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3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6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三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三章 畜的檢疫檢驗
第四章 禽的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管理,防止畜禽傳染病的傳播,減少畜禽產品中有害物質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適用本條例。
畜禽及其產品的進出口檢疫檢驗和畜禽食品的衛生檢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是指豬、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雞、鴨、鵝及其他家禽;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的畜禽的肉、臟器、骨、頭、蹄、血液、皮張等。
本條例所稱檢疫,是指依法對畜禽及其產品是否染上或者攜帶檢疫對象所進行的檢查;檢驗,是指依法對畜禽及其產品是否含有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進行的檢測。
本條例所稱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國家規定的食品動物禁用的獸藥和其他物質。
第四條 市、區市場監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檢疫檢驗工作,負責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管理、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市場內畜禽及其產品加工、銷售的監督管理和對私設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禽行為的查處工作;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檢疫檢驗和監督工作。
市、區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等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有關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畜的屠宰及其檢疫檢驗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檢驗和屠宰、檢疫檢驗、經營三分開的原則。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條 畜屠宰場的設置,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布局。屠宰場的具體定點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場監管、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建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促進生產、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檢驗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申請設立畜屠宰場的,應當向市市場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為他人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提供場地、水、電等。
第八條 畜屠宰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及防疫要求;
(二)場區結構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應當符合屠宰檢疫檢驗要求;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候宰間、屠宰間、病畜隔離間、急宰間和肉品預冷車間等基本設施。上述設施應當光照充足,通風良好。其中屠宰間、急宰間、肉品預冷車間內的墻壁、操作臺應當貼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四)有污物、污水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
(五)有健全的衛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運載工具和盛器應當符合衛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從業人員身體健康,并持有健康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畜屠宰場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頒發定點屠宰證,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開業或者投產使用。
第十條 畜屠宰場實行分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畜屠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應當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潔衛生,燙毛池應當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當保持長流水;
(三)屠宰操作過程中禁止畜著地,宰后胴體應當懸掛于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體及臟器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五)運載、裝卸、包裝畜產品的車輛、工具和包裝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禁止健康畜與病畜混宰。對病畜,應當根據疫病性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發現人畜共患烈性傳染病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市、區市場監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禁止屠宰和隨地棄置死畜。
第十四條 禁止購銷或者屠宰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檢疫檢驗
第十五條 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屠宰場待宰的畜及市場銷售的畜產品進行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樣檢驗。
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樣檢驗不合格的,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該批畜產地的有關部門和采購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停止從該畜產地所在縣級行政區域采購畜。
第十六條 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派出動物檢疫員到畜屠宰現場進行屠宰檢疫檢驗工作。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畜胴體上加蓋驗訖印章并出具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由屠宰場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該抽樣批的畜和畜產品應當予以封存、銷毀。
第十七條 動物檢疫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并取得省農業農村部門統一考核、頒發的動物檢疫員證書,實行持證上崗。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其職責。
第十八條 對屠宰畜進行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檢驗、監測費用應當列入部門年度預算。
第十九條 畜產品上市應當提供有效的驗訖印章、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產品,不得加工、銷售。
由市外運入本市的畜產品應當向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并接受監督。具體報驗辦法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已檢疫檢驗合格的畜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
第四章 禽的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二十條 禽屠宰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禽屠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建設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防疫要求;
(二)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屠宰間,并保持清潔、光照充足、通風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四)有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有健全的衛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進入屠宰場(點)的禽應當提供產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第二十三條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屠宰的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
第二十五條 禽的屠宰與檢疫檢驗,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第二、三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私設畜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非法畜、畜產品和屠宰工具并按照規定予以銷毀,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私設禽屠宰場、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畜屠宰場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屠宰場經營資格。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禽屠宰點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符合畜的屠宰要求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畜屠宰場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健康畜與病畜混宰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報、瞞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烈性傳染病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死畜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按照規定棄置死畜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購銷或者屠宰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畜及其產品予以沒收銷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畜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而購銷或者屠宰的,對購銷者或者屠宰場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啟封、轉移、銷售被封存的含有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及其產品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加工、銷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產品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在市場外的非法經營場所銷售畜禽及其產品的行為由城管和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沒收畜禽及其產品、灌注工具和設備、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生豬定點屠宰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屠宰無檢疫證明的禽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沒收死禽、病禽及其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不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死禽、病禽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區市場監管部門依法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采用暴力手段妨礙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市、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