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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東省地方志書審查驗收辦法(試行)的通知

時間 : 2009-09-15 16:38:31 來源 : 本網原創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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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府辦〔200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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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東省地方志書審查驗收辦法

(試行)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地方志書審查驗收辦法(試行)》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地方史志辦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

廣東省地方志書審查驗收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地方志書審查驗收工作,確保地方志書質量,根據國務院《地方志工作條例》和《廣東省地方志工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冠名、列入省人民政府規劃的地方志書審查驗收工作。

第二章 審查驗收程序與主體

  第三條 地方志書審查驗收分初審、復審和終審。

  第四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成立地方志書審查委員會。

  第五條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由承修單位組織初審、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復審、省地方志書審查委員會終審。

  地級以上市編纂的地方志書,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復審、省地方志書審查委員會終審。

  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由本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初審、上一級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組織復審、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志書審查委員會終審。

  第六條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由一個單位承修的,初審由承修單位組織實施;由多個單位共同承修的,先由各承修單位分別審查各自編修內容后,報牽頭承修單位統一組織初審。

第三章 審查驗收人員

  第七條 省和地級以上市地方志書審查委員會應由保密、檔案、歷史、法律、經濟、軍事、地方志等方面的專家和有關部門領導13至15人組成;由本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或秘書長、副秘書長擔任主任。

  第八條 省編纂的地方志書,參加初審的人員為承修單位分管領導和熟悉本行業的專業人員,不少于7人;參加復審的人員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和有關專業人員,4至8人。

  第九條 地級以上市編纂的地方志書,參加初審的人員為本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和熟悉地情的專業人員,不少于11人;參加復審的人員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和有關專業人員,6至8人。

  第十條 縣(市、區)編纂的地方志書,參加初審的人員為本級人民政府分管領導、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和熟悉地情的專業人員,不少于9人;參加復審的人員為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人員和有關專業人員,6至8人。

第四章 審查驗收內容與重點

  第十一條 主要審查地方志書的內容是否符合憲法和保密、檔案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是否全面、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自然、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的歷史與現狀。

  第十二條 初審、復審、終審均應對地方志書全面審查并側重于相應的審查重點。

  初審重點:資料真實、全面,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內容表述準確,突出時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業特色等。

  復審重點:體例符合要求;文字、數據、圖表規范;交叉內容處理妥當等。

  終審重點:內容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定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重大事件、重大歷史問題、重要人物的表述準確;達到公開出版要求等。

第五章 審查驗收質量要求

  第十三條 送審的志書稿應內容齊全、規格統一、圖文清晰。

  第十四條 志書稿資料真實、全面、系統,縱不斷主線,橫不缺要項;既反映成績,又反映失誤與問題;突出時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業特色;收錄標準統一。

  第十五條 志書稿體例適合內容記述的要求,體裁運用得當,篇目設置合理,選材恰當,記述準確、客觀,行文規范,文風嚴謹;人物符合“生不立傳”原則。

第六章 審查驗收工作要求

  第十六條 初審、復審、終審均應召開審查驗收會議。

  終審會議須地方志書審查委員會半數以上成員到會方可召開,地方志書須審查委員會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方可批準出版。終審會議應形成會議紀要。

  第十七條 地方志書的復審設主審1人,從宏觀角度審查全稿,其他人員分工審查各部分的志書稿;同時,志書稿每部分應有兩名人員交叉審查。

  第十八條 地方志書初審、復審通過后,組織實施機構應分別填寫《廣東省地方志書審查驗收表》,與送審報告、送審稿一起報上一級審查驗收機構。

  《廣東省地方志書審查驗收表》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印制。

  第十九條 初審與復審一般應在送審稿送達后45個工作日內完成,終審一般應在送審稿送達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如未獲得通過,送審單位應按審查意見修改后再次送審,再次審查一般應在送審稿送達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條 審查驗收人員應嚴肅認真,高度負責。對于地方志書稿中存在的問題,除在志書稿相應位置作批注外,還應提交書面意見,主要問題應在審查驗收會議上陳述。

  第二十一條 送審單位應按審查驗收會議的意見,認真組織修改。如有不同意見,應向審查驗收機構陳述。

  第二十二條 審查驗收機構名單和參加審查驗收人員名單應列入地方志書,以示負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應妥善保存本級地方志書初審、復審、終審的送審稿和審查驗收表、終審會議紀要。

  第二十四條 拒不接受地方志書審查驗收機構提出關系志書質量重大問題的意見的,或在地方志書經審查驗收批準后擅自修改地方志書內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以行政區域冠名、未列入省人民政府規劃的地方志書的審查驗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地方史志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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