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出現概率;

  (六)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

  (八)其他有關內容。

  第九條  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的氣象資料或者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氣候可行性論證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應當遵守氣象探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規范、規程。

  現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第十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采用的技術方法應當符合現行的國家或者有關行業、地方制定的標準、規范和規程。

  現行的標準、規范和規程不能滿足需要的,應當采用經過有關領域專家評審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

  第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并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下列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一)國家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工程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評審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機構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評審通過的報告和評審意見作為建設項目的立項、設計或者審批的依據。

  第十二條  必須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屬于審批制和核準制的,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核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申請報告前征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專業性意見。屬于備案制的,按照相關備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準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結論。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中未包括氣候可行性論證內容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或者核準。

  咨詢評估單位的評估報告中應當包括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評估意見。

  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按照其相應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二)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

  (三)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應用氣候可行性論證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氣候可行性論證技術水平。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氣候變化狀況,制定和完善與氣候可行性論證有關的標準、規范和規程。

  在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中應用的成熟理論和技術方法應當盡快轉化為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

  (二)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三)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

  (四)涂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委托不具備氣候可行性論證能力的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以及論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應當與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論證機構合作進行,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準。

  經批準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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