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6年11月25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四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五章 潮汕歷史地名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發揮地名公共服務功能,實現地名管理標準化、規范化,適應城鄉建設、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專用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巖、洞、泉、溪、壩、洲、涌、灣、岬角、沙灘、濕地、水道、灘涂、溝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ǘ┦小^(縣)、鎮等行政區劃名稱,街道所轄區域名稱;
?。ㄈ┍6悈^、高新區、試驗區、開發區、園區等經濟功能區名稱;
?。ㄋ模┷祖?、區片、地片、社區、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城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ㄎ澹C場、鐵路、公路、港口、渡口、碼頭、火車站、汽車站、口岸、水庫、閘壩、渠道、堤圍、涵洞、電(泵)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城市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公交站點、軌道交通線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七)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場館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旅游度假區、紀念地、游覽地、文物古跡等休閑旅游文化設施名稱;
?。ò耍┐髽?、大廈、花園、公寓、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ň牛╅T樓牌號(含門號、樓號、單元號、房號);
?。ㄊ┢渌哂械孛饬x的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歷史和現狀,維持地名相對穩定和延續,確保地名規范使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決定將本級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的地名管理部分權限下放或者轉移到區一級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行使。
第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級行政區域內地名主管部門。市民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縣)民政部門按照本條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城市綜合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房產管理、工商、郵政、財政、檔案、農(林)業、水務、旅游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設立地名管理專家咨詢機構,提供地名管理決策咨詢建議,并參與地名研究、整理、發掘、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八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綜合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地名專項規劃應當包括構建城市地名命名體系,制訂區塊空間布局的命名指引,擬定規劃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以及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等內容。
經批準的地名專項規劃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將地名專項規劃中確定的名稱納入相應管理系統。
經批準的地名專項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進行。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及時更新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務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
第十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地名公共服務體系,并向社會無償提供基礎性地名公共服務,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地名文化建設、地名服務開發。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
?。ǘ┎坏闷茐拿褡鍒F結與社會和諧;
?。ㄈ┓系孛麑m椧巹潱?/p>
(四)反映潮汕歷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ㄎ澹┳鹬禺數鼐用褚庠?,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
(六)維護地名穩定性。
第十二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范要求:
?。ㄒ唬┑孛麘斢蓪C屯麅刹糠纸M成,用字應當名實相符。專名反映地名的專有屬性,通名反映地理實體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專名詞組或者通名詞組作地名。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地名命名應當與其保持一致;
?。ǘ┦褂煤啙嵜鞔_、通俗易懂的漢語字詞。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或者字形字音相似、相近和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誤解、歧義的字詞。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外文字符、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標點符號作專名;
?。ㄈ┩惖孛膶C坏弥孛?。本市、縣行政區域內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建筑物、住宅區名稱,路、街、巷名稱,專業設施名稱,市政交通設施名稱以及城市公共空間、休閑旅游文化設施名稱不得重名(歷史上已形成的除外),并避免同音(含潮汕方言語音);
?。ㄋ模┡缮孛麘斉c原生地名相協調。名稱中含有行政區劃名稱、區片名稱或者道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線路等名稱的實體,應當位于該行政區域、區片范圍內或者該道路沿線;
?。ㄎ澹┙故褂脟翌I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和外文音譯詞命名地名;一般不得使用企業名稱、商標名稱、產品名稱命名地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建筑物、住宅區標準地名的通名應當與用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
地名通名的具體規范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禁止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五條 除按規定需由國家、省批準外,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且無需改變的地名命名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地名專項規劃尚未確定,或者確需改變地名專項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的,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請和批準程序按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一)自然地理實體跨越兩個以上區(縣)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后共同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ǘ┏鞘袃嚷?、街、巷名稱,產權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通過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市政交通設施、城市公共空間名稱,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項目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通過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ㄋ模┏鞘熊壍澜煌ㄕ军c名稱,由市地名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單位在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方案時同步編制,以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軌道交通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站點名稱為標準地名。