粵民函〔2016〕840號
各地級以上市民政局,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政策法規,我廳制定《廣東省民政廳關于社會團體名稱規范的意見》。經省政府法制辦審核,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民政廳
2016年5月10日
廣東省民政廳關于社會團體名稱規范的意見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團體名稱管理,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團體健康發展,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政策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適用于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
第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社會團體名稱的登記,監督管理其名稱的使用,保護其名稱權。經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團體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社會團體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使用國家規范的漢字和詞語,準確反映其業務和工作特征,并與其活動地域、業務范圍、會員分布相一致。
社會團體名稱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不得與日常民俗文化相沖突。
第五條 社會團體名稱應當依次包括社會團體所在地的縣級或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業務范圍的反映和組織形式。
省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廣東省”字樣;市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某某市”字樣;縣(區、市)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某某縣(區、市)”字樣;城鄉社區服務類社會團體名稱應冠以“某某縣(區、市)某某街道(鎮)或某某村(社區)”字樣。冠以市轄區名稱的,應當同時冠以市的名稱。
社會團體的組織形式包括(行業、工業)協會、(行業)商會、聯合會、聯誼會、學會、研究會、促進會、同業公會、校友會、慈善會、福利會、互助會等。
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的名稱可以使用字號。使用字號的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其名稱依次包括行政區劃的名稱、字號、業務范圍的反映和組織形式。
第六條 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市、縣(區、市)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冠以“廣東省”、“廣東”等字樣。
第七條 行業協會的名稱,其業務范圍的反映為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產品類型、經營方式、經營環節或服務類型,組織形式統一為“(行業、工業)協會”、“(行業)商會”或“同業公會”。
校友會的名稱,其業務范圍的反映統一為學校名稱,組織形式統一為“校友會”。
異地商會的名稱,其業務范圍的反映統一為原籍地名(或歷史約定俗稱區域名稱),組織形式統一為“商會”。
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的組織形式統一為“慈善會”、“互助會”、“福利會”或“促進會”。
第八條 社會團體名稱原則上不得使用“總”字,不得擅自使用“總商會”或在對內、對外經濟活動中使用“總商會”的名稱。
第九條 社會團體名稱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已故或者健在的黨和國家領導人以及政治活動家的名字命名。
確需以人名命名的社會團體,僅限于科技、教育、衛生、文化藝術領域有巨大貢獻、在國際國內享有盛譽的杰出人物。
以人名命名的社會團體,人名僅作為社會團體業務范圍或業務范圍的部分內容。
第十條 加冠字號的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漢字組成,使用規范且社會容易認同。
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不得使用政治性、宗教性或容易引起社會歧義的字號,不得使用人名、姓氏、縣或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為字號,不得使用同區域內其他公益慈善類社會團體的字號。
第十一條 新成立的社會團體名稱應當與已登記的社會團體名稱有明顯區別。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名稱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內容: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引起公眾誤解的;
(三)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五)政黨名稱、國家機關名稱、事業單位名稱及部隊番號;
(六)容易在文字理解上與其他社會團體名稱混淆的名稱;
(七)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數字;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已成立登記的社會團體的名稱;
(二)已被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或取締的社會團體的名稱;
(三)已注銷登記,自注銷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的社會團體的名稱;
(四)已變更名稱,自變更登記之日起未滿3年的社會團體的原名稱;
(五)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或業務寬泛、不易界定,或以氣功功法、宗族、姓氏為業務范圍的;
(六)字號與同區域的社會團體字號相同的,或涉及的專有名詞,現有的詞典文獻、政策文件尚未收錄、提及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對以人名命名的社會團體名稱,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批時應多方征求意見。涉及以黨和國家領導人或政治活動家命名的社會團體名稱,登記管理機關應報民政部審批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名稱需譯成外文使用的,應當按照文字翻譯的原則翻譯使用。
第十六條 在民族自治地區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社會團體,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過的民族文字。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名稱變更涉及地域管轄變更的,應向具有管轄權的登記管理機關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 兩個及兩個以上申請人向同一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相同名稱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據申請在先原則登記。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其所從屬的社會團體名稱;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
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英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的名稱依法由“社會團體名稱”、“社會團體的某項具體業務”、“專業委員會(或分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組成。
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的名稱依法由“社會團體名稱”、“駐在地名稱”、“代表處(或辦事處、聯絡處)”組成。
“駐在地名稱”是指社會團體代表機構駐在地的縣或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的名稱,不得帶有地域性特征,不得冠以“XX(地名)分會”、“中心”、“論壇”等字樣。
第二十一條 境外的個人或組織發起成立社會團體的,其名稱規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意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