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9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拆遷城鎮華僑房屋規定〉等兩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城鎮華僑房屋的征收補償,保護華僑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華僑房屋征收的補償、安置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華僑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繼承華僑、歸僑的私有房屋。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鎮華僑房屋的征收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城鎮華僑房屋的征收補償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安置;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規定所稱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華僑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華僑房屋征收補償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華僑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征收華僑房屋。
第七條 被征收的房屋需要確認屬華僑房屋或者屬落實僑房政策發還產權的華僑房屋的,由被征收人提出申請,經房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審核確認。
第八條 征收華僑房屋應當依法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門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居住在境外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的,被征收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延期申請。
第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共同協商,簽訂補償安置協議。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兩種補償方式。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依照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值,結清差價。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和所調換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征收屬落實僑房政策發還產權的華僑房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僑匯購建的華僑房屋,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增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確定,具體增加比例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征收華僑房屋附屬設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當予以貨幣補償。補償金額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十二條 征收屬落實僑房政策而未發還產權的華僑房屋,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同級僑務部門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補償金額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確定。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公證,并對被征收人房屋做勘查記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的,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征收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和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私有房屋的補償安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