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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公告辦法(試行)

時間 : 2019-07-07 10:11:18 來源 : 國家稅務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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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令[2004]9號

  《欠稅公告辦法(試行)》已經 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稅公告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務機關的欠稅公告行為,督促納稅人自覺繳納欠稅,防止新的欠稅的發生,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足額入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告機關為縣以上(含縣)稅務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欠稅是指納稅人超過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或者納稅人超過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確定的納稅期限(以下簡稱稅款繳納期限)未繳納的稅款,包括:

  (一)辦理納稅申報后,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二)經批準延期繳納的稅款期限已滿,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三)稅務檢查已查定納稅人的應補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四)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核定納稅人的應納稅額,納稅人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五)納稅人的其他未在稅款繳納期限內繳納的稅款。

  稅務機關對前款規定的欠稅數額應當及時核實。

  本辦法公告的欠稅不包括滯納金和罰款。

  第四條 公告機關應當按期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公告納稅人的欠繳稅款情況。

  (一)企業或單位欠稅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稅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蹤的納稅戶以及其他經稅務機關查無下落的非正常戶欠稅的,隨時公告。

  第五條 欠稅公告內容如下:

  (一)企業或單位欠稅的,公告企業或單位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欠稅稅種、欠稅余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

  (二)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告業戶名稱、業主姓名、納稅人識別號、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經營地點、欠稅稅種、欠稅余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

  (三)個人(不含個體工商戶)欠稅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欠稅稅種、欠稅余額和當期新發生的欠稅金額。

  第六條 企業、單位納稅人欠繳稅款200萬元以下(不含200萬元),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繳稅款10萬元以下(不含10萬元)的由縣級稅務局(分局)在辦稅服務廳公告。

  企業、單位納稅人欠繳稅款200萬元以上(含200萬元),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欠繳稅款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由地(市)級稅務局(分局)公告。

  對走逃、失蹤的納稅戶以及其他經稅務機關查無下落的納稅人欠稅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公告。

  第七條 對按本辦法規定需要由上級公告機關公告的納稅人欠稅信息,下級公告機關應及時上報。具體的時間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確定。

  第八條 公告機關在欠稅公告前,應當深入細致地對納稅人欠稅情況進行確認,重點要就欠稅統計清單數據與納稅人分戶臺帳記載數據、帳簿記載書面數據與信息系統記錄電子數據逐一進行核對,確保公告數據的真實、準確。

  第九條 欠稅一經確定,公告機關應當以正式文書的形式簽發公告決定,向社會公告。

  欠稅公告的數額實行欠稅余額和新增欠稅相結合的辦法,對納稅人的以下欠稅,稅務機關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產,經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銷其法人資格的企業欠稅;

  二、被責令撤銷、關閉,經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銷或吊銷其法人資格的企業欠稅;

  三、已經連續停止生產經營一年(按日歷日期計算)以上的企業欠稅;

  四、失蹤兩年以上的納稅人的欠稅。

  公告決定應當列為稅收征管資料檔案,妥善保存。

  第十條 公告機關公告納稅人欠稅情況不得超出本辦法規定的范圍,并應依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對納稅人的有關情況進行保密。

  第十一條 欠稅發生后,除依照本辦法公告外,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催繳并嚴格按日計算加收滯納金,直至采取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清繳欠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欠稅公告代替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等法定措施的實施,干擾清繳欠稅。各級公告機關應指定部門負責欠稅公告工作,并明確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相關責任,加強欠稅管理。

  第十二條 公告機關應公告不公告或者應上報不上報,給國家稅款造成損失的,上級稅務機關除責令其改正外,應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人事部關于國家公務員紀律懲戒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欠稅公告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二○○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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