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簽發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簽證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優惠原產地管理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及《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以下簡稱原產地證書)是指:
(一)實施最惠國待遇、反傾銷和反補貼、保障措施、原產地標記管理、國別數量限制、關稅配額等非優惠性貿易措施以及進行政府采購、貿易統計等活動中為確定出口貨物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簽發的文件。
(二)用以證明優惠貿易協定項下的貨物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文件。
第三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貿促會”)負責原產地證書的簽發和對貿促會系統簽證工作實施協調管理。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具體執行有關協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設置
第四條 中國貿促會根據“確有需要,具備條件”的原則,負責貿促會系統簽證機構的審批工作,并報業務主管部門備案。未經中國貿促會批準的貿促機構不得從事原產地證書的簽證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簽證機構包括設在各級貿促機構的簽證處、簽證點。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副省級城市、經濟特區和新疆建設兵團的貿促機構可以申請設立簽證處。地級市及地級市以下的貿促機構可以申請設立簽證點。簽證處對所屬簽證點的簽證工作實施協調管理。
第七條 申請設立、變更、撤銷簽證機構,應逐級征得上級貿促機構的同意。上級貿促機構應按照所需條件進行審核并簽署意見上報。
第八條 簽證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申請設立簽證代辦點。簽證代辦點協助簽證機構開展對企業的注冊、培訓、證書核查和配送等工作。
第九條 申請設立簽證代辦點,應逐級征得上級貿促機構的同意,報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審批。
第十條 申請設立簽證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設立簽證機構的貿促機構應有專門部門負責簽證工作;
(二)當地外貿出口量符合設立要求;
(三)有兩名以上編制內符合條件的專職人員;
(四)辦公經費和人員經費有保障;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工作需要的網絡軟硬件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簽證代辦點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當地外貿出口量符合設立要求;
(二)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一名以上;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工作需要的網絡軟硬件條件。
第三章 簽證人員
第十二條 簽證人員是負責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審核、簽發工作的專業人員。未取得上崗資格和未經備案的人員,不得從事原產地證書的審核、簽發工作。
第十三條 簽證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恪守職業道德;
(二)具有本科或本科以上學歷,所學專業應為法律、經濟、貿易、外語和相關專業;
(三)熟悉計算機操作;
(四)經中國貿促會培訓,考核并取得上崗資格;
(五)具有上崗資格的人員應經過三個月以上實習,并報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備案。
第十四條 簽證機構應定期組織人員參加中國貿促會組織的培訓。簽證人員的上崗資格有效期為三年。
第十五條 簽證人員如有變更,應及時報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定期將簽證人員上報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注冊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出口貨物發貨人(以下稱“申請人”)可向其所在地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注冊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人注冊登記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完整準確填寫的《申請原產地證書注冊登記表》(附件一);
(二)合法有效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出口備案登記表》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保稅區企業開展國際貿易批準文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企業報關注冊登記證書》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注冊登記證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
(六)含進口成分的商品應提交《含進口成分產品成本及加工工序明細單》(附件二)、原材料零部件的采購發票或進料登記表、進口貨物報關單等;
(七)其他相關材料。
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查驗正本并留存復印件。
第十八條 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對經審核合格的申請人進行注冊編號。
第十九條 手簽員是經申請人授權,代表申請人在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上簽字的人員。手簽員應定期參加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組織的培訓。
第二十條 申請人的注冊內容發生變更時,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應對申請人進行年審。
第五章 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應在貨物出運前,以電子或書面方式向注冊地簽證機構申請原產地證書。電子數據和書面數據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原產地證書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產地證書申請表》(附件三);
(二)已填妥的原產地證書;
(三)出口貨物的商業發票、裝箱單;
(四)簽證機構根據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供的信用證、貨運提單等其他佐證材料。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異地簽證的,應提供注冊地簽證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申請異地簽證的貨物如含有進口成分的,應提交貨物生產地簽證機構、簽證代辦點出具的《異地貨物原產地調查結果》(附件四)。
