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氣、電力、供水及電梯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體責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部門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監督、指導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財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下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報告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督促相關責任人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進行鑒定和治理。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處理機制,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為準,尚未登記,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繼承、受遺贈;
(四)根據法律、法規確認房屋權屬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產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房屋裝飾、裝修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禁止擅自變動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改變陽臺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三)檢查、修繕房屋,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必要的安全鑒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并及時治理;
(四)配合白蟻防治單位對房屋進行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第十一條 教育、衛生計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定期組織對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已實施物業服務的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
(二)定期檢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鑒定、治理;
(三)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機構,通過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筑市場誠信管理平臺進行信息錄入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或者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傾斜、變形、腐蝕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三)因臺風、暴雨等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等事故災難造成房屋損壞的;
(四)房屋幕墻的面板、連接構件或者局部墻面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條 房屋出現安全隱患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鑒定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托鑒定,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為委托鑒定。
對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鑒定的,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代為委托鑒定。
經代為委托鑒定,相關房屋屬于危險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關鑒定費用。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規范和技術標準及時對所鑒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鑒定結論,評定房屋的危險性等級,并制作房屋安全鑒定報告送達委托鑒定人。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和影響他人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鑒定結論后3日內將該鑒定報告送達委托鑒定人,同時將鑒定報告及相關材料報送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作出的危險房屋鑒定報告的,應當在核實相關情況后,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并通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排險解危。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內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匯總登記,并對危險房屋進行登記建檔。
第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危后,應當及時將房屋治理的相關情況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未按期進行治理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經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代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相關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和防范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導致房屋出現緊急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采取妥善處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應急搶險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拒不承擔相關責任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未按相關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業務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筑市場誠信管理平臺進行登記并公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