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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規定

時間 : 2023-01-09 15:50:24 來源 : 廣州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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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市場秩序,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監督管理。

  報廢汽車、危險廢物、嚴控廢物、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廢棄電子產品的處理利用及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各區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市供銷總社具體實施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環保、財政、規劃、國土房管、安全監管、稅務、質監、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相通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政管理信息。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行業協會應當積極反映行業訴求,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經營行為,配合政府管理部門加強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與經濟發展和城市管理相適應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體系,統籌開展垃圾分類和資源回收,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七條 鼓勵企業將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納入企業生產和技術改造計劃,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采取流動回收、上門服務等方式深入社區開展經營。

  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浪費,厲行節約,積攢和交售再生資源。

  第八條 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宣傳工作,普及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知識,增強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網點建設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城鄉建設等規劃,應當包括統籌推進再生資源回收利用建設與管理的內容。

  第十條 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房管、公安、環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狀況,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區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國土房管、公安、環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結合本轄區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應當在社區確定再生資源回收站或者日收日清的便民回收點,促進垃圾分類處理和垃圾減量化、資源化。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包括社區回收、中轉、分選集散、加工處理等回收利用過程中再生資源停留的各類場所。

  第十二條 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選址適當,具備一定的經營場地,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衛生設施和作業設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由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工商、公安、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編制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發展規劃、網點布局規劃和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應當征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業協會、研究機構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經營場所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登記時,應當就申請人經營場所選址、建設是否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和回收網點建設規范征求所在區經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區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

  

第三章 回收利用規范


  第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營業執照時,應當在經營范圍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六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禁止回收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品;

  (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如井蓋、井蓖、消火栓)等廢舊金屬專用器材;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五)標有密級的文件、資料、書刊、圖紙和聲像制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回收過程中發現禁收物品,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并協助其做好回收登記、出具證明等工作。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依法進行查驗和登記,并按要求保存登記資料。

  第十八條 本市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由行業單位系統內統一收儲、自行處置,或者交由再生資源加工、利用企業處理。

  第十九條 運輸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金屬專用器材,應當攜帶收購合同或者出售方出具的證明文件。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金屬專用器材的交通工具進行查驗。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

  (二)在回收、中轉、分選、加工處理過程中,不得占用公共場地;

  (三)保持周邊環境整潔并定期消毒,嚴格控制噪聲、粉塵、異味等污染,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規范由市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協會制定,并公布實施。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應當對本企業設在社區的回收站點、從事社區回收的工作人員和用于社區回收的運輸工具進行統一標識。

  第二十二條 生產企業對其生產中的余料或者經營的產品,在銷售、消費、報廢后有回收利用價值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進行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處理能力的,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生產企業對生產加工的可回收利用產品及其包裝物,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使用可回收利用標識。

  

第四章 鼓勵與扶持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資金,用于扶持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產業發展、網絡體系建設、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培訓等項目。

  符合國家退稅或者減免稅條件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對促進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的科研或者技術開發項目,市、區發展改革、經貿、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重點扶持,優先立項。符合本市重點項目有關規定的,納入重點項目管理,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六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優先購買再生利用產品。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資金進行政府采購時,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采購再生利用產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經營活動的,或者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開展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回收禁收物品的,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不查驗、不登記或者不按要求保存登記資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運輸生產性廢舊金屬、廢舊金屬專用器材不能提供相應證明文件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并可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公安機關發現運輸物品是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屬于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如廢鋼鐵、廢有色金屬、報廢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廢舊金屬專用器材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站點,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和環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換發營業執照手續,在經營范圍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不符合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點布局規劃、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范或者環保、消防等要求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工商、環保、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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