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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時間 : 2019-06-24 15:46:17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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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0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13號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范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開放、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中介服務體系,提高安全評價水平和服務質量,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評價人員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統稱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方可執業。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不得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第四條  資質證書分為甲、乙兩級,并根據安全評價機構的專業特長、資質條件確定其業務范圍。

  取得甲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在全國范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取得乙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在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甲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統稱國家局)審批、頒發;乙級資質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頒發。

  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其所轄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企業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證書的審批、頒發;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其所轄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企業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證書的審批、頒發。

  甲級、乙級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的項目或者企業的規模由國家局另行規定。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資質證書的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申請甲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辦公設施;

  (三)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費300萬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和質量管理體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專職安全評價人員,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并且從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與其申報從事安全評價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基礎專業的評價人員;

  (六)安全評價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通過相關安全生產培訓、考試,并且從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評價機構專職技術負責人有安全評價人員資格,具有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安全評價工作經歷、并且從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申請乙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辦公設施;

  (三)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費100萬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和質量管理體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專職安全評價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并且從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與其申報從事安全評價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基礎專業的評價人員;

  (六)安全評價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通過相關安全生產培訓、考試,并且從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評價機構專職技術負責人有安全評價人員資格,具有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安全評價工作經歷、并且從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甲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評價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報國家局;

  (二)國家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資質證書;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乙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評價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報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資質證書,并報國家局備案;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安全評價人員的資格考試:

  (一)取得安全工程專業大專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5年以上;其他專業大專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專業本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本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專業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1年以上;其他專業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條  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安全評價知識,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安全評價人員考試管理辦法由國家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不得偽造、轉讓或出借資質證書。

  資質證書遺失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及時申明,并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補發。

  安全評價機構不得轉包安全評價項目。

  第十三條  甲級、乙級資質證書的有效期均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業、破產或有其他原因終止業務的;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的。

  第十五條  甲級、乙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局制定統一式樣。

第三章  安全評價機構

  第十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標準的規定,遵守執業準則,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如實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并對其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承擔安全評價項目時,應當依法與委托方簽訂安全評價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工作的收費,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費。

  第十九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在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不得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每年填寫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記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記錄表,分別報國家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記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記錄表是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查、頒發資質證書。

  對已經取得資質(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及其安全評價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局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資質(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的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實行地區保護,不得干預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評價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不得向安全評價機構攤派,不得在安全評價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給予警告,并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責令停止工作,限期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的;

  (二)轉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三)超出業務范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四)評價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合的;

  (五)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六)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九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安全評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資格條件變化,不再具備從業資格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三)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四)違背職業準則,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安全評價機構,指依法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活動的中介組織。

  安全評價人員,指依法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活動的專職人員。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管理的大型企業、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的各行業協會等所屬的安全評價機構申請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及申請海洋石油天然氣開采安全評價資質證書的,由國家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條  外資機構申請安全評價資質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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