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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廣州市計劃用水管理辦法的通知

時間 : 2019-07-06 23:21:03 來源 : 廣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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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府〔2015〕33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州市計劃用水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水務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0日


廣州市計劃用水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節約水資源,促進節水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廣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計劃用水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城市供水、并按戶安裝貿易計量水表(以下簡稱水表)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戶(以下簡稱用水戶),軍隊用水戶除外,其用水計劃的核定、調整、執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計劃用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合理有效、厲行節約和提高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計劃用水的統一監督管理和指導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用水管理工作。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不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區,其計劃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發展改革、財政、經貿、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依職責監督或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水表用戶名稱發生變更(以下簡稱水表更名)的,用水戶應當及時向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水表更名手續。水表注冊戶非實際用水戶的,可由注冊戶授權實際用水戶代為履行計劃用水義務。未辦理水表更名或授權的,由注冊戶接受用水計劃執行情況核查、辦理用水計劃調整申請或超計劃用水量復核、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并負責告知實際用水戶。

  第六條 用水戶應當加強計劃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落實部門和專人具體負責計劃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計劃用水工作的統計,及時、準確報送計劃用水統計報表。

  第七條 用水戶應當定期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在10萬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至少每4年開展1次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萬立方米的用水戶,至少每6年開展1次水量平衡測試;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萬立方米的用水戶,至少每8年開展1次水量平衡測試。鼓勵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戶開展水量平衡測試。

  第八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每半年下達1次月度用水計劃。用水計劃根據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戶近3年同期抄表計費水量為基數計算的加權平均值、用水戶用水量增長趨勢確定。

  取月度抄表計費水量加權平均值、最近12個月內月度用水計劃峰值兩者中的最大值作為月度用水計劃。其中月度抄表計費水量加權平均值=〔(1×大前年同月抄表計費水量+2×前年同月抄表計費水量+3×去年同月抄表計費水量)/6〕×(1+增長系數)。增長系數根據下列情況設定:

  (一)初始值為0.1。

  (二)符合下列條件的,增長系數取最高值予以調整:

  1.獲得市級以上節水型企業(單位)稱號的,增長系數在稱號有效期內增加0.4;

  2.依照本辦法第七條完成水平衡測試,并按照測試報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長系數增加0.2;

  3.依照本辦法第七條完成水平衡測試,增長系數增加0.1;

  4.去年同一計劃周期內沒有發生超計劃用水的,本年度增長系數增加0.1。

  (三)欠繳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經催繳仍未繳納的,增長系數調減為0。

  用水戶用水未滿3年的,參考設計用水規模、用水定額和實際用水量核定用水計劃。

  第九條 用水戶要求調整月度用水計劃,具備以下條件的,應當于當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已設立專門用水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具體負責計劃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節水計劃,有用水記錄、用水統計分析、節水目標和節水措施;

  (三)用水戶戶內用水設施完好,采用節水型用水器具、設備、工藝;

  (四)前一年內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已完成水平衡測試。

  第十條 用水戶要求調整月度用水計劃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調整用水計劃申請表;

  (二)前一年內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戶應當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測試報告》或《水量平衡測試審查意見表》;

  (三)要求增加用水計劃的,應當根據調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

  1.建設項目應當提供建設項目批文、總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計劃等反映施工面積的證明材料。建設項目批文,是指項目經發展改革等投資主管部門批準、核準、備案的立項文件,或者國土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用地或者規劃批準文件。建設項目總工程量材料,是指包含能反映施工面積數據的批文、合同等。分月度施工計劃,是指申報期內每月計劃完成的工程量。

  2.增加用水設施或設備的,應當提供用水設施建設或設備購買的證明材料。用水設施,是指洗滌池、衛生間、游泳池等;用水設備包括中央空調系統、生產設備、消毒設備等。

  3.擴大生產、經營、管理規模的,應當提供本企業(單位)上一年度生產、經營、管理規模,以及申報期生產、經營、管理規模擴大情況的合法證明材料。

  上一年度生產、經營、管理規模以企業報送統計、稅務等部門的正式統計報表為準。

  申報期生產、經營、管理規模以申報期的生產訂單、服務合同、計劃產量表等為準。

  4.人員數量增加的,應當提供有效的人數證明材料。

  從業人員增加的,提供從業人員數量的證明材料,如零售業提供商店職工人數、學校提供在校學生人數、醫院門診部提供醫生職工人數、機關事業單位辦公場所等提供職工人數。

  服務對象人數增加的,提供最大服務能力的證明材料,如旅業提供床位數量、餐飲業提供餐位數量、理發及美容保健服務業提供顧客座位數。

  5.綠化面積增加的,應當提供綠化面積增加的證明材料,如建設項目規劃批復圖、園林工程建設施工合同、苗木購買發票等。

  6.其他原因要求增加用水計劃的,根據《廣東省用水定額》規定,應當提供與增加用水量理由相對應的證明材料,如行政事業機關或者單位的批復、文件、公告、證書、證明等;生產、營銷、租賃等商務協議或者合同;相關設計、檢測單位的證明。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場所公示用水戶申請用水計劃調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用水計劃調整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不予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用水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提交的證明材料齊全的,用水戶為節水型企業(單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調增申請需求調整用水計劃;其他用水戶根據產品、服務增加量,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產品、行業用水定額或者水量平衡測試確定的用水單耗予以調整。

