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關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實施細則 |
(廣東省交通運輸廳2009年12月30日以粵交運〔2009〕1438號發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交通部2006年第2號令),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農業機械除外)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機構和人員,接受機動車駕駛培訓的人員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廣東省交通運輸廳主管全省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發展規劃,統籌轄區內機動車駕駛培訓教學場地的規劃布局,將行業發展規劃納入交通運輸發展規劃,推進機動車駕駛培訓基地化、規模化經營,鼓勵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者通過兼并、股份制改造等方式做優做強。 第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服務和行業協調的作用,規范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行為,引導行業自律,維護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資格條件》規定的條件以及轄區行業發展規劃,實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行政許可。 第七條 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機動車駕駛培訓申請。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核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未設立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由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駕培機構)申請變更培訓規模或者其他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的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九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公布駕駛員培訓市場的供求信息。 在受理新增駕培機構申請時,應當依據行業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培訓市場供求狀況和方便群眾等因素。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及交通主管部門制定的經營管理規定招收學員、開展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十一條 駕培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培訓范圍、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教練場地實景照片、投訴處理方式、駕培機構質量信譽等級和教練員教學質量信譽考核結果及管理部門監督投訴電話等事項。 第十二條 駕培機構應在原許可的區域及場地從事經營教學活動。開設輔助性教練場地和招生經營點的,應向原許可機關備案,并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上進行登記。輔助性教練場和招生經營點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設立輔助性教練場的,訓練平場應為水泥或瀝青等硬質路面,訓練平場面積不少于3000平方米(不含辦公場地、停車場及學員休息室等輔助設施); (二)設立招生經營點的,經營場所應當公示企業名稱、培訓范圍、收費標準、駕培機構質量信譽等級等內容。 第十三條 駕培機構發布招生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學員報名可采用現場、網上和電話報名等方式。駕培機構應當明確告知學員投訴渠道,并及時處理學員的投訴。 第十四條 駕駛培訓應按照學時收費,駕培機構應公布轄區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明確收費方式和收費的監管方式。教練員和其他人員不得私自收取培訓費用。 第十五條 駕培機構應當按照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 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根據氣候特點、道路交通狀況、地方駕駛證考試制度等情況規定或調整教學大綱的培訓項目、內容、學時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駕培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機動車駕駛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明確收費方式和標準、培訓內容以及時間安排和違約處理方式。可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為學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簽訂培訓合同時,不得向學員承諾駕駛證考試時間和考試結果。 培訓合同應采用經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審定的機動車駕駛培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實行學時制。每1小時為1學時,實際操作學時包含教練員講解、指導、學員實際駕駛操作等內容,每學時學員實際駕駛操作不少于30分鐘或者5公里。 第十八條 駕培機構可以采用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認可的網上教學方式開展理論教學。采用網上理論教學的,面授學時不得少于6學時。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統一建設駕駛培訓質量監督信息化系統,推行使用IC卡或其它信息化載體,客觀真實地記載教學日志及培訓記錄。 駕培機構應當使用培訓學時計算機計時管理系統,自動、準確記錄學員培訓過程,通過網絡等方式如實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培訓記錄》及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培訓完成后應當進行結業考核,對結業考核合格的學員,駕培機構應當向其頒發由廣東省交通運輸廳監制的《結業證書》。 第二十一條 駕培機構應當在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培訓。 第二十二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主要包括學員基本情況、培訓合同、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復印件等內容。學員檔案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駕培機構應當如實出具學員培訓記錄,在申請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時,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查驗。 鼓勵駕培機構建立電子數據化學員檔案,并通過網絡與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公安考試機構實現共享。 第四章 學員與教練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 學員參加駕駛培訓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駕培機構的管理制度,尊重駕培機構的從業人員,愛護培訓設施、設備,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完成培訓,并參加結業考核;對駕培機構未經備案的收費及其他違規行為有權拒絕、檢舉或者投訴。 第二十四條 持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教練員證》到本省從事教學活動的,應當向廣東省交通運輸廳辦理教練員檔案遷移手續,經審核后,換領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核發的《教練員證》。 第二十五條 廣東省交通運輸廳統一建立駕駛培訓教練員從業檔案庫,并與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行聯網管理,共享信息。 駕駛培訓教練員的從業檔案包括基本情況、崗位備案登記情況、獎懲記錄、質量信譽考核結果與等級等。 駕駛培訓教練員的從業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便于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 駕培機構聘用和解聘教練員,應當在10日內向原許可的機關備案。 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機構對符合聘用條件的教練員核發IC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IC卡《從業資格證》),并按照《關于印發〈廣東省交通廳IC卡道路運輸電子證件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粵交運〔2008〕977號)執行。 