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通字〔2009〕26號
第一條 為了準確掌握全國吸毒人員的狀況,規范對吸毒人員的登記工作,進一步加強對吸毒人員的動態管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吸毒人員登記,是指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對吸毒人員自然狀況、吸毒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戒毒情況及其變更情況等加以記載和管理的活動。
公安機關應當對登記的吸毒人員建立工作臺賬,并將登記信息錄入“全國禁毒信息系統”吸毒人員數據庫,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條 對下列吸毒人員應當進行登記:
(一)主動到公安機關進行登記的吸毒人員;
(二)公安機關發現和采取戒毒措施的吸毒人員;
(三)在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的場所執行戒毒措施、刑罰以及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員;
(四)在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自愿戒毒或社區藥物維持治療的吸毒人員。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治安、邊防、刑偵、監管、禁毒等部門警種和鐵路、交通運輸、民航、林業等系統公安機關相關部門以及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誰發現、誰登記”的原則,對在工作中發現和查獲的吸毒人員及時進行登記。
各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負責與本地區司法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吸毒人員登記工作信息交流制度,及時將司法行政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提供的吸毒人員的相關信息錄入吸毒人員數據庫。
第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的身份進行核實。
對拒不交待真實身份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應采取多種辦法進行核實,防止錯登、漏登。
對暫時無法核實身份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應當采集其照片、指紋和DNA信息留存,待查明其真實身份后,及時補充完善相應的登記信息。
第六條 公安機關登記吸毒人員信息時,對已經核實身份的,按照要求填寫相應的吸毒人員登記表格,經公安機關登記單位負責人審核后與有關證明材料一起歸入吸毒人員檔案,同時將吸毒人員的登記信息按要求錄入吸毒人員數據庫。
對身份暫時不明和未辦理戶籍登記的吸毒人員的信息,由公安機關采集并填寫相應的吸毒人員登記表,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禁毒部門統一匯總并錄入吸毒人員數據庫。吸毒人員真實身份查明后,核查單位應當及時將核實情況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禁毒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禁毒部門對吸毒人員數據庫中的相關信息予以更新。
吸毒人員登記表格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印制。
第七條 對于在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勞動教養所、監獄、未成年人管教所等監管場所內的吸毒人員,由場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標準采集相關信息,填寫相應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登記表》或者《在教/服刑/被監管吸毒人員登記表》、《戒毒康復場所人員登記表》,每月定期提供給公安機關禁毒部門統一錄入吸毒人員數據庫。
對于在醫療衛生機構接受戒毒治療的吸毒人員,由當地醫療衛生機構采集其參加自愿戒毒或社區藥物維持治療等相關信息,填寫《戒毒人員治療情況登記表》,每月定期提供給當地公安機關禁毒部門,由公安機關禁毒部門對其身份進行核實后統一錄入吸毒人員數據庫。
對于被責令接受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的戒毒人員,由對其實施定期檢測的公安機關按照標準采集信息,填寫《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登記表》,及時錄入吸毒人員數據庫。社區戒毒或者社區康復人員接受定期檢測的信息應當以每次檢測結果的書面報告材料為依據。
第八條 吸毒人員主動到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進行登記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吸毒人員在居住地公安機關登記的,如果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不一致,居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登記情況通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九條 登記吸毒人員信息應當做到“真實、準確、及時”,在吸毒人員數據庫中登記的信息應當與實際管控工作現狀和工作臺賬相一致。
已登記吸毒人員的自然狀況、吸毒情況、處理情況、戒毒治療情況等發生變化的,公安機關應當遵循“誰經辦、誰負責”的原則,在登記臺賬和吸毒人員數據庫中及時更新維護。
第十條 吸毒人員登記情況的統計實行年度定期匯總制度,以“全國禁毒信息系統”吸毒人員數據庫的登記信息為準。各級公安機關禁毒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對本地區登記的吸毒人員情況進行統計,重點統計吸毒成癮人員的管控狀況。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保護被登記人員的隱私權,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吸毒人員的個人信息。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進行吸毒人員登記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公安機關在每年的公安業務經費中予以安排。
第十三條 吸毒人員登記情況以及登記臺賬、數據庫信息的維護等工作情況,應當納入各地禁毒工作考核范圍。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登記單位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一)瞞報、漏報吸毒人數的;
(二)審核把關不嚴,登錄吸毒人員虛假信息或者錯誤信息的;
(三)不認真履行職責,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變更吸毒人員信息的;
(四)故意泄露或者私自刪除吸毒人員登記信息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以前制定的有關吸毒人員登記工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