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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律師執業許可的管理辦法

時間 : 2014-05-16 18:53:57 來源 : 本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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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律師執業許可的管理辦法

  (廣東省司法廳2014年5月16日以粵司辦〔2014〕94號發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律師執業許可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司法部《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范圍內所有律師事務所的人員申領律師執業證書,律師申請執業變更、執業證書補換發、執業證書注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本辦法規定的律師執業證書包括律師執業證和律師工作證。執業證書各主要記載事項由廣東省司法廳打印填寫,并加蓋廣東省司法廳印章;律師年度考核備案項目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填寫并加蓋印章。

  第四條 申請人辦理律師執業許可手續,應如實填寫表格和提供材料。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開、便民的原則,規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律師執業證書申領

  第六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司法部《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和《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七條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按照《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四)因違法違紀被公安機關辭退的。

  第九條 申請專職律師執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執業證呈報表》(附表1)、《律師執業登記表》(附表2);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副本或律師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集中培訓結業證書復印件和《廣東省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考核登記表》;

  (四)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復印件;

  (五)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申請人在申請日之前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證明出具日期離申請人向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申請材料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個月;

  (六)申請人在執業機構所在地存放人事檔案證明材料復印件,總所派駐分所的派駐律師允許放在總所所在地;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包括與擬執業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用合同和律師事務所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

  (八)承諾書(內容和格式詳見附件1);

  (九)申請人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藍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張。

  退休人員和軍隊轉業自主擇業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不需要提交第(六)項和第(七)項中“律師事務所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兩項材料,但應當提交退休證復印件或軍官轉業證書復印件。

  第十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占編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交第(五)、(六)、(七)項以外的材料外,還需要提交有人事管理權的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任職文件復印件或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身份的證明,證明應包括同意其執業的內容。

  國資律師事務所聘用人員申請執業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交材料,其中與擬執業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用合同需由律師事務所所屬司法局加具意見并蓋公章。

  第十一條 在廣東省內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交第(六)、(七)項以外的所有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證明應當包括申請人具體工作部門和德才表現的內容;

  (二)教師資格證或研究人員職稱證明復印件;

  (三)與擬執業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用合同和所在單位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

  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臺灣居民申請律師執業的,除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提交第(四)、(五)、(六)項和第(七)項中“律師事務所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港澳居民申請執業的)或者臺灣地區公證機構(臺灣居民申請執業的)公證的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二)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港澳居民申請執業的)或者臺灣地區公證機構(臺灣居民申請執業的)公證的有權機關出具的申請人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

  (三)申請人出具的是否具有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資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的情況說明。

  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屬于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澳門律師,申請在內地執業的,不需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材料,但應提交由香港律師會、大律師公會或者澳門律師公會出具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的申請人在香港、澳門執業經歷、年限的證明,及完成參加由內地地方律師協會組織的不少于1個月的集中培訓,并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三條 注銷律師執業證書后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需提交本辦法第九條除第(三)項以外的材料。

  從外省轉入廣東省執業的,須先在外省注銷律師執業證書,再向廣東省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律師執業,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除第(三)、(五)項以外的材料外,還需要提交律師資格檔案(含法律職業資格檔案)、律師執業經歷檔案。廣東省司法廳為申請人調取檔案提供便利。但在我省提交申請律師執業材料的日期距在外省注銷律師執業證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的,須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三章 律師執業變更

  第十四條 律師在廣東省內變更執業機構或者因工作變動、身份信息變化等需要在專職律師、兼職律師,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律師,公職、公司律師,法律援助律師之間進行轉換的,應當辦理律師執業變更業務。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可申請律師執業變更:

  (一)申請市內轉所,在轉出所執業已滿六個月的;

  (二)申請跨市轉所的;

  (三)設立新所的;

  (四)原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被注銷的;

  (五)工作變動、身份信息變化的;

  (六)其他確需變更的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不予辦理執業變更:

  (一)受到停止執業行政處罰沒有執行完畢的;

  (二)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沒有執行完畢,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行政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

  (三)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

  (四)合伙人、派駐律師申請轉出而未辦理退出合伙、撤回派駐登記的;

  (五)不按規定參加執業年度考核的。

  第十七條 申請執業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附表3);

  (二)律師執業證書;

  (三)申請人近期大一寸正裝(非制服)免冠藍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張;

  (四)與接收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用合同;

  (五)律師事務所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退休人員和軍隊轉業自主擇業人員除外)。

  執業變更業務在不同的地級以上市之間進行的,還需要提交變更前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司法局律師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在該地的執業表現以及是否存在未結投訴案件的證明。

  第十八條 國資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兼職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法律援助律師申請變更為合伙律師事務所或個人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執業的,除提交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辭職人員還需要提交申請人在執業機構所在地存放人事檔案證明材料復印件,退休人員還需要提交退休證復印件。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為國資律師事務所占編專職律師、公職律師(不含崗位公職律師)、法律援助律師執業的,除提交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五)項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外,還需要提交有人事管理權的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國家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任職文件(錄用證明)復印件或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身份的證明,證明應包括同意其執業的內容。

  申請變更為國資律師事務所、公職律師事務所、法律援助機構聘用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交材料,其中與接收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用合同需由律師事務所或法律援助機構所屬司法局加具意見并蓋公章。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為兼職律師執業,除提交第十七條規定的第(一)至(三)項材料外,還需提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第(一)至(三)項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變更為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律師的,除提交第十七條規定的所有材料外,還需要提交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第(一)至(三)項的材料;變更只涉及執業機構,不涉及執業類別的除外。

  申請由香港、澳門、臺灣居民律師變更為這三種以外其他類別律師的,除提交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要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在省內,派駐省內分所的派駐律師申請執業機構由總所變為分所的,需要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材料。