對批準的軌道交通站點名稱更名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征求意見并公示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一)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ǘ┷祖偂^片、地片、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三)南澳縣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送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四)南澳縣的市政交通設施、城市公共空間名稱,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縣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通過審核后,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新建本條例第三條第(八)項所列建筑物、住宅區名稱,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同時,向所在地的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所列南澳縣范圍內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縣地名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專業設施、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等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隸屬關系和管理權限,由有關單位向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得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并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地名命名,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乩韺嶓w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的理由;
?。ㄈM用地名的規范用字、漢語拼音、含義;
?。ㄋ模┥陥髥挝缓陀嘘P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不準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條 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后,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前期廣告宣傳的,可以憑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所有權屬證明材料到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筑物、住宅區預命名登記手續。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憑辦理預命名登記的建筑物、住宅區名稱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手續,但在正式批準前不得作為辦理不動產登記、公安戶籍的地名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有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的地名;
(二)行政區域調整,需要變更區(縣)、鎮(街道)名稱的;
(三)因規劃調整、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ㄋ模┍臼行姓^域內同類地名重名或者同音的;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音、形、義不統一的地名。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ㄒ唬┍臼行姓^域內同類地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有歧義的字;
?。ǘ┮蜃匀蛔兓统鞘薪ㄔO等原因導致地域上的地理實體被改造、拆除或者消失,造成原標準地名與改變后情況不符的;
?。ㄈ┰陧椖拷ㄔO施工前或者施工過程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四)派生地名與主地名不一致的;
?。ㄎ澹┥鐣娖毡橐蟾?。
申請對已有業主購買的住宅區或者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更名的,申請人應當征得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并提供業主大會決議。
歷史悠久、約定俗成、含義健康的地名,以及對社會經濟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涉及面廣、影響大的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示,并采取現場勘查、專家咨詢、組織論證或者聽證會,以及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和當地居民的意見等形式:
(一)在國家、省、市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ǘ╋L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單位;
?。ㄈ俪鞘锌焖俾?、主干道路和大型橋梁、廣場等重要實體;
?。ㄋ模┑孛鞴懿块T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予以公示、組織論證或者聽證的其它地名。
第二十六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原有地名已經更名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的批準機關予以銷名。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經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決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不動產權證書、門樓牌號證明等證照資料的地址信息與現標準地名不一致的,受到影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權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發證照等服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標準地名使用
第三十條 符合地名管理相關規定,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門、專業主管部門依法批準或者認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市、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三十一條 全市地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標準地名由民政部門統一公告后納入地名數據庫。
市、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地名檔案、地名數據庫和地名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及時更新、公布地名信息,通過設立地名網站、地名信息電子顯示屏、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地名信息服務,方便社會公眾便捷地查詢地名信息。
地名主管部門與國土資源、公安、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綜合管理、水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及時互通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二條 標準地名的書寫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和標注,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作為統一規范。
第三十三條 下列范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ㄒ唬┥嫱鈪f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ㄈI設施、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的地名標志;
?。ㄋ模┕步煌ㄕ军c、軌道交通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ㄎ澹﹫罂?、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六)牌匾、廣告、合同、票證、證件、印鑒、信封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辦理市政交通設施、建筑物、住宅區等建設事項,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及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鄉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動產權證書,核準工商企業登記、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編定門樓牌號碼時,應當查驗申請人取得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申請人不能提供標準地名批準文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向項目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第三十五條 地名類圖(冊)上應當準確使用標準地名。
本市單位、個人公開編輯出版與本市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屬于全市性的,應當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于區(縣)、鎮(街道)范圍的,應當在出版前報所在地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前款規定的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D(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ㄈ┚幹茍D(冊)所使用的標準地名資料來源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第三十六條 報刊、電視、廣播、網站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設置者及經營者,承辦涉及建筑物、住宅區名稱的廣告,應當查驗廣告主的標準地名批準文件,并發布與標準地名名稱一致的廣告。
