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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 2019-07-07 16:57:52 來源 : 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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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6月15日林業部令第13號;2011年1月25日國家林業局令第26號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的林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良種,是指經省級以上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或者認定通過并發給合格證書的林木種子。 

  未具有林木良種審定或者認定合格證書的林木種子,不得作為林木良種推廣使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良種推廣使用,是指通過試驗、示范、培訓、指導以及咨詢服務等,把林木良種應用于林業生產的活動。 

  從事林木良種推廣使用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采措施鼓勵選育林木良種,并對選育林木良種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協調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設置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工作作為領導任期責任制的內容,進行考核。 

  第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由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林業科技推廣機構、林業科研單位和院校以及群眾科技組織相結合的林木良種推廣體系。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示范基地。 

  第七條 林木良種推廣使用計劃,由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林業發展規劃和林木良種生產能力制定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林業科技推廣機構的主要任務是: 

  (一)提供與林木良種推廣使用有關的技術、信息服務; 

  (二)對推廣使用的林木良種進行試驗、示范; 

  (三)指導下級林業科技推廣機構、群眾性科技組織的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工作。 

  第九條 林業科研單位和院校應當根據林業經濟發展的需要,開展林木良種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加快林木良種的推廣使用。 

  國有林場和苗圃應當帶頭進行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示范,并為林農提供推廣使用技術服務。 

  第十條 從事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并發給資格證書;對專業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工作的業務水平和實績為主。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組織對從事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工作的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

第三章 推廣使用管理

  第十一條 營造速生豐產用材林和經濟林,應當使用林木良種。 

  前款規定之外的工程造林、其他使用國家投資或者由國家扶持造林的項目和國有林場造林,應當根據林木良種推廣使用計劃分別不同的樹種核定良種使用率,實行目標管理,逐步實現造林良種化。 

  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劃使用林木良種,實行目標管理,逐步實現造林良種化。 

  第十二條 在推廣林木良種時,推廣林木良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同時向造林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林木良種的育苗、培育等配套技術。 

  第十三條 對推廣使用林木良種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具體補貼辦法執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爭取在財政撥款和農業發展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份額,用于林木良種的推廣使用。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安排適當的資金,用于林木良種的推廣使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林木良種推廣使用資金。

第四章 監督與獎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工作的監督。 

  對必須使用林木良種的造林項目,縣級以上林木種子管理機構應當派人參加造林驗收。對國家投資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將使用林木良種的情況作為驗收內容。 

  第十六條 未按照規定使用林木良種造林的項目,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的經濟補貼,并可酌減或者停止該項目下一年度的投資。 

  對前款行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并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偽造林木良種證書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林木種子管理機構予以沒收,并可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內的罰款,但最多不得超過30000元。 

  第十八條 在林木良種推廣使用工作中有突出或者顯著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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