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13日 財綜[2002]3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種亂收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和國務院有關“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規定,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等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標準、票據以及收支管理等進行年度稽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辦法,組織實施對中央部門和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導地方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辦法,組織實施對本級部門和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導下一級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要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嚴禁違反規定重復稽查。
第四條 凡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部門或單位,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組織的年度稽查。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開展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從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門或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內容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的稽查內容,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1.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報經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報經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部門批準;
2.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將專門面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征得國務院財政和價格部門同意;
3.是否未經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未經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部門批準,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4.是否繼續征收或變換名稱征收國家已明令發布取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5.是否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擴大征收范圍或改變征收對象;
6.是否超過規定期限征收行政事業性收費;
7.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其他事項。
(二)政府性基金項目。
1.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報經國務院或其財政部門批準;
2.是否未經國務院或其財政部門批準,擅自將政府性基金轉為行政事業性收費;
3.是否繼續征收或變換名稱征收國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
4.是否擅自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擴大征收范圍或改變征收對象;
5.是否超過規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項目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標準的稽查內容,包括:
(一)行政事業性收費。
1.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報經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報經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和財政部門批準;
2.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將專門面向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征得國務院價格和財政部門同意;
3.是否執行國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費標準;
4.是否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5.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其他事項。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報經國務院或其財政部門批準;
2.是否執行國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標準;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標準;
4.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標準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的稽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規定領取財政部門頒發的《票據購領證》;
(二)是否按照規定購領、使用國務院財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財府性基金票據;
(三)是否按照規定建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制度,并由專人負責管理票據;
(四)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規定由部門或單位財務統一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是否按照規定開設銀行賬戶;
(三)是否按照規定實行“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
(四)是否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地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繳入財政專戶或國庫;
(五)是否按照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部門或單位預算和決算的編制范圍;
(六)是否按照批準的預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七)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度稽查采取自查與抽查相結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要求,對本部門或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況進行自查,并提交自查報告。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部門、單位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進行抽查。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進行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應當對稽查工作做出統一部署。
第十二條 被稽查的部門或單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批準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復印件;
(二)財政部門頒發的票據購領證;
(三)已使用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存根;
(四)經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部門或單位開設銀行賬戶的文件復印件,以及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開戶許可證;
(五)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財務會計資料;
(六)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自查報告;
(七)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與稽查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稽查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對有關部門或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務。
稽查人員在稽查期間,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規定。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對有關部門或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況,向被稽查的部門或單位分別下達稽查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四章 違規處理
第十五條 被稽查的部門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不應當收取的款項,確實無法退還的款項按照資金歸屬繳入同級國庫: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的;
(二)擅自將政府性基金轉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的;
(三)擅自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圍、變更征收對象的;
(四)繼續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執行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變換名稱繼續收取的;
(五)擅自提高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標準的;
(六)國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標準,仍繼續按原征收標準執行;
(七)擅自延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條 被稽查的部門或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
(一)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的;
(二)未按規定實行“單位開票、銀行代收,財政統管”的;
(三)未按規定在征收場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未按規定開設和使用銀行賬戶的;
(五)未按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繳入財政專戶或國庫的;
(六)未按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門或單位財務統一管理的;
(七)在編制部門或單位預算和決算時,未按規定包括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內容的;
(八)拒絕接受稽查或不如實提供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的。
第十七條 稽查的部門或單位未按規定領取財政部門頒發的《票據購領證》,未按規定購領、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的,未按規定建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制度并由專人負責管理票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按照財政部發布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財綜字〔1998〕104號)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規定的,按照《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國發〔1987〕58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同時,對有關部門或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令第281號),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被稽查的部門或單位對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下達的稽查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檢查人員在稽查過程中向被稽查部門或單位收取費用,責令退回,并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檢查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