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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時間 : 2022-03-29 11:39:50 來源 : 廣東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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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條例

  (2016年12月28日佛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 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

  本條例所稱超限,是指貨物運輸車輛裝載貨物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擅自在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上行駛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超載,是指貨物運輸車輛裝載的貨物重量超過車輛行駛證標注的核定載質量,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協調全市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建立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機制、信息共享機制和聯合執法機制;制定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系統(以下簡稱治超系統)的實施規范。

  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組織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落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市、區人民政府,做好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工作。

  第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以及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非法拼裝改裝的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以及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非法拼裝改裝的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住建、商務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對本行業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將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各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在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加強對本協會成員進行合法裝載配載、運輸等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促使協會成員認真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治超系統數據信息傳輸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八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全市治超系統前端設備布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治超系統的建設管理工作,并免費提供治超系統實時傳輸應用軟件。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市治超系統前端設備布局規劃,在轄區內貨物運輸主通道、重要橋梁入口處等路網的重要路段和節點,設置治超系統前端設備。市、區人民政府設置的治超系統前端設備,稱重檢測不得收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治超系統前端設備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并在前端設備檢測路段安裝標識牌。

  公安機關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在設置治超系統前端設備的路段和節點,依法采取客貨分離等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標志標牌,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治超系統相關設備、設施,不得干擾治超系統相關設備、設施的運行,不得泄露、刪除、篡改治超系統的數據。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運營單位應當將本市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出入口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載車輛的相關信息數據,實時傳輸至治超系統。

  第十二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建立健全貨物合法裝載配載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開展相關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在經營場所公示法定裝載配載標準;

  (二)做好貨物裝載配載的稱重計量工作,對收貨單位、貨物運輸車輛及其駕駛員的身份信息進行核驗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載運標準對裝載配載貨物名稱及重量等信息進行查驗登記,并根據上述信息開具裝載配載證明,實時傳輸至治超系統;

  (三)接受監督檢查,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貨運源頭單位的裝載配載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裝載配載、計重、開具裝載配載證明。

  第十三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超過標準裝載配載,并放行上路;

  (二)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不出示牌證的車輛、車輛駕駛人員裝載配載;

  (三)為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提供虛假裝載配載證明;

  (四)不傳輸或者不實時傳輸貨物裝載配載信息數據至治超系統。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貨運源頭單位的,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一)發包或者出租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貨運源頭單位;

  (二)與承包或者承租的貨運源頭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三)定期對承包或者承租的貨運源頭單位依法裝載配載安全生產工作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對拒不改正的,及時告知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貨運源頭單位出具的裝載配載證明或有效的電子數據證明,并按照超限超載檢測指示標志或者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故意堵塞通行車道、強行沖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檢測秩序;

  (二)采取短途駁載、首尾相接、超低速行駛等方式逃避檢測。

  第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貨運源頭單位落實貨物裝載配載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要求貨運源頭單位進行整改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對不屬于本部門監管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公路路網結構和貨物運輸車通行流量的分析,制定執勤計劃,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現場檢測認定的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運載可分載貨物且具備現場卸載條件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采取自行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卸載、分裝后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經過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后方可上路行駛;

  (二)對運載可分載貨物但不具備現場卸載條件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到就近的具備卸載條件的場所進行卸載、分裝,消除違法狀態。卸載、分裝后的貨物運輸車輛應當經過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后方可上路行駛;

  (三)運載不可解體大件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到公路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四)對運載或者混裝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引導至具有安全卸載設施和條件的場所實施卸載。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規劃建設、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保障貨物卸載的場地需求。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條件的場所,作為貨物運輸車輛超載運輸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卸載場地。

  第二十條  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超限超載,涉及貨運源頭單位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追溯貨運源頭單位,并將違法信息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違法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屬于非法拼裝改裝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將涉及貨物運輸車輛生產、銷售或改裝單位的信息,及時告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納入道路貨物運輸不誠信記錄,并定期對外公布:

  (一)每年度內違法超限超載運輸三次以上的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或者貨物運輸車輛;

  (二)因超限超載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以上且負主要責任以上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

  (三)因超限超載運輸被公安機關依法吊銷駕駛證的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

  (四)拒不履行違法超限超載行政處罰決定的單位或個人;

  (五)其他應當納入不誠信記錄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貨物運輸車輛及其駕駛人。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下方式,加強對納入道路運輸不誠信記錄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貨物運輸車輛及其駕駛人的監督管理:

  (一)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檢查;

  (二)組織巡查、派駐監管人員或者在貨運源頭單位出入口設置治超系統前端設備,加強監督檢查;

  (三)對實時傳輸裝載配載信息的情況等進行抽查。

  納入道路貨物運輸不誠信記錄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從業人員、貨物運輸車輛及其駕駛人,由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并限制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與道路貨物運輸相關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  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中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定期由法定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未經定期檢定、超過檢定期限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其檢測數據不得作為執法依據。

  治超系統取得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對于治超系統發現的涉嫌違法超限超載的貨物運輸車輛,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車輛相應登記信息。

  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貨物運輸車輛違法超限超載。

  第二十四條  經市、區人民政府設置的治超系統前端設備檢測,屬于超限超載運輸的貨物運輸車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調取車輛信息,通知當事人配合調查處理,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貨運源頭單位及其相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將高速公路出入口技術監控設備采集的涉嫌超限超載車輛的相關信息數據實時傳輸至治超系統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按照每輛次處兩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輛次處兩萬元罰款。

  貨運源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超過貨物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貨物運輸車輛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擾亂檢測秩序或逃避檢測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貨運源頭單位超限超載治理職責的;

  (二)不履行貨運源頭單位裝載配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

  (三)收取或變相收取稱重檢測費用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源頭,是指容易發生超限超載的生產經營單位,鋼材、農產品等物流園區(中心),港口碼頭、道路貨物運輸站場、混凝土攪拌站、沙石料場、建筑工地等有貨物裝載行為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治超系統前端設備,是指自動檢測、拍攝和記錄行駛中貨物運輸車輛的車貨總質量、車輛圖像等信息的設備。

  第三十一條  符合《汽車、掛車及汽車列車外廓尺寸、軸荷及質量限值》(GB1589)規定的冷藏車、汽車列車、安裝空氣懸架的車輛,以及專用作業車,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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