第二十五條 出口貨物及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所標明的原產地應與依照本辦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和相應的貿易協定項下的原產地規則確定的貨物原產地一致。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可委托貨運代理公司申請原產地證書。貨運代理公司申請原產地證書時,應向簽證機構提交申請人簽署的授權書和申請人填妥并簽署的原產地證書,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六章 審核和簽發
第二十七條 簽證機構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關于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中實質性改變標準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優惠原產地管理規定》以及優惠貿易協定項下所確定的原產地規則簽發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申請原產地證書的貨物及其內、外包裝或說明書上,不得出現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制造、生產的字樣或者標識。
第二十九條 簽證機構應在受理簽證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簽發。審核不合格的,應及時向申請人告知理由并退回。實地核查所需時間不計入在內。
第三十條 同一發票號項下的貨物可出具優惠和非優惠原產地證各一份。同一合同項下分批出運的貨物如需分批出具原產地證,發票號不得重復。
第三十一條 簽證機構簽發的原產地證書為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其中正本和兩個副本交申請人,另一副本及商業發票等隨附文件由簽證機構一并存檔備查,并保存兩年。
申請人因實際需要申請增加原產地證書副本的,簽證機構應予以辦理。
第三十二條 變更已簽發原產地證書內容的,申請人應在原產地證書有效期內向簽證機構提出申請,并退回原證書。簽證機構按有關規定重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已簽發的原產地證書如被盜、遺失或損毀,申請人應在原產地證書有效期內向簽證機構提出申請。簽證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重發證書。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可按照相關規定,在貨物出運后申請補發原產地證書。
申請人申請補發原產地證書時,應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補發的書面說明;
(二)貨物的提單等貨運單據;
(三)出口貨物報關單;
(四)其他證明文件。
對于退運貨物、無法核實原產地的貨物或有關規定明確不能補發原產地證書的,簽證機構不予補發。
第三十五條 原產地證書不得涂改或者疊印。更正內容應由簽證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參加國外展覽的貨物,申請人可以憑參展批件申請原產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貨物在中國加工但未完成實質性改變的,申請人可以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加工、裝配證書。
第三十八條 經中國轉口的非原產貨物,申請人可以向簽證機構申請簽發轉口證書。
第七章 實地核查
第三十九條 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應配備專門的實地核查人員。
第四十條 申請人注冊登記時,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對含有進口成分的產品,應對其進口原材料及零部件的產地來源、進口成分比例、加工工序、生產設備、制成品及其說明書和內外包裝等情況進行實地核查。
第四十一條 審核簽發原產地證書時,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可以對申請人申報的產品進行實地核查。
第四十二條 應海關總署和進口國海關的要求,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應及時對出口貨物的原產地情況進行調查,必要時可會同海關實施核查,并及時將核查情況反饋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
第四十三條 簽證機構和簽證代辦點進行實地核查時,應填寫《原產地核查記錄表》(附件五),并留存備案。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中國貿促會或會同政府主管部門,對貿促會系統原產地證書簽證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條 中國貿促會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原產地證書簽證統計規范、確定統計項目。中國貿促會匯總本系統簽證數據,定期向海關總署報送原產地證書簽證情況和統計數據。
第四十六條 簽證機構應定期向中國貿促會法律事務部上報簽證數據和簽證業務情況。上半年情況于當年7月10日前上報,全年情況于次年1月10日前上報。
第四十七條 中國貿促會負責統一印制貿促會系統空白原產地證書。
第四十八條 簽證機構應對原產地證書簽證印章和空白證書實行專人專管。簽證代辦點應對空白證書實行專人專管。
第四十九條 簽證機構應統一使用由中國貿促會開發的“貿促會出證認證管理系統”程序。簽證代辦點應統一使用由中國貿促會開發的“原產地證簽證代辦點系統”程序。
第五十條 中國貿促會對按照本辦法依法辦證,嚴格管理并取得突出貢獻的簽證機構以及簽證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簽證機構在簽證工作中發現申請人違反法律法規,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盜竊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的,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的,移交違法行為發生地海關處理,并逐級上報上級貿促機構。
第五十二條 簽證機構應協助當地海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簽證機構違反法律法規簽證、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證的,中國貿促會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證資格的處罰,并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簽證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法律法規簽證、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證的,中國貿促會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簽證人員資格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簽證機構、簽證人員及其他相關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許可不得泄露或用于其它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簽發原產地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貿促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一○年一月十日起實施。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實施的《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簽發原產地證明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