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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條例

時間 : 2022-03-04 16:44:51 來源 : 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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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港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體器官捐獻移植條例〉等四十五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港口的管理,促進港口事業的發展,發揮港口在社會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深圳港的規劃、建設、生產、經營以及與港口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深圳港,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進出的所有港區和規劃港區。

  (二)港區,是指為保證港口生產、經營的需要,按照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經批準而劃定的水域和陸域。

  (三)規劃港區,是指根據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為進一步開發、建設港口而規劃的水域和陸域。

  (四)港口設施,是指港區和規劃港區內為港口生產、經營而建造的建筑物、構造物及設置的有關設備,包括港口基礎設施和其他設施。

  港口基礎設施包括防波堤、導流堤、港口航道、護岸、港池、錨地、船閘、道路、碼頭、躉船、棧橋、浮筒、客運站、鐵路、給排水、公共通訊、供電、消防、環保和助導航設施等。

  (五)港口業務,是指港區內為船舶停靠、旅客和貨物運輸而向船舶、貨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務,包括為船舶、貨主提供使用港口設施、拖帶、貨物裝卸、儲存、駁運、理貨等服務,以及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務。

  港口經營性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生費用結算的港口業務。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港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市人民政府對港口事業進行宏觀調控,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設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港口管理委員會),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促進港口發展的政策、方針;

  (二)審查港口總體布局規劃及其修改方案;

  (三)審查各港區規劃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對港口的投資計劃;

  (五)決定港區內岸線、水陸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審查大型港口建設項目的建設方案;

  (七)協調各有關部門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職責。

  第六條市港務管理部門依法對港口行業進行管理。

  

第二章 港口規劃


  第七條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應當符合國家、省的港口布局規劃和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的編制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結合深圳港近遠期客貨運吞吐量、進港船型、腹地貨物種類、流量、流向、港口集疏運條件、自然環境條件和交通運輸安全條件等因素進行。

  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港口的規模、性質、功能、港界、規劃港區范圍、港區劃分、水陸域利用、岸線使用、環境保護、各類設施建設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設計劃。

  第九條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由市港務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綜合協調和市人民政府審定后,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審批。

  第十條深圳港各港區規劃依據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編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港區的經營范圍和規模、水陸域的功能區布置、輔助生產設施的配套、環境保護和分期建設計劃。

  第十一條深圳港各港區規劃由市港務管理部門組織編制,經市港口管理委員會綜合協調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由市港務管理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三條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的修改,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編制、審批程序進行審批。

  

第三章 港口建設


  第十四條深圳港港口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驗收應當符合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行業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有計劃地建設政府碼頭,優化碼頭結構。

  第十六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其他工程,應當經市港務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按照基本建設報批程序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水域構筑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施工活動的,應當事先經水上安全監督部門審核。

  第十七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設立臨港工業區,應當經過市港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規定報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港口基礎設施工程的,由市港務管理部門依法組織公開招標,并由市住房建設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非政府投資的港口設施建設施工項目,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招標、投標,由市住房建設部門會同市港務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港口設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按照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由依法設立的港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并接受市住房建設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條港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市港務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工程竣工驗收部門依法定程序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外建設碼頭設施的,應當經市港務管理部門批準;在水上水下進行建設的,還應當事先征得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的同意。

  

第四章 港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申請設立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手續。

  依法應當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經過市港務管理部門審查后按照法定程序上報。

  第二十三條港口企業變更港口業務經營范圍的,應當經過原審核或者批準機關的審核或者批準。

  港口企業停業的,應當報市港務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市港務管理部門對從事港口裝卸、儲存、理貨、拖帶業務企業的經營條件進行年度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條市港務管理部門依據有關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對港口企業的生產安全實施監督,并協助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對港口企業的安全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六條市港務管理部門應當收集和定期發布國內外港口信息,并為港口企業提供必要的國內外港口生產經營信息咨詢服務。

  港口企業和其他從事港口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港務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和資料。

  第二十七條市港務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征收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二十八條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企業,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港口業務合同。

  除即時清結者外,港口業務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從事港口裝卸、儲存業務的,應當使用定式合同。

