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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

時間 : 2019-06-24 17:44:46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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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

(2008年2月21日新聞出版總署令第35號公布  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音像制品制作行業的發展和繁榮,根據國務院《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音像制品制作是指通過錄音、錄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文字等內容整理加工成音像制品節目源的活動。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制作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條 國家對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
  音像出版單位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無需再申請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
  第五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對全國音像制品制作管理工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制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制作單位設立

  第六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制作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音像制作專業技術人員,從事音像制作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5人;
  (三)有5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技術設備;
  (五)固定經營場所面積不低于100平方米;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符合本地區音像制作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經報請新聞出版總署同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情況,對設立音像制作單位所需注冊資本和經營場所面積另行規定。
  第七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的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設立音像制作單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制作業務范圍,資金來源及數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住址等內容;
  (二)單位章程;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歷證明文件;
  (四)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注冊資本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條 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音像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1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6個月內未開展音像制品制作業務或者停業滿1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

第三章 制作經營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 音像制作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
  第十三條 音像制作單位必須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并填寫制作文檔記錄。制作文檔記錄須歸檔保存2年以備查驗。
  制作文檔記錄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統一格式。
  第十四條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與委托方訂立制作委托合同,并驗證委托方《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材料。
  前款所涉及的合同、《營業執照》及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音像制作單位應當歸檔保存2年以備查驗。
  第十五條 音像制作單位未經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接受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給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六條 音像制作單位制作的音像制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音像制作單位有權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上署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制作單位名義在音像制品上署名。
  第十八條 音像制作單位每2年履行一次年度核驗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年度核驗工作并制定具體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在年度核驗工作完成后30日內將年度核驗情況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十九條 音像制作單位須遵守國家統計規定,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可以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以下簡稱合作制作音像制品),但應由音像出版單位在制作完成后1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應報送以下備案材料:
  (一)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名稱、節目長度、載體形式及內容簡介等;
  (二)合作雙方的名稱、基本情況、投資數額;
  (三)項目合作合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制作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音像制作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制作單位名義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制作經營活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制作明知或者應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音像制作單位接受音像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的組織、個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規定報送備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音像制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一)變更名稱、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制作單位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未依照本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第二十七條 音像制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按本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的;
  (二)未按本規定填寫制作或者歸檔保存制作文檔記錄的;
  (三)接受非出版單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規定驗證委托單位的有關證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規定留存備查材料的;
  (四)未經授權將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給委托方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技術標準和規定的;
  (六)未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
  第二十八條 音像制作單位未依法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依據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聯合頒布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根據新聞出版總署制定的樣式印制。
  第三十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音像制作單位,在經營期限屆滿前可繼續從事音像制作業務;經營期限屆滿,需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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