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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辦法

時間 : 2019-06-27 10:43:53 來源 : 廣東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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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96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13年1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月21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辦法
   (2013年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3年1月21日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實現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活動。

  本辦法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產品或者經修復、翻新、再制造后繼續作為產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為其他產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原料進行利用或者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發展循環經濟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工作機制,統籌解決循環經濟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堅持以企業為主體,政府推動、市場引導、公眾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循環經濟宣傳教育,向社會普及循環經濟相關知識,引導形成發展循環經濟的良好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循環經濟法律、法規、政策,加強發展循環經濟的輿論引導和監督。

  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循環經濟技術研究、開發、創新和推廣。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在循環經濟發展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意識,合理消費,盡可能使用和推廣節能、節水、節材和再生產品,減少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權舉報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了解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信息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條  省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循環經濟發展規劃要求及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備案。

  編制循環經濟發展規劃應當聽取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建立健全循環經濟評價考核制度。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狀況定期進行考核,并將其結果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十條  省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研究、制訂并組織實施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組織協調相關重大示范工程建設和新產品、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推廣應用。

  各級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有關循環經濟政策、技術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循環經濟技術咨詢服務體系。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保工作,按照職責負責有關循環經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循環經濟相關標準的貫徹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引導企業建立先進的計量管理體系。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組織制訂并公布本省高消耗、高排放的重點行業和產品的限額標準。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加強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物產生等方面的統計調查,定期公布本地區循環經濟統計指標,及時反映循環經濟發展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科技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制定發展循環經濟技術的政策和技術導向目錄,支持循環經濟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提高循環經濟技術支撐能力和創新能力。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按照發展循環經濟的要求統籌國土資源管理,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建筑廢棄物處置的管理工作,統籌規劃生活垃圾、建筑廢棄物的分類回收、傾倒、中轉、運輸、消納點體系建設。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制定農業循環經濟發展規劃,鼓勵和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使用循環經濟技術及對農業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推動農業面源污染減量,促進農業循環經濟發展。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在基礎教育、高等教育和職業教育中開展循環經濟教育。

  第十九條  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實行強制回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強制回收的產品或者包裝物回收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促進減量化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調整產業結構,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物排放,限制高消耗、高排放企業的建設和發展,淘汰落后工藝、技術和設備,實現產業技術升級。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國家和省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使用列入國家和省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涉及淘汰名錄的設備、技術、工藝、材料和產品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審批、核準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管理制度,提升技術和管理水平,從生產源頭上減少能源資源消耗量,實現減量化。

  企業應當依法填報循環經濟統計報表,如實反映資源消耗、節約狀況,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指導和監督。

  企業應當配備和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建立原料、能源、水資源消耗統計和狀況分析制度,節約資源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高消耗、高排放的重點行業、重點企業、重點產品實行資源消耗和廢物排放限額管理。超過限額標準的,必須削減產量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對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產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以及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能耗的企業,實行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二十五條  從事工藝、設備、產品及包裝物設計,應當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要求,優先采用無毒、無害、易降解、易拆解、易回收利用的材料和設計方案,并應當符合國家的強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節約和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對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逐步實行階梯式價格等制度。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階梯式價格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對仍可使用的城市公共設施,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決定拆除。

  鼓勵建設單位提供產業化裝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資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條  產品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包裝的材質、結構和成本應當與內裝產品的質量、規格和成本相適應,防止過度包裝造成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鼓勵行業加強自律,按照前款的要求制定行業產品包裝規范,減少包裝廢物的產生。

  第二十九條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取環保提示、房費優惠等措施,鼓勵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餐具、一次性衛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費品。

  鼓勵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行業加強自律,按照前款要求制定行業規范。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塑料購物袋,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塑料購物袋。

第四章 促進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基地等園(區)應當按照循環經濟的要求組織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構建循環經濟產業鏈,在項目選擇、功能布局、設施配置、環境影響及綜合管理等方面實現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

  已建成的開發區、工業園區、產業基地等園(區)應當按照循環經濟的要求進行循環化改造。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再生水生產和利用。

  鼓勵和支持賓館、餐飲、商場、住宅小區、機關企事業單位建設再生水回用設施。

  在城市管理和維護中推廣再生水利用,逐步減少將自來水作為城市綠化、道路清掃和景觀用水。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設置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

  產業園區、居民社區、大型商場等應當逐步設置再生資源集中回收站點。

  第三十三條  列入國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目錄》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以及報廢的機電設備和機動車,應交由有資質的企業回收。

  回收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范要求,對回收的廢舊電器電子產品、機電設備和機動車進行拆解和再利用。

  第三十四條  產品因不當處置可能污染環境或者危害人體健康的,企業應當在產品或者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最終使用后的處置方法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節能燈、電池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及進口企業應當依法對其在本省境內銷售、使用的廢舊節能燈、廢舊電池進行回收和再利用。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設置廢舊節能燈、廢舊電池的回收容器。

  鼓勵各類節能燈、電池生產使用無毒無害原料。

  鼓勵通過以舊換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廢舊節能燈、廢舊電池。

  第三十六條  城鄉居民應當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對依法應當回收處理的廢棄物,應當交售有關單位或者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得隨意丟棄或自行處置。

  第三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處理系統,對生活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道路、機場、碼頭、車站、公園、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回收。

  第三十九條  城鎮應當建立完善餐廚廢棄物收運體系,對餐廚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鼓勵和推廣利用餐廚廢棄物制作化工原料、發電、提煉生物燃料油等技術。

  禁止將餐廚廢棄物再利用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四十條 在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優先采用建筑廢棄物及其制成品回用于建設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廢棄物,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所受納建筑廢棄物。 

第五章  鼓勵措施

  第四十一條  省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發布的鼓勵發展循環經濟的技術、工藝、設備名錄及相關規定,組織認定循環經濟試點示范單位。

  省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國家級、省級循環經濟試點示范單位列入省重點建設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國家級、省級循環經濟試點示范單位建設。國家級、省級循環經濟試點示范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用地指標等應當在全省范圍內進行統籌安排。

  第四十二條  符合國家循環經濟發展政策的企業及項目,按照現行國家稅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金融機構優先給予信貸支持,并積極提供配套金融服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在減量化、再利用和資源化方面進行科研攻關和技術創新,通過無償資助、貸款貼息、補助資金等形式,支持企業開展相關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技術改造。

  第四十四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政府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經有關部門認定的節能、節水、節材產品、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清潔生產企業標志產品、環境標志產品和再生產品。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發展循環經濟的專項資金,逐步加大對循環經濟試點示范項目建設、循環經濟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應用、重大循環經濟項目的實施,開展循環經濟的政策研究、宣傳、培訓、教育和能力建設等的支持力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本地區發展循環經濟提供財政支持。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碳排放權交易體系。鼓勵、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基于項目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的經營者、開辦單位或出租單位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塑料購物袋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沒有在產品或包裝物顯著位置標明最終使用后處置方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節能燈、電池生產者、銷售者、進口企業拒絕回收廢舊節能燈、廢舊電池的,由縣級以上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不按照要求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將建筑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擅自設立棄置場所受納建筑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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