第四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地名和其他起導向作用的輔助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地名標志的制作和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范,同類地名標志應當統一。
地名標志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并按照國家規范漢字書寫、標準漢語拼音,不得使用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簡化字。
第三十八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和更換,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ㄒ唬┲匾匀坏乩韺嶓w的地名標志,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在自然地理實體的顯著位置;
(二)行政區劃名稱標志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主要道路、跨區道路的地名標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的道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標志,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鎮、村(社區)地名標志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標志,由鎮人民政府負責。道路地名標志,設在道路的起止點、交叉口處。相鄰交叉口間隔大于三百米的,可以適當增加地名標志。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標志;沒有人行道的道路,設置附著式道路地名標志;
?。ㄈ┬陆ā⒏慕ɑ蛘邤U建建筑物、住宅區的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負責,設在住宅區的主要出入口處或者建筑物面向主要道路的顯著位置;
(四)門牌號地名標志,由公安機關負責,設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顯著位置。
?。ㄎ澹I設施、橋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以及休閑旅游文化設施的地名標志,由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或者產權人、建設單位負責,設在設施所處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設施的顯著位置或者主要出入口處。
地名標志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繕、更新地名標志,保持地名標志的準確和完好。
第三十九條 門樓牌號地名標志的編制、設置,由建設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編定門樓牌號碼應當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的意見;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答復。
臨街建筑物交付使用后門樓牌號地名標志缺失的,管理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申請補設。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二十個工作日內補設完畢。
第四十條 門樓牌號的編排,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ㄒ唬┦褂冒⒗當底志幪枺?/p>
(二)同一標準地名范圍內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順序統一編排,不得跳號、同號;
?。ㄈ┑缆穬蓚鹊慕ㄖ锇凑找幎ǖ拈g距標準編排,相鄰建筑間距超過規定標準的,預留備用門牌號;
?。ㄋ模┙ㄖ铩⒆≌瑓^的門號、樓號、單元號、房號按照統一序列編排。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梁、公園、廣場、建筑物、住宅區等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完成設置;工程分期施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完成設置。
第四十二條 地名標志是國家法定標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扛?、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志;
?。ǘ┰诘孛麡酥旧蠎覓旄黝愇锲罚?/p>
?。ㄈ┩蹈`、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四)私設地名標志;
?。ㄎ澹p壞地名標志、影響地名標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為。
建設單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地名標志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時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情況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地名標志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志應當設置而未設置的,或者設置位置不當的;
?。ǘ┑孛麡酥疚词褂脴藴实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書寫、拼寫不規范的;
?。ㄈ┮迅蛘咦N的地名,地名標志未相應更新的;
?。ㄋ模┑孛麡酥句P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其他應當改正的情形。
第五章 潮汕歷史地名保護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合理利用本地歷史地名,形成潮汕地緣文化特質和區域特征。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潮汕歷史地名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制度。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將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列入地名專項規劃,并與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市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潮汕歷史地名評價體系,制訂本市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對外公布。
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潮汕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建立潮汕歷史地名檔案。
第四十六條 列入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但尚未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優先啟用;未被啟用的,應當采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七條 對列入潮汕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所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負責拆除或者遷移的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尚未在社會上造成實際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會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且在社會上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沒收違法編制的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發行,沒收出版物,并可以處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逾期不恢復原狀且造成不良影響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且造成惡劣影響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地名主管部門、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Ψ蠗l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ǘΣ环蠗l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ㄈo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ㄋ模├寐殭嗍帐?、索取財物的;
?。ㄎ澹┢渌麨E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礎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種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稱原生地名,新地名稱派生地名。派生地名應當與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緊密的地緣關系;
?。ǘ┏鄙菤v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潮汕區域特征和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ㄈ┑孛麡酥荆侵笧樯鐣娛褂盟O立標示地理實體名稱的標志。
第五十四條 市地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本條例,結合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海島名稱的確定、發布和地名標志的設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