  第二十九條港口企業應當加強作業現場管理,保證操作安全和貨運質量,并接受市港務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從事港口裝卸、儲存、理貨、拖帶等業務收取費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貨主自建、自用碼頭的規劃、建設,應當接受市港務管理部門的監督。

  未經市港務管理部門批準,貨主碼頭不得對外經營。

  第三十二條市港口行業協會是港口企業的自律性的社會組織,接受市港務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市港口行業協會的章程和重要決定應當報送市港務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港口保護


  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保護港口設施的義務,禁止破壞港口設施。

  第三十四條港口設施的業主或者經營者,應當對其港口設施負責維護,保證港口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條在港區內裝卸、轉運和儲存危險貨物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不得傾倒廢棄物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養殖、種植、采掘、傾倒泥土砂石、進行爆破作業,應當事先征得市港務管理部門同意,并依法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七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應當符合深圳港總體布局規劃和港區規劃,由市港務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水上安全監督等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第三十八條規劃港區開發建設前,市港務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上安全監督等有關部門進行陸域和水域環境保護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規劃港區的自然地形,不得在規劃港區內建設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污染規劃港區的環境。

  在規劃港區建設臨時建筑的,應當經市港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向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開發項目,可能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者改變通航水域、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等條件,或者危及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市港務管理部門和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的同意,并申報相應的預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預防措施后方可進行施工或者開發。

  第四十條遇有海難、火災、臺風、海域污染等緊急情況,市港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協助水上安全監督、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和機構采取有效措施實施救助,保障人身、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的安全。

  

第六章 港口引航


  第四十一條外國籍船舶進出深圳港、在港內移泊和靠離港外泊點,應當依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引航。

  中國籍船舶進出深圳港、在港內移泊和靠離港外泊點,可以申請引航;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四十二條市港務管理部門負責對深圳港的引航工作進行管理,并根據港口的生產需要和港區布局,設置深圳港引航機構。

  港口引航的航行安全由水上安全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監督。

  第四十三條深圳港引航機構統一組織實施深圳港引航業務工作,指派引航員為需要或者強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時引航服務。

  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深圳港從事引航業務工作。

  第四十四條深圳港引航機構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請后,應當及時安排引航計劃,并報送市港務管理部門、水上安全監督部門備案,按照深圳港引航有關規定實施引航。

  第四十五條引航員取得從事深圳港引航工作有效適任證書,經引航機構聘用,方可在相應的引航區域內從事引航。

  第四十六條引航員應當服從深圳港引航機構的引航調度,未經引航機構指派不得擅自從事引航和引航咨詢服務。

  第四十七條引航員應當為船舶提供及時、安全的引航服務,認真、謹慎地引領船舶,但是不免除被引領船舶的船長管理和駕駛船舶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引航機構安排引航計劃和引航員引領船舶,應當根據市港務管理部門確定的標準按照被拖帶船舶的類型和噸位使用相應數量、馬力的拖輪。

  從事港口拖輪經營業務的企業,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適航拖輪。

  第四十九條港口設施的業主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港口設計規范和有關部門規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離、移泊條件。

  第五十條深圳港引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引航收費標準收取引航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市港務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擅自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設施和其他工程的;

  (二)未經市港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設立臨港工業區的;

  (三)在規劃港區內建設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未經市港務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在規劃港區內建設臨時建筑物的;

  (五)未征得市港務管理部門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外建設碼頭設施的;

  (六)未事先征得市港務管理部門和水上安全監督部門的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以外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開發項目,影響港區、規劃港區功能或者改變通航水域、錨地的水文、地質、地形、地貌等條件,或者危及港口建設、生產和安全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破壞規劃港區自然地形的;

  (二)未征得市港務管理部門同意,在港區和規劃港區內養殖、種植、采掘、傾倒泥土砂石、進行爆破作業的。

  第五十三條未經批準在港區或者規劃港區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由市港務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新生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沒收。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港務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一)深圳港引航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深圳港從事引航業務的;

  (二)深圳港引航機構引航員未經指派擅自從事引航業務的。

  第五十五條市港務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漁港有通商船舶靠泊,從事港口經營性業務的,適用本條例有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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