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發布,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號修訂,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監督管理,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污染物影響環境質量的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依其職責予以協助。
第四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管理應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嚴重的污染源。
第二章 申 請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及深圳實際,制定發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分類管理名錄。
納入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并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未納入名錄的排污單位,暫不需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信息,并在平臺上向具有核發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分級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具體分級核發權限目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并發布。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派出機構以自己的名義核發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八條 對下列區域和行業的排污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環境保護特殊區域;
(二)印染、電鍍、皮革、線路板和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行業;
(三)環境保護重點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類、汞、鎘、鉻、砷、鉛、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國家規定實行總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對尚未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源,實行濃度控制。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申請后,對以下事項進行審核: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其他信息由排污單位自行依法如實填報,對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申請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或備案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三)排放濃度、排放量符合技術規范規定;
(四)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五)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允許排放總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時間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向核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于接到申請后十五日內予以答復。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申請單位對不予發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許可證正本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許可證副本載明下列信息:
(一)排污單位名稱、生產經營場所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三)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四)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五)變更記錄。
其他信息由排污單位自行填報,不再納入排污許可證正本及副本中。
第十五條 首次發放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六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六十日前,持證單位應向頒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延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規范排污口,并設立標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強度)、排放總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控制指標;
(三)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規定;
(四)按規定進行監測和計量,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第十八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主要事項發生變化的,持證單位應向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
第十九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正本應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售。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持證單位的現場檢查和排污監測。被檢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
現場檢查由兩人或兩人以上進行,應出示市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二十三條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四條 持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發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相關證件或者吊銷排污許可證,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告知、申辯程序;應進行聽證的,告知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