第二十七條 駕培機構應當聘用取得從業資格的人員擔任教學負責人、結業考核人員和教練員,按照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八條 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遵守以下執教規范: (一)遵守教練員職業道德; (二)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規范施教,并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三)應當使用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備案或取得教練車標識的車輛從事培訓活動; (四)從事管理及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崗位登記證; (五)培訓學員時,教練員應當隨車指導,不得讓學員單獨駕駛; (六)監督指導學員使用學時記錄系統,不得協助學員弄虛作假; (七)在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場地從事駕駛教練; (八)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路面駕駛培訓; (九)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向學員謀取其他利益; (十)禁止毆打、辱罵學員; (十一)不得酒后從事培訓活動; (十二)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教規范。 第二十九條 駕培機構應當加強對教練員的職業道德和教學業務教育,組織教練員每年不少于一周時間的崗位脫產培訓。 教練員崗位脫產培訓內容、考核標準及實施方式由設區的市級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鼓勵行業協會組織教練員崗位脫產培訓。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教練員的違法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試行累積記分制度,并在教練員誠信考評檔案中記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級交通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教練車與經營性教練場管理 第三十一條 駕培機構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教練車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第三十二條 教練車應當取得省交通運輸廳規定的統一標識。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對教練車實施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審驗教練車技術條件和統一標識。 第三十三條 由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機構對已備案的教練車核發IC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并按照《關于印發〈廣東省交通廳IC卡道路運輸電子證件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粵交運〔2008〕977號)執行。 第三十四條 教練車定期維護和檢測參照營運車輛進行管理,其中二級維護每六個月不少于1次,綜合性能技術等級評定檢測結合年度審驗每年1次,保持教練車性能完好,符合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并按照規定及時更新。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技術等級三級(含三級)以下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五條 駕培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檔案,教練車檔案包括車輛基本情況、維護和檢測情況、技術等級記錄、行駛里程記錄等內容。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教練車電子數據管理檔案,主要內容包括:正側面照片、教練車變更情況和綜合性能檢測情況等。 第三十六條 駕培機構的教練車車型和數量應當與許可經營范圍及培訓能力相適應。 增加或者注銷教練車的,應當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變更申請。 第三十七條 經營性教練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三十八條 經營性教練場應當制定教練場管理制度,加強教練場的維護和管理,完善服務功能,滿足培訓需求,維護培訓秩序,保障培訓安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駕駛培訓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實施現場監督檢查可以依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未經許可,非法從事招生活動的,暫扣其有關設施、設備; (二)對未經許可或者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培訓活動,可以暫扣其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備。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經營性教練場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機動車教練場技術條件狀況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用于教學活動。 第四十一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及時受理并依法辦理有關舉報、投訴案件,維護機動車駕駛培訓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駕培機構的信息化互聯,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許可事項活動情況。鼓勵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加強與公安機關考試部門溝通協調,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考試信息處理系統,互通駕駛培訓與駕駛證考試信息,實現資源共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開展機動車駕駛培訓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超越許可事項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查處: (一)未經許可進行跨區經營、異地培訓的; (二)超越許可的培訓車型、培訓地點從事駕駛員培訓的。 第四十五條 培訓機構不按照規范設置招生經營站(點),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廣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十項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駕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查處: (一)不按照規定聘用教練員的,或者聘用無教練員IC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進行教學培訓的; (二)不按照規定組織教練員脫崗培訓的; (三)不按照規定進行結業考試或者考試合格后不發放結業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填寫《教學日志》或者《培訓記錄》的; (五)不按照規定對教練車進行維護和檢測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教練車統一標識的; (七)教學場地、設施或車輛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八)使用無教練車IC卡《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進行培訓教學的; (九)為本駕培機構學員以外的人員提供機動車駕駛培訓及考試服務; (十)因擅自變更教練車、教學場地、設施、設備和從業人員等條件,已達不到原交通部行業標準(JT/T433-2004)或開業條件規定的最低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 教練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規定》的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查處: (一)從事駕培活動時不隨身攜帶教練員IC卡《從業資格證》; (二)擅自招收學員或者為本駕培機構學員以外的人員提供培訓、考試服務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教練員IC卡《從業資格證》的; (四)連續兩年教學質量信譽考核不合格的; (五)使用未經許可備案的車輛進行培訓教學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學員,是指與駕培機構簽訂駕駛培訓合同,取得學籍參加駕駛培訓的人員。 從業人員,是指駕培機構教學負責人、結業考核人員、教練員等。 教練車,是指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備案,符合本省教練車統一標識要求,用于駕駛培訓教學活動的教學車輛。 第五十條 本細則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后,廣東省交通運輸廳以往印發的規范性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