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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林地林木流轉辦法

時間 : 2017-11-07 16:54:03 來源 : 本網原創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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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規范林地林木流轉,保障林地林木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改革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林地林木的流轉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林地林木流轉,是指經營集體林地的權利人將其擁有的集體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林木使用權,依法全部或者部分有償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依法征收、征用集體林地,以及國有林地林木的流轉及其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本行政區域內林地林木流轉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林地林木流轉相關工作。

  第四條 林地林木流轉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自愿、有償;

  (二)公開、公平、公正;

  (三)不得改變林地性質和用途。

  第五條 依法取得的商品林的林地林木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流轉:

  (一)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以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其他方式取得的集體林地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出資、合作條件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流轉;

  (二)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轉讓、轉包、入股、互換或者作為出資、合作條件及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流轉。

  生態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可以采用出租、轉包、入股等方式進行流轉,不得擅自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不得破壞其生態功能。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地林木不得流轉:

  (一)未依法確權登記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屬于共同共有但未經共有權人書面同意的;

  (四)已經依法抵押但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應當采取招標、拍賣或者公開協商等方式流轉,流轉方案應當在村務公開欄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公告后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或者經本村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通過;需要評估的,依照《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執行。

  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必須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采取招標、拍賣方式的,應當通過相關產權交易平臺進行;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八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經營權依法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書面同意;采取出租、轉包、互換、入股、出資、合作條件或者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第九條 合資經營、合作經營或者共同共有的集體林地林木流轉,應當征得合資方、合作方或者共同共有人的同意。

  集體林地林木由國有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林場經營的,雙方在原協議中沒有約定可以流轉的,不得流轉。

  第十條 接受林地林木流轉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流入方)再流轉林地林木的,應當向原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書面備案。

  第十一條 流入方應當具有林業經營能力。林地林木不得流轉給沒有林業經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經營權依法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流入方還應當是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

  第十二條 集體統一經營管理和國有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林場經營的集體林地林木流轉應當到相關產權交易平臺進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產權交易平臺流轉的書面文本;

  (二)流轉方案。

  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的,還應當提交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或者經本村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同意流轉的決議;按照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還應當提交評估報告;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還應當提交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批準同意書。

  第十三條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經營權依法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轉讓申請,提交以下材料:

  (一)雙方達成的流轉協議;

  (二)流入方具有林業經營能力情況資料;

  (三)流入方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 林地林木流轉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流轉雙方的單位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聯系方式或者個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聯系方式;

  (二)流轉標的、方式、期限和交付現狀;

  (三)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和時間;

  (四)流轉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及林木存量的處置方式;

  (六)再次流轉的相關約定;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其他約定。

  流轉合同涉及生態公益林的,還應當明確流轉后的生態公益林效益補償對象。

  林地流轉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林業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制訂。

  第十五條 集體統一經營管理的林地經營權流轉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0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承包經營林地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六條 林地林木流轉后需要變更權屬的,流轉雙方共同到當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手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轉移登記信息抄告同級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流入方應當按照流轉合同約定,依法自主開展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流入方應當依法合理利用和保護林地林木,提高森林生態質量,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采伐林木;

  (二)按照規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務;

  (三)承擔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責任;

  (四)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及在林地興建建筑物;

  (五)不得從事毀林開墾、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監督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護林地林木。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流轉雙方簽訂合同,發現流轉雙方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林地林木流轉合同訂立后30日內,流入方應當將流轉合同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林地林木流轉管理工作,建立林地流轉情況登記冊,及時準確記載并統計流轉情況,定期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林地林木流轉實施監督管理,可以通過檢查、現場監督等方式,監督檢查流入方合理利用和保護森林資源情況;發現破壞林地、毀壞林木、不按照規定造林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流入方應當自覺接受和配合林業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流轉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采伐跡地流轉的,應當于當年或者次年內按照更新造林有關技術標準完成跡地更新造林,確保造林質量。

  第二十二條 因林地林木流轉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調解。

  和解、調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調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應當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新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二十三條 流入方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依法采伐林木的;

  (二)未按照規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務的;

  (三)擅自改變林地用途及在林地興建建筑物的;

  (四)進行毀林開墾、采石、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毀林活動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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