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1月17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8號公布 根據2002年5月2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改善和優化生態環境,維護生態公益林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公益林,是指為人類生存、生活和社會經濟持續穩定發展,創造優良生態環境為目的的森林。具體包括: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紅樹林、農田防護林;特種用途林—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森林公園內的森林和風景觀賞林、休憩林、國防林、母樹林、科研林、工業環保林、名勝古跡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態公益林有關的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生態公益林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科學經營、嚴格管護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第六條 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和管理資金來源:
(一)各級人民政府每年財政安排的林業資金中,用于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和管理的資金不少于30%。
(二)省每年安排治理東江、北江、韓江水土流失經費中,用于綜合治理水土流失的生物措施經費不少于25%。
(三)省每年從東深供水工程水費收入中安排1000萬元,用于東江流域水源涵養林建設。
(四)東江、西江、北江、韓江等生態公益林建設重點工程,列入省級財政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第七條 禁止采伐生態公益林。政府對生態公益林經營者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省財政對省核定的生態公益林按每年每畝2.5元給予補償,不足部分由市、縣政府給予補償。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生態公益林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編制生態公益林規劃,應堅持因地制宜,因害設防,合理布局,突出重點的原則。生態公益林建設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相協調。
生態公益林建設規劃由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生態公益林體系建設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全省生態公益林面積應當不少于林業用地總面積的30%。各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生態公益林規劃面積按所占林業用地總面積的比例確定為:山區縣占25%以上,半山區、丘陵縣占30%以上,平原縣占40%以上。城鎮城區內應當有30%以上布局合理的綠化造林用地。
第十條 生態公益林規劃必須落實到地籍小班,實行小班經營。劃定的生態公益林,其原來的權屬不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條 生態公益林區內的宜林荒山、沙灘、灘涂,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劃限期造林,沿海基干林帶宜林地段應成帶造林,不留缺口。
生態公益林規劃區內現有的針葉純林,郁閉度在0.3以下的林地,應當進行補植、套種或者更新改造。
生態公益林的郁閉度應逐步達0.7以上。
第十二條 生態公益林中的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區,原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地方,可在該區內劃出15%以下的林地發展竹、茶、果、藥等經濟林。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森林公園、風景觀賞林、國防林、母樹林、科研林等的建設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封育管護工作,按每66.7~200公頃劃定綜合管理責任區,落實管護人員。并根據地形、地勢,開設防火線或營造防火林帶,加強防火、防病蟲害工作。生態公益林區內火災、病蟲害發生面積不超過省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在生態公益林區內伐木、放牧、狩獵、采脂、打樹枝、鏟草及地表植物、開礦、筑墳、建墓地、開墾、采石、挖砂和取土。
第十六條 在生態公益林區內開展旅游和其它經營活動,必須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地級以上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與生態公益林林地、林木所有者簽訂合同。改變林地用途的,須征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生態公益林面積超過500公頃或沿海防護林特殊保護林帶長度超過10公里的鄉(鎮),沒有設立林業工作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人員負責生態公益林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征用集體所有和占用國有生態公益林地的,必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審核同意,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衛生間伐需要采伐的,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準,并實行專項限額管理和采伐許可證制度。
第二十條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需要采伐沿海防護林特殊保護林帶內的林木時,應保留臨海面不少于200米寬的林帶。
第二十一條 生態公益林林木更新采伐的年限:人工松林40年以上,木麻黃林20年以上,其它闊葉林及針闊葉混交林50年以上。
復層林更新應實行擇伐,不準皆伐,擇伐后的植被覆蓋度不低于70%。
生態公益林內的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應于當年或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第二十二條 在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