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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實施辦法

時間 : 2019-07-07 12:38:22 來源 : 珠海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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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號

  《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6年4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屆7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8日起施行。

                    

代理市長

2016年5月17日

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實施辦法

(2013年6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發布,2016年4月21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八屆7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規范商事登記,加強監督管理,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珠海經濟特區內的商事登記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的商事登記機關,負責商事登記工作以及商事登記事項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相關經營項目的行政許可審批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商事登記、許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監督工作。

  市科技和工業信息化部門是本市商事主體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公示平臺”)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信息公示平臺的建設、實施和維護管理。

  市監察部門負責商事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監察,監督商事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規范與高效。

  第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遵循便民、利民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應當依照《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及本辦法,受理商事主體遞交的申請,并按照商事登記的依據、條件、程序及辦理期限規定,依法作出商事登記及行政許可審批決定。

第二章  登記

  第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依申請辦理商事主體下列事項:

  (一)設立、變更、注銷和撤銷登記;

  (二)股權出質登記;

  (三)備案;

  (四)換發、補發、增發、減發營業執照;

  (五)遷移登記;

  (六)其他依法應當辦理的業務。

  第八條  對下列事項,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企業法人:名稱、住所、商事主體類型、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股東(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

  (二)非公司企業法人:名稱、住所、商事主體類型、法定代表人、注冊資金;

  (三)個人獨資企業:名稱、住所、商事主體類型、投資人姓名、投資人居所、出資額、出資方式;

  (四)合伙企業:名稱、住所、執行事務合伙人、合伙企業類型、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約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業分支機構:名稱、商事主體類型、經營場所地址、負責人;

  (六)個體工商戶:名稱、住所、商事主體類型、經營者姓名和住所。

  前款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時,商事主體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九條  對下列事項,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備案:

  (一)公司企業法人:章程、分支機構登記情況、經營場所地址、公司秘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清算組成員及負責人;

  (二)非公司企業法人:章程、分支機構登記情況、經營場所地址、主管部門(出資人);

  (三)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登記情況、經營場所地址;

  (四)合伙企業:合伙協議、分支機構登記情況、經營場所地址、清算人成員。

  前款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時,商事主體應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條  申請人對所提交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因其提交材料不真實、不合法導致的法律責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商事登記時,可以到商事登記機關辦公場所申請辦理,也可以通過網上辦事大廳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商事登記機關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自受理之日起在一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

  一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登記的,經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指引確定經營范圍,其中申請人屬于公司企業法人或者非公司企業法人的,在章程中記載經營范圍;申請人屬于合伙企業的,在合伙協議中記載經營范圍;申請人屬于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中記載經營范圍。

  經營范圍屬于許可經營項目的,商事主體應當依法申請許可審批,在依法取得許可審批后,方可從事該經營活動。

第三章  住所和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住所是商事主體的法定聯絡地址,是文書送達和確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轄的依據。

  經營場所是商事主體從事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十五條  商事主體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商事主體應當對其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負責。

  第十六條  除個體工商戶、企業分支機構外,商事主體根據需要可以在住所之外設立經營場所。

  經營場所和住所一致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經營場所地址備案。

  經營場所與住所不一致的,如屬于同一商事登記機關轄區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經營場所地址備案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如不屬于同一商事登記機關轄區的,商事主體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七條  商事主體申請住所登記、經營場所地址登記或者備案時,應當提交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地址的申報材料。

  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地址申報材料應當載明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使用來源、具體地址。使用來源按照實際取得使用情況申報,包括租賃、自有、無償使用。具體地址應當按市、區、鎮(街道)、村(社區)、街(路)、門牌、戶牌格式填寫。

  商事主體申請經營場所地址備案,符合條件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出具經營場所地址備案通知書。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或者經濟功能區、產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制定商事主體集中辦公區域規劃建設管理制度,明確集中辦公的商事主體范圍及集中辦公的區域。

  第十九條  在區人民政府或者經濟功能區、產業園區管委會指定的集中辦公區域內,可以申請將同一地址登記為多家商事主體的住所。

  同一地址作為多家商事主體的住所登記時,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其《營業執照》住所欄上載明該住所為“集中辦公區”。

第四章  注冊資本登記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

  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總額或者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

