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深圳市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土地使用權交易若干規定》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土地使用權交易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含其繼受單位,下同)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管理,規范其土地使用權交易,促進土地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持續發展,推進城市化和特區一體化進程,保障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是指為了保障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產生活需要,促進其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由規劃國土部門核準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保留使用的土地,具體包括:
(一)根據市政府1993年發布的《深圳市寶安、龍崗區規劃、國土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發布的《深圳市寶安龍崗兩區城市化土地管理辦法》劃定的非農建設用地。
(二)政府征收原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后,返還給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用地。
第三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以轉讓、自主開發、合作開發、作價入股等方式進入市場交易的,適用本規定。非農建設用地中的原農村居民住宅用地(含統建樓用地)和公共設施用地不得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市政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和各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應當加強對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土地使用權交易的服務與監管。
市規劃國土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下屬機構負責規劃技術指標、用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權交易等方面的服務與監管。
各區政府及其派出機構、下屬機構負責對轄區內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交易集體決策程序和受讓主體資格審查等方面的服務與監管,規范集體資產產權交易。
第五條 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的開發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近期建設和土地利用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并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涉及占用農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應當納入近期建設和土地利用規劃年度實施計劃、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用計劃后方可實施。
第六條 市規劃國土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本轄區范圍內非農建設用地、征地返還用地的清理和管理工作,以原行政村和自然村為單位建立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指標臺帳,實行動態更新管理。臺帳應記載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指標的劃定、調整、注銷等內容。
非農建設用地指標臺帳應包括工商用地指標、居民住宅用地(含一戶一棟住宅用地、統建樓用地)指標和公共設施用地指標。
第七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取得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應當與規劃國土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自用的,免繳地價,用地為非商品性質;按照本規定繳清地價的,用地確定為商品性質。
對于已經轉為商品性質的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權利人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時,可以申請按照合法評估機構核定的市場評估價進行登記。
空地申請進入市場交易的,按照以下規定繳交地價:
(一)工業類用地,按照公告基準地價的10%繳納地價。
(二)居住類和商業、辦公類用地,建筑容積率在3.2以下部分(含3.2),按照公告基準地價的10%繳納地價;建筑容積率在3.2至4.5之間的部分(含4.5),按照公告基準地價的30%繳納地價;建筑容積率超過4.5的部分,按照公告基準地價的100%繳納地價。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落在建成區,符合城市更新有關規定的,地價測算按照《深圳市城市更新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計收,市政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的交易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
(二)通過競爭性談判等方式協商交易,但需符合第十條規定并取得區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對受讓主體的批準文件。
(三)按照集體資產產權交易有關規定,轉讓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開發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的項目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
招標、拍賣、掛牌的交易規則和程序參照國家、省、市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相關服務費減半計收。
第九條 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方式進行交易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委托合法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按照資產評估報告制定交易方案。交易方案應當包含交易標的、價格、支付方式、交易主體或交易主體資格、交易方式等內容。交易方案制定后,必須在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公示結束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土地交易方案、資產評估報告及股東大會擬表決事宜等相關資料報送街道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審查。經街道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和現場監督,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大會對交易方案進行表決。街道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表決結束后15日內將表決結果和監督情況抄報所在區集體資產管理部門。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交易結束后15日內將交易結果報所在街道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三)項規定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或股權交易,須經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大會審議且表決時獲全體股東2/3以上(含2/3)同意;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須經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東大會審議且表決時獲全體股東4/5以上(含4/5)同意;但章程規定由股東代表大會表決或對表決通過率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與財務狀況、經營管理、信用資質良好的企業進行交易。
受讓人或合資合作申請人應當符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置并經街道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核準的交易準入條件。
第十二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其全(獨)資注冊成立的公司或與其他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注冊成立的公司調撥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首次交易生效后,當事人可共同向規劃國土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手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等方式與他人共同成立房地產項目公司的,可由房地產項目公司向規劃國土部門申請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議。
土地使用權流轉和合作開發過程中,土地使用權權利人發生變化的,合作開發權利人新增、退出、變更的,按照房地產轉移登記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使用權市場交易所得價款應按章程規定進行使用、分配和處分,并按照規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社區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醫療、養老等社會保障,同時接受區、街道集體資產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轉讓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農建設用地和征地返還用地的,由區、街道集體資產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規劃國土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履行生效合作開發協議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手續。
2009年9月6日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且不違反市、區政府相關政策的,當事人可共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手續:
(一)依法取得國土部門合作建房批復的。
(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章程通過股東大會或股東代表大會同意合作建房并已經過公證的。
第十七條 本規定的期限以自然日計算。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各區政府可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細則。本規定施行前市、區政府相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