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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管理辦法(試行)

時間 : 2019-06-24 22:05:35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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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2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20號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制劑的管理,規范醫療機構制劑的申報與審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醫療機構制劑的配制、調劑使用,以及進行相關的審批、檢驗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醫療機構制劑,是指醫療機構根據本單位臨床需要經批準而配制、自用的固定處方制劑。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應當是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

  第四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全國醫療機構制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醫療機構制劑的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申請人,應當是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

  未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相應制劑劑型的“醫院”類別的醫療機構可以申請醫療機構中藥制劑,但是必須同時提出委托配制制劑的申請。接受委托配制的單位應當是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或者取得《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藥品生產企業。委托配制的制劑劑型應當與受托方持有的《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或者《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所載明的范圍一致。

  第六條

  醫療機構制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內憑執業醫師或者執業助理醫師的處方使用,并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所載明的診療范圍一致。

  第二章 申報與審批

  第七條

  申請醫療機構制劑,應當進行相應的臨床前研究,包括處方篩選、配制工藝、質量指標、藥理、毒理學研究等。

  第八條

  申請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所報送的資料應當真實、完整、規范。

  第九條

  申請制劑所用的化學原料藥及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必須具有藥品批準文號,并符合法定的藥品標準。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注冊的制劑或者使用的處方、工藝、用途等,提供申請人或者他人在中國的專利及其權屬狀態說明;他人在中國存在專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聲明。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名稱,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的藥品命名原則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稱。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使用的輔料和直接接觸制劑的包裝材料、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輔料、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說明書和包裝標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申請人申報的資料,在批準制劑申請時一并予以核準。

  醫療機構制劑的說明書和包裝標簽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有關藥品說明書和包裝標簽的管理規定印制,其文字、圖案不得超出核準的內容,并需標注“本制劑僅限本醫療機構使用”字樣。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醫療機構制劑申報:

  (一)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

  (二)含有未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活性成份的品種;

  (三)除變態反應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藥注射劑;

  (五)中藥、化學藥組成的復方制劑;

  (六)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制劑。

  第十五條

  申請配制醫療機構制劑,申請人應當填寫《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送有關資料和制劑實樣。

  第十六條

  收到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逾期未通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申請受理后10日內組織現場考察,抽取連續3批檢驗用樣品,通知指定的藥品檢驗所進行樣品檢驗和質量標準技術復核。受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將審查意見、考察報告及申報資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接到檢驗通知的藥品檢驗所應當在40日內完成樣品檢驗和質量標準技術復核,出具檢驗報告書及標準復核意見,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抄送通知其檢驗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和申請人。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全部資料后40日內組織完成技術審評,符合規定的,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臨床研究批件》。

  申請配制的化學制劑已有同品種獲得制劑批準文號的,可以免于進行臨床研究。

  第二十條

  臨床研究用的制劑,應當按照《醫療機構制劑配制質量管理規范》或者《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配制,配制的制劑應當符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臨床研究,應當在獲得《醫療機構制劑臨床研究批件》后,取得受試者知情同意書以及倫理委員會的同意,按照《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實施。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臨床研究,應當在本醫療機構按照臨床研究方案進行,受試例數不得少于60例。

  第二十三條

  完成臨床研究后,申請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送臨床研究總結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全部申報資料后40日內組織完成技術審評,做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做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核發《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批件》及制劑批準文號,同時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制劑批準文號的格式為:

  X藥制字H(Z)+4位年號+4位流水號。

  X-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H-化學制劑,Z-中藥制劑。

  第三章 調劑使用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制劑一般不得調劑使用。發生災情、疫情、突發事件或者臨床急需而市場沒有供應時,需要調劑使用的,屬省級轄區內醫療機構制劑調劑的,必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屬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特殊制劑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醫療機構制劑調劑的,必須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七條

  省級轄區內申請醫療機構制劑調劑使用的,應當由使用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說明使用理由、期限、數量和范圍,并報送有關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醫療機構制劑的調劑使用以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特殊制劑的調劑使用,應當由取得制劑批準文號的醫療機構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說明使用理由、期限、數量和范圍,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由使用單位將審查意見和相關資料一并報送使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批。

  第二十八條

  取得制劑批準文號的醫療機構應當對調劑使用的醫療機構制劑的質量負責。接受調劑的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制劑的說明書使用制劑,并對超范圍使用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調劑使用,不得超出規定的期限、數量和范圍。

  第四章 補充申請與再注冊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質量標準,并不得擅自變更工藝、處方、配制地點和委托配制單位。需要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提出補充申請,報送相關資料,經批準后方可執行。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制劑批準文號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配制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按照原申請配制程序提出再注冊申請,報送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再注冊申請后3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再注冊的決定。準予再注冊的,應當自決定做出之日起10日內通知申請人,予以換發《醫療機構制劑注冊批件》,并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決定不予再注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批準再注冊,并注銷制劑批準文號:

  (一)市場上已有供應的品種;

  (二)按照本辦法應予撤銷批準文號的;

  (三)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再注冊申請的;

  (四)其他不符合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已被注銷批準文號的醫療機構制劑,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經配制的,由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配制和使用制劑的醫療機構應當注意觀察制劑不良反應,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報告和處理。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質量不穩定、療效不確切、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醫療機構制劑,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停止配制,并撤銷其批準文號。

  已被撤銷批準文號的醫療機構制劑,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經配制的,由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處理。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制劑的抽查檢驗,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抽查檢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不再具有配制制劑的資格或者條件時,其取得的相應制劑批準文號自行廢止,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注銷,但允許委托配制的中藥制劑批準文號除外。允許委托配制的中藥制劑如需繼續配制,可參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變更委托配制單位的規定提出委托配制的補充申請。

  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準,醫療機構擅自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醫療機構配制制劑,違反《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分別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未按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標準配制制劑的,屬于《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六項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情形,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申報資料、樣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申請批準證明文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該申請不予受理,對申請人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已取得批準證明文件的,撤銷其批準證明文件,五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不得在市場上銷售或者變相銷售,不得發布醫療機構制劑廣告。

  醫療機構將其配制的制劑在市場上銷售或者變相銷售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行政行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中“固定處方制劑”,是指制劑處方固定不變,配制工藝成熟,并且可在臨床上長期使用于某一病癥的制劑。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目錄

  1、醫療機構制劑注冊申報資料要求(略)

  2、醫療機構制劑調劑使用申報資料項目(略)

  3、醫療機構制劑再注冊申報資料項目(略)

  4、醫療機構制劑有關的申請表格及批件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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