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7月28日國務院發(fā)布)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登記機關是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jù)需要在其他設區(qū)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qū)劃層層設立。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未經(jīng)設立登記的,仲裁裁決不具有法律效力。
辦理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仲裁委員會申請書;
?。ǘ┙M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立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三)仲裁委員會章程;
(四)必要的經(jīng)費證明;
?。ㄎ澹┲俨梦瘑T會住所證明;
?。┢溉蔚闹俨梦瘑T會組成人員的聘書副本;
(七)擬聘任的仲裁員名冊。
第四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文件之日起10日內(nèi),對符合設立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予以設立登記,并發(fā)給登記證書;對符合設立條件,但所提供的文件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在要求補正后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變更住所、組成人員,應當在變更后的10日內(nèi)向登記機關備案,并向登記機關提交與變更事項有關的文件。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決議終止的,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仲裁委員會辦理注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證書:
?。ㄒ唬┳N登記申請書;
?。ǘ┙M建仲裁委員會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銷該仲裁委員會的文件;
?。ㄈ┯嘘P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ㄋ模┲俨梦瘑T會登記證書。
第七條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文件、證書之日起10日內(nèi),對符合終止條件的仲裁委員會予以注銷登記,收回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書。
第八條 登記機關對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登記、注銷登記,自作出登記之日起生效,予以公告,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仲裁委員會登記證書,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印制。
第九條 仲裁法施行前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qū)的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照仲裁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重新組建,并依照本辦法申請設立登記;未重新組建的,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屆滿1年時終止。
仲裁法施行前設立的不符合仲裁法規(guī)定的其他仲裁機構,自仲裁法施行之日起終止。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