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1991年11月22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9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二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設立項目與制定標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范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收費單位)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規定程序批準,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和效率原則;
(二)滿足社會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補償管理或者服務成本,并與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原則;
(三)促進生態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和有效利用,以及經濟和社會事業可持續發展原則;
(四)符合國際慣例和國際對等原則。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管理、收費公示、收費報告和收費評估等制度。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職權范圍內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監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管理,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
第二章 設立項目與制定標準
第七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應當有下列依據之一: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與價格主管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規定;
(四)省的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依據已經明確具體收費對象、收費范圍和收費標準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依據未明確具體收費對象、收費范圍和收費標準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資源類收費、公共事業類收費以及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較大影響的收費,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列入《國家職業資格目錄》,經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設立并按照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職業資格考試,其實踐操作科目,可以由省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成本補償原則確定具體考試費標準;
(三)其他收費,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 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廣泛聽取收費對象和相關部門、行業協會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公開征求意見、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第十一條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的收費標準具體方案應當包括相關成本測算等內容。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核或者批準收費標準具體方案,應當開展成本審核。
第十二條 減征、免征、緩征、停征或者取消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應當按照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管理權限、程序予以批準。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依據被廢止或者修改,該收費項目同時取消的,收費單位應當自收費項目取消之日起停止收費。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
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照全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匯總本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實行常態化公開,并動態調整。
第十四條 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場所、門戶網站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主體、計費單位、收費依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減免規定、監督舉報電話,并及時更新。
未按照前款規定進行公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交和舉報。
第十五條 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開具非稅收入票據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憑證。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當按照規定上繳,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七條 收費單位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本單位有關情況和收支狀況。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收費評估制度,對收費政策執行情況、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調整收費政策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實施監督檢查時,收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所需的賬簿、單據、憑證、文件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收費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所得退還原交費者,無法退還的,將違法所得上繳國庫;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范圍、單位、標準、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準收取或者變換名稱收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