  股東(發起人)應當對其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自主約定并記載于公司章程。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股東(發起人)的出資方式應當是貨幣或者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非貨幣財產應當由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作價。

  第二十二條  公司注冊資本、股東(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應當經商事登記機關登記。

  商事登記機關只登記全體股東認繳的注冊資本總額或者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不登記公司的實收資本和股東(發起人)所占公司股份的份額。

  第二十三條  股東(發起人)應當按照章程的約定履行出資義務,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

  第二十四條  股東(發起人)按照章程約定繳納出資后,公司應當向股東(發起人)出具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如實記載出資人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金額及比例、出資方式、出資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所規定的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度,不適用于銀行業金融機構、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和保險經紀人、直銷企業、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融資性擔保公司、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務派遣企業、典當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現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明確規定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行業。

第五章  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對依法登記的商事主體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記載下列事項:

  (一)屬于公司及非公司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記載名稱、商事主體類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備案的經營場所地址;

  (二)屬于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中外合作非法人企業的,營業執照記載名稱、商事主體類型、住所、投資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個人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作非法人企業為投資人,合伙企業為執行事務合伙人)、成立日期、備案的經營場所地址;

  (三)屬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分支機構、合伙企業分支機構、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外國(地區)公司分公司的,營業執照記載名稱、商事主體類型、經營場所地址、負責人、成立日期;

  (四) 屬于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記載名稱、住所、經營者、成立日期。

  第二十七條  商事主體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主體根據需要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珠海市商事主體營業執照的類型和式樣由珠海市商事登記機關制定,按程序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條  營業執照提示欄應當載明商事主體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的相關提示,以及商事主體經營范圍、出資情況、營業期限和許可審批項目等有關事項及年報信息和其他監管信息的查詢方法。

  第二十九條  本市推行電子營業執照。商事主體可以根據需要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紙質營業執照或者電子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本市實行“一照一碼”商事登記制度,即將由人社、工商、質監、稅務等部門分別為商事主體核發不同證照,改為由商事登記機關核發一個加載法人和其他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營業執照,將商事主體相關信息記載于商事登記簿并在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實現多部門信息推送、信息認領、數據共享,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司秘書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設公司秘書。

  第三十二條  公司秘書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執行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任免;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秘書由股東、董事會(執行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任免。

  公司秘書的具體任免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公司秘書:

  (一)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監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三)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公司秘書在任職期間有本條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第三十四條  公司聘請公司秘書,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備案。

  公司秘書備案的事項包括秘書姓名或者名稱、身份情況、聯系地址、聯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規定的任免辦法、職責。

  公司秘書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公司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后的三十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備案。

  公司秘書備案事項,由商事登記機關公示。

   第三十五條  公司秘書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在信息公示平臺上提交公司應當公開的信息;

  (二)接受有關部門的依法查詢。

第七章  年度報告

  第三十六條  商事主體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眾履行報告義務,按期如實披露年度報告內容,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兩個月內通過珠海市商事登記機關商事登記業務平臺提交上一自然年度的年度報告。

  成立周年之日以商事主體營業執照記載的成立日期進行計算。上一自然年度指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當年設立登記的商事主體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報告。

  第三十七條  商事主體應當對其提交年度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  商事主體通過珠海市商事登記機關商事登記業務平臺提交年度報告后,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條  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時,公司和非公司企業法人應當填寫周年申報表,并附資產負債表;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企業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只需填寫周年申報表。

  周年申報表的內容包括:

  (一)商事登記事項、備案事項;

  (二)注冊資本繳付情況;

  (三)許可審批事項;

  (四)主要從事的經營項目;

  (五)資產負債及經營情況等。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信息應當向社會公示,第五項規定的信息以及資產負債表由商事主體選擇是否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條  商事主體在每年提交年度報告的期限內,可通過珠海市商事登記機關商事登記業務平臺對本年應當提交且已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修正,修正內容和理由在年度報告中列明并公示。

  超過期限的,商事主體不得再對其提交的年度報告進行修改。

  第八章  經營異常名錄

  第四十一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統一設置商事登記簿和經營異常名錄,及時錄入和更新相關信息,并對外公示,供公眾查閱、復制。

  第四十二條  商事登記簿應當記載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成立日期、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及登記狀態等事項。

  第四十三條  經營異常名錄應當記載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成立日期、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被載入事由、信用狀態及登記狀態等事項。經營異常名錄信用狀態分別為經營異常和剔除名稱兩種狀態。

