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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

時間 : 2019-06-24 16:08:03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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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行業管理,促進氣象行業協調發展,優化資源配置,實現資源共享,提高氣象行業的總體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氣象行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等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象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制定氣象行業規劃和政策,完善氣象行業法規和標準,強化氣象行業監督,加強氣象行業協調、指導和服務,合理配置國家對氣象行業的投入。

  第五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象行業的業務和科技合作與交流、氣象科普宣傳、氣象科技成果推廣等活動,提高氣象工作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顧當前與長遠需要的原則編制氣象事業發展規劃。

  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全國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參考氣象事業發展規劃,結合本部門的業務實際,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氣象事業發展規劃,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征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新建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審批權限,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批準后方可建立。建設時,必須遵守氣象臺站的建設標準和規范。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新建氣象臺站,應當執行氣象臺站建設的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投入運行后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為教學、科學研究、科普等開展的臨時氣象觀測,投入運行后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遷移、撤銷本部門或者本系統氣象臺站的,遷移、撤銷后三個月內應當報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建設的氣象臺站情況,應當定期進行備案統計。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標準化工作的歸口管理,統一組織制定、修訂氣象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范和規程。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修訂氣象地方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二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氣象標準、規范和規程的實施,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范和規程。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信息網絡系統建設,建立氣象信息共享、共用平臺,實現氣象信息資源共享。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匯交氣象資料的接收、保存、應用和監管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并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未經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中止氣象探測。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及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十五條 參加匯交、共享的氣象探測資料,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相關標準、規范、規程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要求。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可以發布供本系統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公開發布。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預報業務和服務工作的指導,提高其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氣象臺站應當使用標有質量標識,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頒發使用許可證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

  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在氣象業務中使用。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事業發展需要,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氣象行業專業技術人員定期培訓要求,制定業務技術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的其他海域單獨或者合作從事氣象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對氣象臺站執行氣象標準、規范、規程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規定的,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不符合重要氣象設施建設規劃要求,未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征求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的,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重大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依法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

  (一)未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標準、規范、規程的;

  (二)逾期未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未作規范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氣象活動的國際條約與本規定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6日公布的中國氣象局第12號令《氣象行業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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