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司辦〔2014〕217號
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順德區司法局,省律師協會:
為貫徹落實《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十中關于“在廣東省進行試點,允許香港律師事務所與廣東省律師事務所以協議方式,由廣東省律師事務所向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的開放措施,根據司法部授權,我廳組織制定了《內地律師事務所向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試點工作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廣東省司法廳
2014年8月4日
內地律師事務所向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試點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十的規定和《司法部關于同意開展向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試點工作方案的批復》,為了規范、有序地在廣東省開展內地律師事務所向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的試點工作,進一步密切內地與香港律師業的合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參加試點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包括,經廣東省司法廳許可在本省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已獲準在廣東省內設立分所的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
本辦法所稱的內地律師是指在前款規定的律師事務所或其分所執業的內地執業律師。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與一家香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向其駐粵代表機構派駐本所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
(一)成立滿三年,具有較強的法律服務能力,內部管理規范;
(二)執業律師不少于二十人;
(三)最近三年內總所及駐粵分所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具備前款規定第一項、第三項條件,且執業律師超過一百人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與一至三家香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向其駐粵代表機構派駐本所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可以被派駐到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擔任內地法律顧問:
(一)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
(二)具有較強的辦理內地及涉外法律事務的能力,善于溝通與合作;
(三)最近三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分。
一名內地律師只能被派駐一家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擔任內地法律顧問。
第五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向一家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的數量,在試點初期應當控制在一至三名。根據試點效果需要增加的,由廣東省司法廳確定。
第六條 向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應當由形成合意的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律師事務所簽訂派駐內地法律顧問協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擬由在廣東省設立的分所派駐律師的,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總所或者取得總所授權的分所與香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
第七條 派駐內地法律顧問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律師事務所名稱、負責人、住所地址、執業許可證號,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名稱、首席代表、住所地址、執業執照證號;
(二)派駐內地律師的數量、名單及執業證號;
(三)派駐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期間的執業范圍、方式及權利義務;
(四)雙方關于派駐律師的費用安排、業務合作方式、收益分配安排及債務承擔方式;
(五)雙方爭議的解決程序,變更、增派律師的條件和程序;
(六)雙方合作的期限、違約責任及終止、延續合作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八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律師事務所簽訂派駐內地法律顧問協議后,應當經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市司法局,以雙方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共同將協議文本報請廣東省司法廳備案,同時提交雙方律師事務所及派駐律師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廣東省司法廳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備案,并向派駐律師頒發內地法律顧問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報請備案雙方進行補正或調整;無法補正或調整后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備案。
派駐內地法律顧問協議約定的合作期限屆滿,合作雙方決議延續的,應當自決議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決議文件經所在地市司法局報廣東省司法廳備案;決議終止的,應以雙方名義報廣東省司法廳撤銷協議備案。
第九條 內地律師被派駐到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擔任內地法律顧問,除向接受派駐的香港律師事務所及其代表機構提供內地法律信息、法律環境等方面的咨詢服務外,在派駐期間可以內地律師身份向客戶提供內地法律咨詢服務和涉及內地法律適用的民商事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服務,可以分工協作方式與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合作辦理跨境或國際法律事務,疑難復雜法律事務可以提請所在的內地律師事務所與香港律師事務所合作辦理。
派駐律師從事上述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的有關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
第十條 派駐律師在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擔任內地法律顧問期間,因執業違法或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或者給香港律師事務所及其代表機構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向派駐律師追償。
派駐律師與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合作辦理法律事務,因共同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合作雙方的律師事務所按協議約定分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派駐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的執業活動、與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的合作進行指導、監督,對出現問題或不擅合作的派駐律師,應當商香港律師事務所或應其要求及時予以調換。
合作雙方的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的約定,對派駐內地法律顧問的合作情況進行監督,對合作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時溝通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派駐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的執業活動以及內地與香港律師事務所的合作情況,由廣東省司法廳和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市司法局、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派駐律師和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分別依照《律師法》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
第十三條 廣東省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將內地律師事務所向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機構派駐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的情況以及對派駐律師表現的考核情況,納入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和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內容。
香港律師事務所駐粵代表機構與派駐的內地法律顧問的合作情況,應當納入對其進行年度檢驗的內容。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