  第十三條 用水計劃執行情況核查以供水企業抄表計費水量為依據,以兩個月為一個核查周期,將用水戶核查周期內的抄表計費水量與用水計劃相比較,得出本期核查結果。

  供水企業因用水戶鎖門、物阻等無法抄表而實行暫收水費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水企業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錄的讀數,對暫收水費時段與恢復正常抄表計費時段進行總體用水情況合并核查。

  第十四條 用水戶對超計劃用水水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超計劃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水量復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五條 用水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提出超計劃用水水量復核申請的,應當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資料:

  (一)對供水企業抄錄的注冊水表讀數有異議的,應當提供供水企業出具的勘誤證明;

  (二)對供水企業延遲抄錄注冊水表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計費時段的水費發票或供水企業出具的抄表計費時間證明;

  (三)對注冊水表的準確度有異議的,應當自提出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提供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依法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出具的水表《檢定結果通知書》;注冊水表發生故障或損壞無法檢測準確度的,應當提供供水企業出具的水表故障或損壞以及向用水戶退還水費的說明材料;

  (四)因軍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災害等原因,無法及時辦理用水計劃調整而發生超計劃用水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復核用水戶超計劃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業抄錄的注冊水表讀數有誤的,按照供水企業勘誤證明的讀數復核超計劃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業延遲抄表時間的,按照水費發票所列計費時段日平均用水量核查周期內的超計劃用水水量;用水戶未能提供水費發票的,按供水企業抄表計費時間證明復核;

  (三)當注冊水表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的,或注冊水表發生故障或損壞無法檢測的,當期用水計劃執行情況不作核查;

  (四)因軍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發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災害等原因超計劃用水的,按實際復核。

  第十七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注冊水表,按實際用水量計收水費。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供水企業收水費后,將用水戶核查周期內的抄表計費水量與用水計劃對比,超計劃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如下標準另行加價收費:

  超計劃不足20%的,按標準水價1倍加價收費;超計劃20%以上不足40%的,按標準水價2倍加價收費;超計劃40%以上的,按標準水價3倍加價收費。

  用水戶具有多個注冊水表的,用水戶可以根據管理需要申請按照注冊水表分戶接受用水計劃執行情況核查;未分戶的,按全部水表抄表計費總水量核查,發生超計劃用水的,加價收費按照分類用水加權平均價格、加價倍數和超計劃水量的乘積計算。

  第十八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廣州市非稅收入繳款通知書》要求,按時足額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逾期未繳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拒絕繳納或逾期90日仍未繳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供水企業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7日向用水戶通報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時間。用水戶繳清費用后,憑繳費票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恢復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繳費情況后通知供水企業恢復供水,供水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予以恢復。

  第十九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收費納入本級財政非稅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每年的收支納入部門預算,專項用于節水宣傳、節水獎勵、節水設施建設、節水型企業(單位)及社區創建、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廣、水平衡測試補貼、計劃用水管理等節約用水工作。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配合做好計劃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用水戶用水情況的有關資料。

  (二)對列入計劃用水管理的用水戶,按每月或每兩個月定期抄錄注冊水表,并逐步推行遠程智能抄表。抄表時間間隔需變更為3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變更。

  (三)按抄錄的注冊水表讀數計算用水戶的實際用水量。因無法抄表而實行暫收水費的,應當每月將暫收水費的用水戶名稱、原因、暫收水量等情況書面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抄錄的注冊水表讀數有誤或者有延遲抄錄注冊水表情況的,應當根據用水戶申請提供抄表讀數勘誤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用水戶提供虛假資料進行用水計劃調整或超計劃用水量復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規定撤銷該用水計劃調整許可或者超計劃用水量復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承擔計劃用水管理具體事務組織和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和健全用水戶資料保密制度,對用水戶編號、月度計劃用水量、用水性質、用水單耗、聯系人姓名及聯系電話等用水戶資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節水型企業(單位),是指通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節水型企業(單位)目標導則》和《節水型企業評價導則》進行的評審和驗收的企業(單位)。

  本辦法所稱水量平衡測試,是指以企業為主要對象,通過對用水系統(包括其子系統)實際測試確定其各用水參數的水量值,根據其平衡關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辦法所稱注冊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經檢定示值誤差超過國家計量檢定規程規定的允許誤差。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廣州市城市計劃用水管理辦法》(穗府〔2010〕32號)同時廢止。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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