  第四十四條  商事主體未按期提交年度報告或者通過住所無法與商事主體取得聯系的,商事登記機關發現后應當及時通過短信、微信、電話、現場提醒等方式提示商事主體,促其主動改正。自商事主體提交年度報告期限屆滿之日起或者自查實無法取得聯系的情況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

  通過住所無法聯系商事主體,是指商事登記機關通過郵政投遞文書兩次均無法送達或者經現場檢查證實已不在其依法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經營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連續滿三年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擬剔除名稱決定。

  第四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在作出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或者擬剔除名稱決定時,應當向商事主體告知擬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自告知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之日起30日內,商事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因不按時提交年度報告被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已補交年度報告的;

  (二)因通過住所無法聯系被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已辦理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三)因通過住所無法聯系被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但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異議并提供證明材料,經商事登記機關現場檢查確認仍在法定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

  (四)其他不宜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情形。

  第四十八條  自告知擬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之日起滿30日,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由仍然存在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將商事主體從商事登記簿中移出,載入商事主體經營異常名錄,并在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條  自告知擬剔除名稱決定之日起滿30日,商事主體未提出異議或者提出異議理由未能成立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剔除名稱決定,不得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并在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

  第五十條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剔除名稱的,可以繼續經營。

  商事主體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三年的,其名稱仍受保護,其他商事主體申請登記的名稱不得與其名稱相同。

  商事主體的名稱被剔除后,該商事主體不得重新申請名稱登記或者變更名稱,以注冊號代替名稱。

  被剔除的商事主體名稱,自被剔除之日起滿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請登記該名稱。

  第五十一條  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三年的商事主體,在其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處罰后,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刪除,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

  經審查核實,符合恢復記載條件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作出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的決定,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刪除,重新記載于商事登記簿,并在商事登記簿中注明曾經未按時提交年度報告或者曾經無法聯系的情況。

  第五十二條  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剔除名稱錯誤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撤銷決定,將商事主體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

  第五十三條  商事主體對商事登記機關作出的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剔除名稱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被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商事主體及負有個人責任的投資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息,應當納入不良信用監管。

  被剔除名稱的商事主體及其投資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各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參與商事主體經營異常名錄的管理活動,建立和完善信用監管聯合獎懲機制。

第九章  信息公示

  第五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和有關單位履行商事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相關職責,依法傳送、公示相關信息。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公示平臺及時公示相關信息。

  第五十七條  信息公示應當客觀、公正,不得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五十八條  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部門應當動態公布全市行政審批事項目錄。

  第五十九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記業務范圍、各類文書、材料清單及規范;

  (二)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三)商事登記薄;

  (四)商事主體年度報告提交情況;

  (五)商事主體經營異常名錄;

  (六)商事主體受行政處罰情況;

  (七)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屬于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還應當公示其記載經營范圍的申請書。

  第六十條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登記許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許可審批信息、監管信息及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并在信息公示平臺上予以公示。

  第六十一條  商事主體應當在信息公示平臺公示下列信息:

  (一) 經營范圍;

  (二)經營場所地址;

  (三)股東出資情況;

  (四)章程內容;

  (五)年度報告。

  第六十二條  相關信息公示主體分別對其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及時性負責。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將商事主體相關信息登記在商事登記簿中該商事主體項下并予以公示。申請公示的信息應當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所記載的信息,該信息應當與商事主體有關聯。

  第六十四條  利害關系人申請信息公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息公示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

  符合上述條件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商事登記簿予以公示。

  利害關系人對所提交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因提交材料不真實、不合法導致的法律責任由其自身承擔。

  第六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能夠即時更正的,應當即時更正。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和有關單位公示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可向有關部門提出異議,并提供相關證據要求更正。異議成立的,有關部門應當即時更正。不能即時更正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商事主體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可以向該商事主體提出異議,該商事主體應當及時處理。拒不處理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投訴、舉報。

第十章  抽查

  第六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建立抽查制度,隨機抽取一定數量的商事主體,對其實施監督檢查。

  商事登記機關對被抽查商事主體的檢查內容包括:

  (一)商事登記事項及備案事項情況;

  (二)提交年度報告情況;

  (三)被列入經營異常、剔除名稱后的情況;

