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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 2022-02-28 17:27:15 來源 :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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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維護集貿市場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集貿市場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5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國城鄉集貿市場經營活動中的計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計量管理、計量行為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市)是指由法人單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簡稱集市主辦者)主辦的,由入場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向集市主辦者承租場地、進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全國集市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集市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集市的計量活動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保證計量器具和商品量的準確,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五條  集市主辦者應當做到:

    (一) 積極宣傳計量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集市計量管理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 在與經營者簽訂的入場經營協議中,明確有關計量活動的權利義務和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 根據集市經營情況配備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負責集市內的計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計量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計量業務知識的培訓。

    (四)對集市使用的屬于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做好強制檢定工作。

    (五) 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禁止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未申請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應當設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負責保管、維護和監督檢查,定期送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所屬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公平秤是指對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因商品量稱量結果發生的糾紛具有裁決作用的衡器。

    (七) 配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好集市定量包裝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八) 集市主辦者可以統一配置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提供給經營者使用; 也可以要求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并督促檢查。

    第六條  經營者應當做到:

    (一) 遵守計量法律、法規及集市主辦者關于計量活動的有關規定。

    (二) 對配置和使用的計量器具進行維護和管理,定期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不得破壞鉛簽封。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計量偏差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結算值與實際值相符。不得估量計費。不具備計量條件并經交易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 現場交易時,應當明示計量單位、計量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如有異議的,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計量過程和顯示量值。

    (六) 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的規定。

    第七條  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強制檢定時,應當執行國家計量檢定規程,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確保量值傳遞準確。

    第八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做到:

    (一) 宣傳計量法律、法規,對集市主辦者、計量管理人員進行計量方面的培訓。

    (二) 督促集市主辦者按照計量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計量管理工作。

    (三) 對集市的計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計量管理和計量行為,進行計量監督和執法檢查。

    (四) 積極受理計量糾紛,負責計量調解和仲裁檢定。

    第九條  集市主辦者或經營者申請計量器具檢定,應當按物價部門核準的項目和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第十條  消費者所購商品,在保持原狀的情況下,經復核,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集市主辦者要求賠償。集市主辦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十一條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沒收淘汰的計量器具,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集市主辦者營業執照。

    集市主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計量器具,并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應當使用計量器具測量量值而未使用計量器具的,給予現場處罰,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者銷售商品的結算值與實際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給予現場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的,按照《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集市計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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