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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

時間 : 2022-03-10 09:58:13 來源 : 廣東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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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

  (1993年11月1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促進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發經營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促進城鄉建設的健康發展,維護國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從事房地產開發及其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由持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開發資質證書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以下合稱開發經營企業)進行。

  金融機構、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設立開發經營企業。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二章  開發經營企業

  第五條  開發經營企業是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房地產開發和經營單位,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按資質條件劃分為一、二、三、四四個等級,并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開發項目。

  一、二、三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分別不得少于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和五百萬元;中級以上技術和經濟職稱人員分別不得少于二十人、十人和五人;從事綜合開發的經歷分別不得少于五年、三年、二年;有相應從事綜合開發的實績。

  四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于三百萬元,工程技術負責人應具有建筑結構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財務負責人應具有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

  自有流動資金和中級以上技術、經濟職稱人員達到一、二、三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資質標準,而從事綜合開發的經歷和實績未達到相應標準的,其資質可定低一個等級。

  第七條  組建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和申請領取開發資質證書。

  第八條  申請開發資質證書應提交以下證件: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立的批準文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資的房地產經營企業立項的批準文件和經批準的合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

  (三)有效的資金驗資證明;

  (四)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書、任職文件以及聘用人員的聘用合同;

  (五)開發經營企業的開發經歷和實績的證明材料;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開發資質實行年審制度。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從事經濟、科技、工業等開發區的開發及住宅小區的建設,應當按照城鄉總體規劃所確定的開發區或小區的功能、規模和各項經濟技術指標等,組織編制或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詳細規劃,經依法審批后,方能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條  開發經營企業必須按照批準的詳細規劃搞好開發區或小區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用設施的配套建設。建成的開發區或小區,由縣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承擔開發的單位應當在限期內達到驗收標準。

  第十一條  開發經營企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不進行開發建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開發經營企業對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進行轉讓的,其投入開發資金必須達到項目投資總額(不含地價款)20%以上。出讓合同規定不準轉讓的不得轉讓。

  第十三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所有權與所占的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建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土地,不得單獨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連同其土地使用權的一并轉讓,應在雙方簽訂轉讓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以上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  開發經營企業向境外出售房屋時,應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門批準。

  在境外出售(或預售)房屋時,應公告批準機關及批準的文號。

  第十六條  開發經營企業預售房屋時,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并領取預售房屋許可證。

  經批準預售的房屋,在刊登售房廣告時,須載明預售房屋許可證的編號。

  第十七條  開發經營企業預收的房屋預售款必須用于已預售的房屋建設,在支付和清償該預售房屋的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能挪作他用。擅自挪用房屋預售款,致使房屋不能按期竣工的,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預售房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開發資質證書、營業執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使用土地的批準文件;

  (二)已在當地注冊的銀行開立代收房屋預售款的帳戶;

  (三)已簽訂房屋建筑合同;

  (四)除繳足地價款外投入該房屋建設的資金已達投資總額的20%以上,或者該房屋建設項目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預售房屋時,買賣雙方須訂立預購合同,并在訂立預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預購合同到縣以上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購登記。

  預購合同應包括房屋的位置、地點、配套設施、裝修標準、售價、竣工交付使用時間等內容。

  預購的房屋在未竣工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開發經營企業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三十日內,應當向縣以上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第二十一條  開發經營企業出售房屋時,買賣雙方應簽訂合同,并到縣以上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

  第二十二條  開發經營企業轉讓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時,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三條  成立房地產經紀事務(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后,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對其建設的住宅小區和各類樓宇負責物業管理,或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單位負責物業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開發經營企業不得出賣、轉讓、出租開發資質證書,違者,由發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并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取消開發資格的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預售房屋或者向境外出售房屋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售房者處以預售或者出售房屋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對轉讓方處以沒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標準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經紀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紀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及其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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