  (四)公司秘書備案及履行職責情況;

  (五)商事主體公示《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信息的情況;

  (六)商事登記機關需要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六十七條  各級商事登記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抽查工作。上級商事登記機關可以委托下級商事登記機關實施抽查工作。

  上級商事登記機關負責對下級商事登記機關開展抽查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十八條  抽查分為年度計劃抽查和特定計劃抽查。

  年度計劃抽查,是指商事登記機關每年抽取一定比例的商事主體,對其登記和備案、年度報告、經營異常、公司秘書、信息公示等一項或者多項情況實施檢查的活動。

  特定計劃抽查,是指某一區域或者某一行業商事主體出現社會影響惡劣,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民生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時,商事登記機關根據相關事由對特定商事主體或者特定登記事項開展抽查的活動。

  第六十九條  商事登記機關在開展抽查活動前,應當擬定抽查計劃,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抽查計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抽查事由、檢查范圍、抽查比例、抽取方式、實施時間、檢查內容、抽查經費等情況。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信息公示平臺、商事登記業務平臺、門戶網站、辦事大廳等渠道公告抽查計劃,并在公告30日后正式實施。

  第七十條  商事登記機關通過以下方式確定抽查名單:

  (一)商事登記機關按轄區商事主體總數或者某一成立時間段內的商事主體總數3%-5%的比例,采取電腦機選、搖號等隨機方式產生抽查名單;

  (二)對特定行業進行抽查的,商事登記機關按特定行業主體總數的一定比例,采取電腦機選、搖號等隨機方式產生抽查名單。

  抽查名單抽取過程應當在社會第三方見證下進行,具體監督方式由組織抽查的商事登記機關自行確定。

  對同一商事主體一個年度內只作一次抽查,不得重復抽查。

  第七十一條  檢查方式包括實地檢查、網絡監測等。

  商事登記機關對被抽查商事主體實施實地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應當填寫檢查記錄表,如實記錄檢查情況。檢查結果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抽查商事主體反饋,并由被抽查商事主體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七十二條  商事登記機關依法開展抽查時,被抽查商事主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材料接受檢查。

  被抽查商事主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抽查、拒不簽字或者蓋章的,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并由檢查人員和見證人共同簽字確認。

  第七十三條  商事登記機關在抽查中發現商事主體有違法行為,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進行查處,并將該商事主體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不屬于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函告相關部門。

  第七十四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公布抽查結果。抽查結果內容應當包括:商事主體名單、抽查方式、抽查內容、檢查情況等。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將各商事主體的抽查內容和檢查情況記載于其商事登記簿或者經營異常名錄,并將抽查結果推送至信息公示平臺予以公示。

  第七十五條  商事主體對公示的抽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公示之日起15日內,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經核實,抽查結果確實有誤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糾正并公示。

  第七十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根據上級部署專項整治、群眾投訴舉報、其他部門抄告等事由開展的監督檢查活動,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一章  監管

  第七十七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應當按下列規定對無照無證經營活動進行監管:

  (一)只涉及無照經營行為的,由商事登記機關依法查處;

  (二)只涉及無證經營行為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查處;

  (三)同時涉及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先對無照經營行為依法查處,再移交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對無證經營行為依法查處;

  (四)已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經營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許可審批經營項目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監管。

  經營項目已經取消行政許可審批且不涉及行業監管特殊要求的,由商事登記機關監管;涉及行業監管特殊要求,由原行政許可審批部門監管。

  對于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應當依法經許可審批而未經許可審批擅自用于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由有關許可審批部門依法監管。

  第七十八條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規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依法查處未依法取得經營項目行政許可審批的經營行為。

  第七十九條  商事登記機關、各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商事主體先照后證監管信息進行推送、認領和監管,在信息公示平臺上實現網上電子函告和監管信息共享。

  第八十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查處;發現屬于本部門管理權限的違法經營行為,還同時存在不屬于本部門管理權限的其他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先行處理后,再及時移交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查處,并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第八十一條  商事登記機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查處違法經營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及本辦法,應當備案而未申請備案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珠海經濟特區商事登記條例》及本辦法,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事實取得商事備案的,由商事登記機關撤銷商事備案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申請個體工商戶商事登記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珠海經濟特區內的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和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年度報告、經營異常名錄、信息公示、公示信息抽查等管理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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