  律師事務所在外省,派駐我省分所的派駐律師,申請執業機構由總所變為分所的,需要提交本辦法第九條第(三)、(五)項和第(七)項中“與擬執業的律師事務所簽訂的聘用合同”材料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其中第(七)項中“律師事務所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材料可以是總所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的清單。

  第二十三條 其他執業類別的律師擬變更為崗位公職律師或者公司律師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律師執業證書注銷業務手續后,根據申請崗位公職律師或者公司律師執業的要求重新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 律師執業證書補換發

   第二十四條 因律師執業證書破損遺失等原因影響正常使用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一)《律師執業證書補換發申請表》(附表4);

  (二)律師執業證書破損的提交破損的律師執業證書,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提交遺失證明和遺失聲明(內容和格式詳見附件2);

  (三)大一寸近期正裝(非制服)免冠藍底正面彩色相片一張。

  遺失證明指公安機關的報案回執(被盜被搶遺失適用)或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被盜被搶以外的原因遺失適用)。

  遺失聲明應當在省級以上報刊或者發證機關指定的網站上刊登。

 

第五章 律師執業證書收回與注銷

 

  第二十五條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由律師事務所收回其律師執業證書逐級上繳廣東省司法廳: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本人死亡或者不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四)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執業申請注銷的;

  (五)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六)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正在服刑或者執行緩刑的;

  (七)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四)、(五)、(六)、(七)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申請注銷執業證書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注銷執業證書申請表》(附表5);

  (二)律師執業證書;

  (三)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申請人在該所業務辦結(或交接完畢)、財務、檔案等交接手續證明;

  (四)申請人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聘用合同期滿或者解除聘用關系證明;

  (五)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律師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沒有未結的行政處罰和投訴案件的證明。

  律師因調往外省申請注銷執業證書的,應當在《律師注銷執業證書申請表》注銷原因欄明確寫明“調往外省”,并寫清楚擬調往省份名稱。

  律師事務所的合伙人申請注銷執業證書業務的,應當先辦理退伙手續。

  第二十七條 律師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被所在律師事務所除名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書面材料,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律師管理部門出具該律師執業期間表現的證明連同所有材料報廣東省司法廳,由廣東省司法廳注銷該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死亡,或者出現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律師的情形本人又不愿意申請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所在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書面材料,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律師管理部門出具該律師執業期間表現的證明連同所有材料報廣東省司法廳,申請注銷該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有前款規定情形,律師事務所未申請注銷的,其所在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可依職權調取相關材料,書面報廣東省司法廳注銷律師執業證書。

 

第六章 辦理程序

 

  第二十八條 申請辦理律師執業許可,應當通過廣東律師管理在線網站提交電子材料,同時向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提交書面材料。

  第二十九條 接收申請材料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或告知不全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受理材料后應當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書,并加蓋地級以上市司法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同時,將受理情況連同申請材料抄送申請人所在縣(市、區)司法局。

  第三十條 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連同所有的材料報廣東省司法廳審核。

  換發或者補發執業證書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完成審查,并上報廣東省司法廳。

  在審查過程中,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市、區)司法局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市、區)司法局進行核實。

  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完成初審后,應按照“目錄”順序整理好申請、審核材料,送達廣東省司法廳。

  第三十一條 廣東省司法廳自收到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一)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二)不準予執業的,應通過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申請律師執業變更、律師執業證書補換發、律師執業證書注銷與收回等業務的有關審查、核準期限,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在同一地級以上市范圍內變更執業機構的,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應當在受理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同意變更的將相關材料報廣東省司法廳備案,并由廣東省司法廳在收到地級以上市司法局上報的備案材料后十個工作日內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第三十三條 廣東省司法廳核準頒發的律師執業證書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到廣東省司法廳領取后統一頒發給申請人。

 

第七章 管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在辦理律師執業審批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律師在申請辦理執業許可業務時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在申請人辦理執業許可業務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律師執業許可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予以處理。對于工作不負責任,敷衍了事,審核中出現明顯不當行為或結果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可提出批評。

  第三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審核或延遲上報行政審批申請、審核材料。發生逾期不審核或逾期未上報申請審核材料的,申請人可以向其所屬司法行政機關監察部門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投訴。

  第三十八條 廣東省司法廳建立定期通報制度,對地級以上市司法局律師執業許可工作情況進行通報。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占編人員和聘用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分別按照國資律師事務所占編人員和聘用人員申請律師執業的要求提交材料。

  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申請律師執業的有關規定由廣東省司法廳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律師類別包括專職律師、兼職律師、香港居民律師、澳門居民律師、臺灣居民律師、公職律師、公司律師、法律援助律師。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專職律師專指在合伙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國資律師事務所專職從事律師執業人員,兼職律師是指在合伙律師事務所、個人律師事務所和國資律師事務所兼職從事律師執業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材料包括人事檔案保管合同及繳費憑證。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都應當是原件,明確規定提交復印件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需提交的紙質材料統一用A4紙格式,所有材料都應當由申請人簽名和填寫提交日期;復印件材料均應由初審機關(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核對原件,加蓋“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誤”印章,并由核對人簽名或蓋章,并寫明核對日期,其他單位和人員均不得在材料上簽名蓋章或作其他改動。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在我省初次申領執業證或者最高學歷有變化的,由地級以上市司法局核驗最高學歷原件予以確認,不再提交最高學歷證書復印件。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司法廳負責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實施。此前廣東省司法廳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證書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2009年8月1日實施的《廣東省司法廳關于律師執業證的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承諾書;2遺失聲明樣本)、附表(1.律師執業證呈報表;2.律師執業登記表;3.律師執業變更申請表;4.律師執業證書補換發申請表;5.律師注銷執業證書申請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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