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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實施辦法

時間 : 2018-02-26 17:16:50 來源 : 本網原創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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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省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保障事業單位合法權益,促進事業單位健康發展,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是其主管行業、業務范圍內事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在其職責范圍內開展業務監督管理工作。

  事業單位的舉辦單位對其舉辦的事業單位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第四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由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分級負責。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將屬本級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委托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

  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按照審批機關的層級確定登記管理機關。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的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事業單位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

  

第二章 登  記


  第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六條 事業單位申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等,應當在省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辦理。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制定登記操作規范并向社會公開,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審批機關作出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設立登記申請。申請材料齊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3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包含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未經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機構編制委員會批準,下級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僅冠上級行政區域而不含本級行政區域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九條 事業單位住所按照所在市、縣、鄉(鎮)、街道門牌號碼等詳細地址登記。事業單位除登記住所外還有其他辦公地點的,應當在年度報告中說明。

  第十條 事業單位宗旨和業務范圍登記內容應當與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表述相符。

  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未明確事業單位宗旨和業務范圍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查明確。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由有權機關任命或者事業單位決策機構選舉、任命。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性質、經費來源、開辦資金和舉辦單位;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法定代表人的產生方式和職責;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原則;

  (五)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制度;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處理辦法;

  (八)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的事業單位章程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機構及其產生辦法、職責和議事規則;

  (二)組織機構成員的產生辦法、職責、任期和任免程序。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并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后獲得法人資格。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情形出現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一)名稱改變;

  (二)法定代表人改變;

  (三)宗旨和業務范圍變化;

  (四)經費來源變化;

  (五)開辦資金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變更登記的。

  事業單位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材料齊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2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辦理稅務登記的事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辦理稅務清稅手續,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清稅證明。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出現解散或者撤銷等情形之日起30日內,在審批機關指導下成立清算組。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20日內出具清算報告。清算組在規定期限內無法出具清算報告的,應當書面向審批機關申請延期并說明理由,經審批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60日。

  清算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事業單位概況、清算依據、清算組組成、通知債權人和發布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情況、資產負債情況、資產評估情況、債權債務處理情況、資產確認情況、完稅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清算中經過審計的應當包括清算審計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具備清算報告的效力:

  (一)舉辦單位或者行政機關確認承接擬申請注銷登記事業單位的資產及債權債務等的證明;

  (二)事業單位改制為企業過程中形成的資產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20日內核準注銷,發給注銷證明文件;不予注銷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活動準則和資產管理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應當堅持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管辦分離原則,依法獨立運作并承擔責任。

  事業單位應當強化公益屬性,提高公共產品和服務的供給能力和質量。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開展業務活動需要取得行業許可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申請辦理。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的下列國有資產由其占有、使用:

  (一)財政核撥的資產;

  (二)按照國家規定運用國有資產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

  (三)接受捐贈的資產;

  (四)其他依法確認為國有資產并由其占有、使用的資產。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事業單位取得的合法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政府補助的資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事業單位不得用于投資。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應當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規范使用票據,接受財政、審計、稅務部門的監督。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接受監督管理。

  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納稅,接受稅務部門的管理和核查。

  事業單位開展活動的資金往來,應當使用經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的銀行賬戶,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接受境外捐贈、開展對外合作和加入國際組織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信息公開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舉辦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事業單位登記事項;

  (二)對事業單位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三)對事業單位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情況;

  (四)對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處分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舉辦單位應當建立事業單位公示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下列信息產生或者變動之日起10日內在省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公示,可以同時通過其他便于公眾查詢的方式公示:

  (一)登記事項;

  (二)年度報告;

  (三)章程;

  (四)其他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事業單位應當對公示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事業單位公示的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監督檢查。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調查詢問、現場檢查等方式開展調查。經調查確認事業單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進行處理,并將事業單位違法違規情況和被處理情況通報舉辦單位。

  開展調查、檢查時,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托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異常情形名錄,并在省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示:

  (一)未按照規定申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或者申請設立、變更、注銷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未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報送并公開年度報告,或者年度報告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超過有效期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抽逃開辦資金的;

  (七)未按照規定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

  (八)未按照規定使用銀行賬戶的;

  (九)未按照規定組織清算的;

  (十)其他違反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情形。

  登記管理機關公示時,應當列明具體事實、理由和根據。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將事業單位列入異常情形名錄前,應當將有關事實、理由和根據告知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或者業務主管單位。事業單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告知之日起1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書面提出復核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復核并將復核結果反饋事業單位。事業單位異議成立的,不列入異常情形名錄。

  第二十九條 列入異常情形名錄的事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整改合格后,事業單位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書面申請將其異常情形信息刪除。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核實,經核實整改合格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將其異常情形信息刪除;整改不合格的,不予刪除并書面反饋事業單位。

  第三十條 舉辦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監管責任:

  (一)對事業單位的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二)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進行保密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

  (三)協助登記管理機關調查處理事業單位涉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按照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評價制度,可以組織對事業單位按照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情況以及效果進行專項評價。

  舉辦單位應當定期對所屬事業單位按照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情況以及效果進行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送相關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或者舉辦單位組織開展評價時,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

  第三十二條 舉辦單位應當監督評價不合格的事業單位及時整改。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可以根據評價情況,向舉辦單位或者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提出調整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和職能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業單位違法開展活動的行為,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舉辦單位投訴舉報,相關單位應當依法受理并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職能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業務主管單位、舉辦單位、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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